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乙○○
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丁○○應將花蓮縣○○鄉○○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07-1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戊○○名義。三、被上訴人丁○○應將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709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戊○○名義等語,上訴人所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39,826元【計算式:(系爭107-1地號土地:236.42平方公尺×20,300元/平方公尺)+(系爭709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尺×26,100元/平方公尺)=7,539,826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