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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丁○○

戊○○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47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㈡被告戊○○應將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07-1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名義;訴之聲明㈢被告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709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名義(見本院卷四第92頁)。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係公同共有中之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1,000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原告訴之聲明㈡、㈢則係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則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見本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卷第59、63頁),聲明㈡、㈢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39,826元【計算式:(系爭107-1地號土地:236.42平方公尺×20,300元/平方公尺)+(系爭709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尺×26,100元/平方公尺)=7,539,82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10,826元(計算式:7,471,000元+7,539,826元=15,010,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17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75,349元,尚應補繳68,8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