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乙○○、原告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1,000元予被繼承人己○○,由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⒉被告戊○○應將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光華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己○○所有,由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⒊被告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德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己○○所有,由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109重家繼訴2卷〉一第19-20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471,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戊○○應將系爭光華段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名義;⒊被告戊○○應將系爭德安段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名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109重家繼訴2卷四第9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被繼承人己○○生前財產處分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辛○○育有子女即訴外人庚○○
、原告甲○○、被告丁○○、戊○○。被繼承人己○○於107年8月26日死亡,辛○○先於己○○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庚○○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是庚○○繼承部分由其配偶即原告乙○○、其子即原告丙○○再轉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
㈡己○○於107年3月25日因病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107年3月26日入住加護病房。詎被告竟趁己○○意識不清之際,未得己○○之同意,於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將己○○名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賣出,賣出股票所得4,335,014元匯入己○○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盜領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7,471,000元。被告明知前開存款係己○○之遺產,竟將之據為己有,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存款返還己○○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㈢己○○名下之系爭光華段土地、德安段土地,於107年4月2日竟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戊○○名下,惟己○○斯時處於無意識狀態,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未得己○○之同意,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己○○名義。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471,000
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戊○○應將系爭光華段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名義。⒊被告戊○○應將系爭德安段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名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己○○於辛○○死亡後要求被告戊○○偕其提領辛○○存款,遭提起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己○○因此痛苦不已,且庚○○、原告甲○○自辛○○告別式後,即未再關心己○○生活。己○○常向親友訴苦,明言不願庚○○、原告甲○○取得其財產,欲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告。己○○生前明確表示其欲將系爭德安段、光華段土地贈與被告戊○○,親自委託代書壬○○辦理前開土地過戶事宜,前開土地自非己○○之遺產。己○○並將其存摺、密碼及定存單等資料交給被告丁○○,要求被告丁○○出售股票,將其出售股票所得及金融帳戶內存款均贈與被告。被告於己○○住院期間變賣股票所得及提領之存款,係己○○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被告用以支付己○○生前醫療、贈與稅及生活費用,並非己○○之遺產。縱認被告需返還所領取之存款,亦應扣除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即被告為己○○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生活費及稅金等,僅返還剩餘之存款。
㈡被告丁○○曾向本院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本院107年度監宣
字第50號),經鑑定結果,認己○○偶可表達有意義之言語,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被告丁○○於107年3月26日上午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時,曾詢問己○○是否同意被告提領存款、處分土地及股票等事宜,由錄影內容可知己○○瞭解被告丁○○表達之意思,並表示同意。己○○於入院治療前、後,皆可自由處分其財產,縱令其住院期間偶因病情惡化而有短暫期間意識不清,仍不妨礙己○○於其意識清楚之際處分、管理、使用其財產,原告不應僅憑特定日期之病歷或特定醫師之證述,即稱己○○意識不清,均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己○○與其配偶辛○○育有子女即庚○○、原告甲○○、被
告丁○○、戊○○。被繼承人己○○於107年8月26日死亡,辛○○先於己○○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庚○○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是庚○○繼承部分由其配偶即原告乙○○、其子即原告丙○○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109重家繼訴2卷一第53、55、205-213頁)。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己○○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共7,471,0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等件為證(見109重家繼訴2卷一第91-117頁)。
㈢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原為己○○所有,於107年4月2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109重家繼訴2卷一第127-137頁,本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卷第59-65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㈠己○○有無將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戊○○之真意?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原為己○○所有之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己○○名義,有無理由?㈡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己○○存款遭被告提領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己○○有無將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戊○○
之真意?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原為己○○所有之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己○○名義,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在己○○無意識狀態之下,
未經己○○同意,被告戊○○偽造文書以贈與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代書壬○○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5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結證稱:己○○當天精神狀態良好,自己走路來,與戊○○一起到,一開始己○○和戊○○是要委託我贈與2筆土地即光華二小段107-1地號及德安段709地號給戊○○,但我建議分兩年過戶比較划算,所以當天在地政事務所只簽光華二小段,另一筆土地就先沒有簽名,後來戊○○到我事務所,拿與己○○在醫院對話錄影給我看,才又再補蓋指印。我當時看影像己○○是躺在病床上,精神狀況清楚沒有昏迷,己○○與戊○○對話也很清楚,戊○○問己○○說要再請代書過德安段709地號給我好不好,己○○回答說好、好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5號〈下稱107偵705卷〉第41-42頁),足認己○○在107年3月25日晚間送醫前,就曾經向證人壬○○表示要將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係因證人壬○○節稅建議才分批辦理,是己○○有將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真意甚明。
⒊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經查,本件己○○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委託壬○○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係蓋印己○○之印鑑章,該印鑑證明係己○○於107年3月23日即已申請,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107偵705卷第13-23、31頁),揆諸前開說明,己○○與被告戊○○前開贈與契約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己○○無贈與及移轉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予被告戊○○之意思,自難憑採。⒋再者,證人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志工癸○○亦於花蓮地檢署
偵查時證稱:107年3月25日20時許,己○○被送到急救區,我與醫務人員將己○○推到隔壁斷層掃描室檢查,期間我有叫己○○不要動,當時己○○意識清楚,只是一直喊著痛,我問她問題都能清楚回答,醫務人員與她對話及問她病情時,也很清楚將病情告訴醫務人員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66號〈下稱108交查266〉卷第75-78頁),可見己○○於107年3月25日晚間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精神正常且意識清楚,有判斷及辨別之能力。此外,參以被告丁○○於107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利用加護病房探視期間,對己○○表達要處分其財產需其同意,並錄影存證,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及檢察官複勘結果略以:「影像顯示:己○○躺在病床上,鼻子插鼻胃管不能講話,但頭腦看似清醒,惟顯得身體很不舒服狀態,以下茲就影音內容逐字譯文如下:『(
甲:被告丁○○、乙:己○○)甲:我現在說的事情,你聽懂嗎?乙:點頭表示。甲:知道厚。乙:點頭表示。甲:你現在如果同意,你就點頭。乙:點頭。甲:我說的事情,你完全聽得懂嗎?乙:點頭,並有出聲表示聽得懂。甲:聽得懂厚!甲:我現在去做的事情要你同意。甲:第一個,戊○○現在將你的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好嗎?乙:點頭,並表示好!好。甲:好!沒有問題;甲:第二個,你的股票,我現在給你處理掉,好嗎?乙:口發出模糊好!好!聲音。甲:第三個,我現在將錢領出來,好嗎?乙:口發出模糊好!好!聲音。甲:我該給甲○○(應為「方」字之誤)、庚○○的錢都不會少,好嗎?乙:口發出模糊好!好!聲音…』」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在卷可查(見108交查266卷第69-70頁),可見己○○於107年3月26日雖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應答能力不如常人,但對於被告詢問其名下土地是否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時,再度表達同意,益徵己○○確有將前開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戊○○之真意。
⒌由上可知,己○○雖於107年3月25日因病送醫,惟其為了辦理
不動產登記事宜,早於107年3月23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並自行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壬○○代書事務,明確表達要將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意思,顯見己○○於送醫前即已有將前開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意思,該意思經被告戊○○允受,其等間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是原告主張己○○與被告戊○○間無贈與及移轉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實不足採。己○○贈與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予被告戊○○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戊○○於107年4月2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有正當權源,嗣己○○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前開土地並非己○○之遺產,原告對前開土地自無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戊○○並無不法侵害己○○及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戊○○以107年3月23日其與己○○間之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於107年4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己○○及原告未因此受損害,原告主張其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光華段、德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己○○之名義,即屬無據,不能准許。㈡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己○○存款遭被告提領部分,依共同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趁己○○於住院後意識不清之際,將己○○名下日
盛證券帳戶內股票賣出,所得匯入己○○名下花蓮一信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盜領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合計7,471,000元,惟該存款係己○○之遺產,被告將之納為己有,無法律上原因,且共同侵害己○○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共7,471,000元等情,惟辯稱:其係經己○○同意提領,己○○生前已將其存款贈與被告,且被告將領取款項用於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等語。依一般金融機構提款流程,臨櫃提領或轉帳匯款,存戶必須提出帳戶存摺及開戶時原留印鑑供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始可提款;而透過自動取款機提款時,亦需輸入6至12位數之密碼,以密碼之隨機任意性,無法隨機猜測得悉,否則任意試誤可能致盜領行為曝光更無法順利領款,被告既得於107年3月至8月間,多次領取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衡情應是己○○於意識清楚時,曾完整告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授權被告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復依證人癸○○前揭證述,己○○於107年3月25日20時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時,精神正常且意識清楚,有辨識及判斷能力;參以前揭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己○○於107年3月26日上午對於被告出清股票、領出存款之請求,尚能點頭表示同意,應可證己○○能理解且同意被告前開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其等提領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為己○○知悉且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然而,己○○縱使曾告知被告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同意授
權被告由該等帳戶內提領存款,並不代表己○○即有將其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己○○生前已將存款贈與被告云云,無非係以前揭錄影光碟、手寫字據及證人羅秀彥、羅時樑之證述為憑。惟查,觀之前揭花蓮地檢署就該病房錄影光碟之履勘筆錄(見108交查266卷第69-70頁),己○○僅同意被告丁○○「將錢領出來」,並未表示要將其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被告,是該錄影光碟無法證明己○○確有將其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此外,被告固提出其自稱係己○○生前手寫之字據(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卷第52頁),惟該字據並未具名係何人所為,則該字據是否係己○○本人所寫,已非無疑,又該字據僅記載「⒈退休金(台銀)÷4(每人80多萬)⒉其他剩餘金作公益由正、諒、宥共辦。註:女兒因嫁雞隨雞,嫁鴨隨鴨,馮家、簡家」等語,縱該字據確為己○○所書寫,但何謂「其他剩餘金」?何謂「作公益由正、諒、宥共辦」?己○○並無明確表示,其亦未提及要將其存款無償贈與被告,自難憑此遽認己○○有將其全數存款均贈與被告之意思。至證人羅秀彥固曾到庭證稱:己○○說再也不給女兒一毛錢,己○○跟我說她的錢要給兒子等語;證人羅時樑則證稱:己○○說她要把錢給孝順的人等語(見109重家繼訴2卷二第319-323頁),惟從證人上開所述,無從得知己○○其意究竟是欲生前處分財產,抑或告知親友其死亡後將如何分配財產之遺願。況且,贈與之標的及金額乃契約必要之點,依前揭字據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均難認己○○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難認其已明確特定所贈與之標的及金額,此亦非日後可得確定,則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合致,難認己○○與被告間就己○○之存款已成立贈與契約,自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己○○業已將其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既無法證明己○○於生前有將名下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之真
意,則己○○授權被告提領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應僅係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以支付己○○相關醫療、看護及生活支出,不等同有贈與之意甚明。是被告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之存款,扣除被告為己○○支出之費用後,餘額仍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被告自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卻拒不歸還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共同侵占前開遺產,將之平分侵占入己,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前開共同侵占之不法行為,與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剩餘存款,於法自屬有據。另被繼承人亡故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固無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出。準此,被告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之存款7,471,000元,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己○○支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所需費用及喪葬費用後,餘額仍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被告負有連帶將該存款餘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至被告雖主張應扣除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費用,惟本院認被告所列其為己○○支出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僅應准予認列1,300,346元(准駁理由詳見如附表二第四欄所示)。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領取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7,471,000元,扣除被告為己○○支出之費用1,300,346元後,應連帶返還6,170,654元(計算式:7,471,000-1,300,346=6,170,654)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6,170,65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之書狀即民事準備四狀,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為兩造不爭執,見109重家繼訴2卷三第333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儒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己○○名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3日11時37分 50,000元 臨櫃提領 2 107年5月2日12時10分 50,000元 臨櫃提領 3 107年6月5日13時15分 55,000元 臨櫃提領 4 107年7月3日12時56分 50,000元 臨櫃提領 5 107年8月3日10時48分 38,000元 臨櫃提領 6 己○○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7日9時23分 1,020,000元 轉匯至丁○○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3月31日20時55分起 15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8 107年4月1日20時54分起 15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9 107年4月2日13時53分 3,950,000元 臨櫃提領 10 107年4月4日16時43分起 7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1 107年4月9日8時55分 10,000元 臨櫃提領 12 107年5月17日14時46分 45,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3 107年8月19日10時5分 5,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4 107年8月24日20時59分 3,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5 己○○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花蓮仁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6日10時4分 1,040,000元 臨櫃提領 16 107年4月24日14時5分 3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7 107年5月2日12時31分 2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8 107年6月19日16時44分 6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9 107年6月19日16時45分 2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0 107年7月7日21時20分 22,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1 107年8月3日12時12分 27,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2 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6日 10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3 107年3月30日 9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4 107年6月13日 10,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5 107年8月24日 6,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6 己○○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6日 290,000元 轉匯至丁○○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07年8月3日 110,000元 臨櫃提領 提領及轉匯金額合計:7,471,00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扣除金額 本院是否認應列為被告為己○○支出款項之准駁及理由 1 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106,658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2 花蓮慈濟醫院中醫診療費用 3,522元 3 部立花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68,831元 4 部立花蓮醫院護理之家費用 25,043元 5 部立花蓮醫院診療費暨證明書費 12,612元 原告爭執其中含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監護宣告事件鑑定費12,000元,本院認該案係因應受監護宣告人死亡而終結,尚難認該案程序費用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己○○負擔,故前開12,000元不予認列,僅認列612元。 6 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41,00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7 部立花蓮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92,000元 8 購佛興寺塔位 120,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9 手尾錢 25,500元 原告爭執應比照辛○○手尾錢9,900元,被告未舉證計算依據,故僅認列原告不爭執部分即9,900元。 10 初一、十五祭祀家中佛堂及祖先牌位 13,5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係祭祀費用,非己○○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1 佛興寺三節法會香油錢 16,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非己○○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2 佛興寺三節祭祀牲果鮮花酒水 32,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非己○○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3 被告參與三叔陳明助告別式贈送花籃 4,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係被告個人行為,非己○○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4 參加般若自在門祖超度年度法會 9,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係被告個人行為,非己○○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5 己○○其餘喪葬支出(即扣除前開編號8-14以外,被告家事答辯㈤狀附表4〈109重家繼訴2卷二第340-342頁〉所列其餘項目合計) 293,106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16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事件聲請費用 1,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該案係因應受監護宣告人死亡而終結,尚難認該案程序費用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己○○負擔,不予認列。 17 107/4/25乳膠手套2盒 22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18 107/5/5無痛敷膜1盒 520元 19 107/5/5尿布1包 190元 20 107/5/7潤膚乳液 36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21 107/5/7股溝濕疹藥膏 350元 22 107/5/8日本腦中風舌下錠 35,000元 23 107/5/8桂格活靈芝 1,890元 24 107/5/8躺椅 1,500元 25 107/5/9白蘭氏雞精 1,625元 26 107/5/9穴道推拿精油 1,600元 27 107/5/9指壓式心率監測器 950元 28 107/5/12尿布1包 19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29 107/5/12乳膠手套2盒 220元 30 107/5/12伯朗咖啡 29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31 107/5/12生日蛋糕 1,200元 32 107/5/15尿布1包 19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33 107/5/15透膜粉1包 275元 34 107/5/15飲料果汁 35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35 107/5/15醫用口罩 800元 36 107/5/16門諾基金會居家服務 63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37 107/5/24尿布2包 380元 38 107/6/2防褥瘡氣墊床 5,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39 107/6/2氣墊床專用變壓器 1,000元 40 107/6/2救護車 70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41 107/3/25-107/6/1 被告及其家人赴醫院陪伴己○○之停車費 27,6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且子女出於孝心,對年長父母之探視陪伴,相關交通費、餐費自應由子女自行支出,故不予認列。 42 107/3/25-107/6/1 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到醫院陪伴每日午晚餐費 41,400元 43 107/6/3三七粉2盒 4,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44 107/6/3低週波治療器 3,000元 45 107/6/18看護墊 60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46 107/6/18乳膠手套2盒 220元 47 107/7/11濕紙巾3包 117元 48 107/7/11看護墊 300元 49 107/7/21海綿牙刷 335元 50 107/7/26尿布等 879元 51 107/7/26活靈芝 623元 52 107/7/26氣墊床專用變壓器 1,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53 107/7/30乳液、濕紙巾、電蚊液等 1,061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54 107/7/31洗髮精、濕紙巾、衛生紙等 1,228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55 107/8/10紙尿布 19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56 107/8/10看護墊等 807元 57 107/8/13活靈芝 630元 58 107/8/20看護墊、尿布等 879元 59 107/8/21噴霧、使皮新 710元 60 107/6/2-107/8/25 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到醫院陪伴每日午晚餐費 51,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且子女出於孝心,對年長父母之探視陪伴,相關餐費自應由子女自行支出,故不予認列。 61 黑豆水 4,5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62 系爭光華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075,339元 原告爭執,該土地增值稅繳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應由被告戊○○支出,故不予認列。 63 系爭德安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541,439元 64 系爭光華段土地之印花稅 4,799元 原告爭執,該印花稅繳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等2人,原告主張應由己○○、被告戊○○各支出半數,尚屬合理,己○○支出部分,應僅認列2,400元(計算式:4,799×1/2=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5 系爭德安段土地之印花稅 2,751元 原告爭執,該印花稅繳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等2人,原告主張應由己○○、被告戊○○各支出半數,尚屬合理,己○○支出部分,應僅認列1,376元(計算式:2,751×1/2=1,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6 贈與稅 535,032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67 代書費 20,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既係己○○、被告戊○○共同委託代書處理不動產贈與事宜,應由其等各支出半數,是己○○支出部分,應僅認列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本院認應列為被告為己○○支出之費用合計:1,300,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