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石松美原 告 林俊豪原 告 林玉女原 告 林玉芬原 告 林進財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林曉敏原 告 林曉華原 告 陳阿琴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被 告 林廷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31、31-1、31-2、31-3、31-4、31-5、3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35分之400移轉登記予原告石松美、林俊豪、林曉敏、林曉華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35分之60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琴、林玉芬、林進財、林玉女公同共有。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變更情形如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長虹段31號地(重測前大港口段290號)、31-1、31-2、31-3、31-4號地(以上均自長虹段31號地分割出來,即重測前均為大港口段290號)、31-5號地(分割自長虹段31-2號,即重測前為大港口段290號)、33號地(重測前大港口段289-1號)、34號地(重測前大港口段289號)。林阿玉於民國35年登記取得重測前大港口段289、289-1、290號地;林金蓮於其長女林金妹民國前7年00月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民國前6年6月8日死亡,林金妹自幼由其母親林金蓮之同胞姊妹林阿玉扶養,並由林阿玉之配偶林瑞典收養(台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載:「長女林金妹之養父」),因此林金妹均稱呼林阿玉為母親。林阿玉夫婦除收養林金妹外,並無其他子嗣,林阿玉(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36年時已63歲,有意將原為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交與林金妹之子嗣所有,但林金生(民國00年生)、林得山(00年生),兩人於民國37年時均年幼,僅林阿火(民國00年生)已成年,林阿玉遂將系爭土地先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日後再分配與其他孫輩子孫,實質上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林阿玉。
(二)民國53年間林阿玉為分配系爭土地,邀集孫輩子孫中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等人(上開4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將民國37年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分別由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承受權利義務,並簽立協議書協議如下內容:「二、上開土地面積貳甲肆分參厘伍毫,由林阿玉分得貳分參厘伍毫,該部分日後作為祭祀費用;林阿火分得捌分零厘零毫;林玉枝分得肆分零厘零毫;林金生分得陸分零厘零毫;林得山分得肆分零厘零毫。三、各人由林阿火承繼過戶時,持有人林阿火無條件讓與,過戶手續,以後各人費用各自負擔,不得要求擔負,四、每人各執乙份,作為嗣後之憑據。上開協議並經林永福見證」(下稱系爭協議書)。至此,被繼承人林金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5分之600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被繼承人林得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5分之400人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系爭契約簽訂後,由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各自管理使用上開土地。
(三)林阿火於民國75年間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莊梅子(104年7月28日死亡)、林祝連、林茂全、林茂盛、林寶珠、林三玉、林惠娥及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林廷達並於75年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林得山民國61年死亡後,由配偶石松美、子女林俊豪、林曉敏、林曉華繼承其權利義務。林金生民國83年死亡後,由繼承人陳阿琴、林玉女、林玉芬、林進財繼承其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於出名人林阿火以及借名人林金生、林得山死亡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若每人由大兄林阿火承繼過戶時所有人林阿火無條件讓渡蓋過戶手續以後各人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定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限,而是規定每人要求林阿火過戶時應無條件辦理,自契約文字使用「無條件」之用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規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系爭土地因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須有自耕能力且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分割,是以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系爭契約並不消滅,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繼續存在。兩造繼承後仍各依土地使用現況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四)不料被告於102年先是要求被繼承人林金生之繼承人林玉芬返還使用中上開土地,日前亦向被繼承人林得山之繼承人石松美表示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原告認為被告(林阿火之繼承人)既無意願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前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向林阿火之繼承人終止各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
(五)林阿火與林阿玉、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間有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約定內容存在:
1.參酌林金生(民國00年生)、林得山(民國00年生)兩人年紀,在民國37年時均僅為12歲及4歲,僅林阿火(民國00年生)已成年25歲,林金生、林得山民國37年確實尚不適合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再者,被告109年12月2日民事準備狀第一點稱:
「林金妹當時有抱怨為什麼不把土地過戶給她,而過戶給兒子」等語,可知林阿玉確實較疼愛孫子,有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孫子,而不過戶給林金妹,但林阿玉的男系子孫當時至少有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三人,礙於林金生、林得山年紀尚幼,才決定先將系爭土地過戶在孫輩林阿火名下,日後再作分配,依台灣舊時慣例常情上常有子孫年幼,家產先登記與長兄日後再作家產分配,實屬常見,證人林金連之證詞內容與常情相符,且與林金生、林得山當時年紀不適合辦理土地登記乙節相符,應屬可信。
2.證人林金連證稱大約在其十幾歲時,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在大港口26號住家客廳討論林阿玉名下兩甲多土地的分配乙事時自己在旁邊有聽到土地分配的事,當時由林得山書寫協議書等語,依林金連證述大約在其十幾歲時,而林金連係民國00年生,民國53年時大約14歲,與系爭協議書書立時間係民國53年相符。系爭協議書是關於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間土地分配、以書寫方式製作,亦與林金連證述相同。系爭協議書中有立會人(即見證人之意思)林永福,該人是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之父親,可推知協議書製作地點應該是住處,亦與林金連證稱是在大港口26號之住處討論土地分配並書立協議書已吻合,益證系爭協議書確實係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等人合意下書立。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未經林阿火同意,係林金生塗改云云,然查:若系爭協議書是林金生或其他人偽造、塗改,沒有經過林阿火同意,那協議書土地分配內容應該是朝向對林金生等人有利益之方向為之,但系爭協議書反而是林阿火分得面積捌分土地,大於林金生分得肆分面積土地甚多,且協議書內容尚且顧及林阿玉日後祭祀費用,由林阿玉分得之面積貳分土地作為祭祀之用。
3.依證人蕭阿妹證稱內容可知,石松美配偶林得山生前至少在民國57年左右就曾表示原證11第2頁下方照片(鈞院卷256頁下方照片)大約是面積肆分土地是其所有,並將土地交與蕭阿妹耕作。若系爭協議書為假,林得山生前又豈會向蕭阿妹表示面積四分之土地是自己的,且有權交與蕭阿妹負責耕作,並其由蕭阿妹定期交付耕作收益,且交與蕭阿妹耕作的土地面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由林得山分得之面積肆分土地約略相當,益證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經過林阿火同意下所簽訂。
4.被告於鈞院109年10月14日辯論期日稱:「只能從原告準備二狀原證11第2頁下方照片4的圖(鈞院卷256頁下方照片)來看,白色圈起來的地方應該是有3個地號,左側一小個部分是31-1地號,中間是長虹段31地號,右側是33地號。土地是一條一條的,民國53年的時候,工作不好找,當初我爸爸給他弟弟林得山、林金生各一排土地去耕作,所得作為零用錢,那時候林得山、林金生都未婚,後來不知道是誰就寫成協議書說要分地,但是我爸爸不同意。」,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客觀上在民國53年系爭土地就分成一條一條的長條狀由林金生、林得山耕作之事實,僅是爭執林金生、林得山使用土地之權源。
5.系爭協議書用紙明顯老舊斑黃,明顯可知製作年份相當久遠,且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若是林金生所為,又何以系爭協議書上之林阿玉、林阿火、林玉枝、林金生、林得山、林永福之「印文」樣式均完全不同?系爭協議書若是由林金生偽造,林金生大可使用相同之印文,何必大費周章,取得5種不同樣式之印文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上?
6.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人之一是「林」玉枝,但印章印文卻是「江」玉枝,是林金生塗改所得云云,經查:依台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所示,林玉枝於民國54年以前戶籍登記簿均係登載為江玉枝,直至54年間才以姓名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為林玉枝。可知林玉枝在民國54年以前已使用江玉枝名稱多年,系爭協議書在民國53年時蓋用江玉枝印文,與花蓮縣戶籍登記簿所示戶籍資訊相符。
(六)系爭協議書係借名登記契約:
1.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大兄林阿火所有財產(289、289-1、290號)係由祖母林阿玉於民國35年承繼。民國53年11月29日祖母同意之下,兄弟姊妹(孫長男林阿火、孫次女林玉枝、孫次男林金生、孫參男林得山)等四人,協議成立各人各得承續條件如下」等文字觀之,系爭土地原為林阿玉所有,雖移轉登記與林阿火,然系爭土地分配仍需經林阿玉同意等情來看,可推知林阿玉原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民國37年間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作為日後將土地分配與孫子。
2.嗣林阿玉與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在林永福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林阿玉將系爭土地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分別由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承受權利義務。是以,林得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5分之400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林金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5分之600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林玉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5分之400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
(七)被告辯稱縱然本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1.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原則上歸於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契約仍例外存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並未限定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限,而是規定每人要求林阿火過戶時應無條件辦理,自契約文字使用「無條件」之用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規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否則當事人間不會刻意強調使用「無條件」之文字,當事人使用「無條件」文字之重點及用意在於無論如何將來都要將土地過戶與請求方,所以即使有一方死亡,為貫徹協議書之契約意旨將土地過戶給他方,契約仍不消滅,繼續存在。
2.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內容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態樣,但系爭土地中長虹段
31、31-2、33、34號地係屬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所指農業用地。上開土地因89年1月16日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當事人雖一方死亡,委任關係仍不消滅。
3.林阿火與林得山間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存續。林得山於61年間死亡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林阿火過戶時應無條件辦理,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態樣,雖一方當事人死亡契約亦不消滅。再者,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須以自耕能力者為限,然其配偶石松美從事長濱飯店店東未從事務農,石松美自不具自耕能力,又子女林俊豪、林曉敏、林曉華當時年幼亦不可能具備自耕能力。是以林阿火與林得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並不消滅,由林阿火與林得山之繼承人石松美、林俊豪、林曉敏、林曉華間繼續存在。林阿火於75年死亡時,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除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外又增加限制不能移轉為共有,是以林阿火死亡時,林阿火與林得山之繼承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林阿火之繼承人林莊梅子、林祝連、林茂全、林茂盛、林寶珠、林三玉、林惠娥、被告與林得山之繼承人石松美、林俊豪、林曉敏、林曉華間繼續存在。
4.林阿火與林金生間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存續。林阿火於75年死亡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林阿火過戶時應無條件辦理,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態樣,雖一方當事人死亡契約亦不消滅。又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是以林阿火死亡時,林阿火與林金生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並不消滅,繼續存在於林阿火之繼承人與林金生間。嗣林金生於00年間死亡,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以農地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及分割,是以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在於林阿火之繼承人與林金生之繼承人陳阿琴、林玉女、林玉芬、林進財間。
5.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日起算。原告前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鈞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68號)之送達向林阿火之繼承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顯然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協議書當事人都不存在,原告以自由心證來達到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經過公證的贈與,經過公證的繼承,地政事務所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並無借用說詞,原告卻以借用來否定經公證贈與之事實。協議書內協議人稱呼林阿玉祖母、林永福父親,卻在起訴狀將兩者成為配偶,明顯的偽證。協議書沒有印鑑證明,無法律效力,否認真正。協議書林玉枝,印章是江玉枝,又名江林玉枝,林金山還塗改所得面積。林阿玉並非祖母,祖母是協議人母林金妹之母林金蓮。我不知道協議書怎麼來的,我在豐濱鄉調解委員會問他們怎麼來的、誰寫的,他們都回答不知道。
(二)起訴狀載我於102年要求被繼承人林金生之繼承人林玉芬返還使用中土地,其實是林玉芬家人、協議人林玉枝家人從直系親屬林永福、林金妹瓜分土地所有權。林玉芬母親陳阿琴還曾以祖先土地為由,使用林玉枝的土地而被舉發,縣政府拆除其違建,林玉芬找議員到現場關心無效。又記載我向林得山之繼承人石松美表示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其實是108年6月26日在豐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意見不一致。我的意見是協議書沒有印鑑證明,也沒有送法院公證,未完成法律程序,協議書無法律效力。協議書載:每人收執一份作為嗣後的憑藉,但我從未見過第二份,我質疑協議書只是一份未成案的手稿。
(三)民國74年林阿火之妻子女繼承其農地,當時法令規定自耕農才可繼承農地,自耕農資格須實際從事農務半年以上才可申請。林祝連、林茂全、林茂盛、林寶珠、林三玉、林惠娥在外地有家庭而放棄申請自耕農身分;家中只有我有自耕農身分,經家人討論後,由我繼承農地,母與兄弟姊妹7人拋棄繼承,我親自辦理繼承法律程序。協議人林玉枝、林金生無法從協議內容取得土地,民國75年我繼承父親農地後,林玉枝、林金生從未向我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四)旁系親屬林瑞典、林阿玉夫婦無子女,領養林永福、林金妹夫婦之長男林阿火。養子林阿火稱呼林瑞典為叔父、林阿玉叔母。臺灣光復後地籍資料重新登記,民國37年林阿玉將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移轉登記為養子林阿火,當林阿玉將土地過戶給林阿火時,祖母林金妹抱怨:為什麼不把土地過戶給她,而過戶給兒子,林阿玉明確的告知土地是過戶林阿火。林阿玉並非原告的直系親屬,原告無繼承順位。目前原告以祖先土地為由繼續使用被告所有權之土地,打完本件訴訟後,是否要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我另外再處理。
(五)石松美及其子女不曾從事耕作,證人蕭阿妹母親林玉江是林得山的姐姐,委由蕭阿妹耕作,可說是換人耕作,定期給付耕作收益可說是不勞而獲。倘若蕭阿妹不履行定期給付耕作收益,石松美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提告。
(六)原告準備二狀原證11第2頁下方照片4的圖來看,白色圈起來的地方應該是有3個地號,左側一小個部分是31-1地號,中間是長虹段31地號,右側是33地號。土地是一條一條的,民國53年的時候,工作不好找,當初我爸爸給他弟弟林得山、林金生各一排土地去耕作,所得作為零用錢,那時候林得山、林金生都未婚,後來不知道是誰就寫成協議書說要分地,但是我爸爸不同意。
(七)協議書載:各人應遵守不得違背,違法者,得依法處理。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已超過15年時效,原告不得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阿玉於民國35年因登記取得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經「逕為分割」及「重測」後地號○○○鄉○○段如下:長虹段34號地(重測前大港口段289號)、長虹段33號地(重測前大港口段289-1號)、長虹段31號地(重測前大港口段290號)、長虹段31-1、31-2、31-3、31-4號地(均自長虹段31號地分割出來,重測前均為大港口段290號)、長虹段31-5號地(分割自長虹段31-2號,重測前為大港口段290號)。(即系爭土地)。
(二)林阿玉於民國37年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阿火所有。
(三)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林金連(00年0月00日生)為林金妹及林永福之子女。
(四)林阿火係00年00月00日生,7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莊梅子(104年7月28日死亡)、林祝連、林茂全、林茂盛、林寶珠、林三玉、林惠娥、被告。
(五)林金生00年00月0日生,85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阿琴、林玉女、林玉芬、林進財。
(六)林得山00年0月0日生,6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松美、林俊豪、林曉敏、林曉華。
(七)長虹段31、31-2、33、34號地為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11款所指農業用地。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林阿火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屬實: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土地原於民國35年間登記為林阿玉所有,林阿玉於民國37年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阿火,林阿火死亡後,被告於75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林阿火除戶謄本等可憑(卷37至47、205頁)。被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5分之400、2435分之600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林阿火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僅係林阿火出名登記,原告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
3.原告就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提出協議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舊簿抵押權登記謄本、石松美使用土地相對位置及現況圖、地籍圖謄本(卷49、101、111至153、181、255至259頁),並舉證人林金連、蕭阿妹為證,及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花蓮地政事務所、臺灣土地銀行、花蓮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查詢如卷107、108頁書狀所載之事項;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林金連、蕭阿妹證稱如下:
(1)證人林金連:被告是我的姪子,石松美是我三哥的太太,林俊豪、林曉敏、林曉華是我三哥的小孩,陳阿琴是我二嫂,林玉女、林玉芬、林進財都是我二嫂的小孩。林阿玉是我阿嬤,我都叫他阿嬤(台語),林阿玉是我媽媽(林金妹)的媽媽(林金蓮)的姊妹。我媽媽林金妹從小是林阿玉照顧的。(問:為什麼你的母親從小是林阿玉照顧的?)就我印象,我媽媽說林金蓮一生出他的時候就死亡了。(問:林阿玉有收養你的母親林金妹嗎?)那個事情我沒有問,等於是一起生活,一起長大,有沒有戶籍我不清楚,就是一家人就對了。(問:林阿玉有收養你的親哥哥林阿火嗎?)沒有,有沒有收養我不知道,但是就一起生活就對了。沒有收養這兩個字,我沒有印象。(問:你跟林阿玉生活期間,你知道林阿玉名下有哪些不動產嗎?)只有我家前面有兩甲多地,我家是大港口26號,右邊是派出所,前面有海防,我土地的前面就是秀姑巒溪,中間有秀姑巒山,左邊是獅子山。(問:林阿玉那兩甲多的土地有過戶給任何人嗎?)有過戶給林阿火,因為他是林阿玉的孫子(台語),他都喜歡孫子(台語),但是林阿火很大了,比較大,另外兩個很小,暫時不能分割給他們。(問:你所說的孫子(台語),是祖孫的「孫」還是叔姪的「姪」?)我們都說孫子(台語),我印象中是祖孫的「孫」吧。(問:你知道林阿玉是在民國幾年將兩甲多的土地過戶給林阿火嗎?)我沒有印象,但他們在寫的時候我好像也在場。(問:你提到他們在寫的時候你也在場,是什麼意思?)我知道他們要分那個土地啊。(問:請你講清楚一點,這是什麼意思?)他們要分那兩甲多地。(問:你說他們要分兩甲多地,他們是指誰?)我大哥林阿火、我二姐林玉枝、我二哥林金生、我三哥林得山。(問:他們要分兩甲多的土地有寫東西,寫什麼東西?寫什麼文件?)有,有寫切結書或協議書。(問:這個協議書或切結書是在什麼地方寫的?)客廳,大港口26號家裡的客廳。(問:這個協議書大概是在民國幾年寫的?)民國幾年我不曉得,好像我十幾歲,有一點點懂事了。(問:他們在簽協議書的時候你有在場看到嗎?)我有在場,但是沒有很靠近的看,只有瞄一下。(問:你事後有看到協議書的完整內容嗎?)為什麼我沒有很注意看,因為我沒有份。我知道那幾個人都有,林阿火、林玉枝、林得山、林金生通通都有。(問:你沒有完整看到協議書的內容,那你怎麼會知道協議書的內容是談到林阿玉的兩甲多土地?)他們在談啊,就是土地要分給他們啊。(問:據你所知林阿玉生前除了有這兩甲多的土地外還有其他的土地嗎?)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前面的兩甲多的土地。(問:簽協議書的時候這兩甲多的土地做什麼使用?)種稻,一大片都是稻田。(問:兩甲多的土地都是誰在耕作的?)開始的時候是我爸爸媽媽在做,接著就是我二姐林玉枝,因為林玉枝跟我們一起住,還有我二哥林金生當兵回來了,還有我大姐林玉江也有幫忙。(問:你的親戚裡面有人叫江玉枝嗎?)沒有人叫江玉枝。(問:協議書是誰寫的?)林得山。(問:
你剛才說我有在場,但是沒有很靠近的看,只有瞄一下,還說為什麼我沒有很注意看,因為我沒有份,你既然只有瞄一下沒有很靠近的看,也沒有很注意看,你怎麼會知道是誰寫的?)我還是在那邊,拿筆記的寫的人我還是知道,只是內容我不太知道。(問:那時候在場的人有幾個人?)有簽名的人,有分到土地的人都有在場。(卷287至292頁)。
(2)證人蕭阿妹證稱:我是被告的表姐,被告是我大舅的兒子。石松美是我三舅的太太,是我的舅媽。(問:你從小就住在豐濱鄉港口村嗎?)是,在那邊出生的。(問:你知道被告名下有哪些土地嗎?)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住家前面都是田地。(問:原證11第2頁下方的照片〈即卷256頁下方照片〉上面圈起的部分,你認得出是哪裡嗎?)認得出來,我從小就住在那邊,我從小就住在那邊跟我阿嬤一起住。(問:剛剛給你看的照片圈起的部分,過去有在種農作物嗎?)種稻米,整片是有種花生、玉米、種稻穀。(問:你剛提到說這片土地有種植花生、玉米、稻穀,過去是誰在種植?)跟我阿姨、跟我媽媽、跟我三舅林得山一起種。(問:你的三舅為什麼可以在這塊土地上種植稻米?)他說那個是他的地,要我們做。(問:你的三舅為什麼會跟你說那是他的地?)他的地啊,他就這樣講,我們就種。現在我舅舅不在,我三舅母叫我們種。(問:你三舅是什麼時候開始叫你在這塊土地上種植?)快二十多年了,在這塊土地上四分地。(問:現在這塊土地上面有在耕作嗎?)沒有,因為我們的抽水機沒有辦法抽水了,拿去瑞穗修理了,結果沒有辦法修理了,就沒有辦法繼續插秧,已經一、二年了。(問:這塊土地上收穫的農作,你們如何分的?)我給我三舅母種四分地,一分一包,四分四包,包就是米袋。(問:林得山在61年就過世了,你知道嗎?)我知道。(問:你剛剛說林得山把這塊土地交給你種稻米大概二十來年,但是林得山過世到現在已經40年,你到底在這塊土地種植有多久?)以前就是我跟我媽媽,我先生入贅民國57年開始就種了,插秧、種田。(卷271至275頁)。
(二)原告所舉事證,無法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可參考)。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影本(卷49頁),被告否認真正,即應由原告提出協議書原本,以證明該協議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原告無法提出協議書完整之原本(原告僅能提出協議書後半部原本,卷99、101頁),依據前述說明,既無完整之協議書原本,不應認該協議書影本(卷49頁)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且協議書影本無形式上證據力,即無證據價值可言。故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無法為其主張之證明。
3.證人林金連為民國00年0生,於本院作證時為70歲,林阿火為其大哥、林得山(石松美之夫)為其三哥,其雖作證稱林阿玉名下有兩甲多地位於家前面,有過戶給林阿火,有印象在其十幾歲的時候,林阿火、林金生、林得山、林玉枝要分該兩甲多的土地,有在其家中客廳寫切結書或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都有分到土地等語,惟其證詞內容並不明確,無法明確證述其所稱分土地簽切結書或協議書之時間、協議書或切結書之內容、分土地之緣由、分土地之方法、分土地後土地登記之約定或分土地後之土地使用情形,該證詞內容無從佐證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亦無從為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再者,證人蕭阿妹為民國00年0生,在本院作證時為74歲,其證稱林得山為其三舅,原告所提出原證11第2頁下方照片(卷256頁下方照片)過去種稻米,由其跟阿姨、媽媽、三舅一起種,三舅說地是他的,林得山於61年間去世後,由其跟媽媽、先生種田,但這一兩年因抽水機壞掉沒有辦法繼續插秧等語;原證11第2頁下方照片,被告雖自承是位於系爭長虹段31-1、31、33地號(卷250頁),然證人蕭阿妹上開證詞內容,僅能證明其曾與其阿姨、母親、三舅林得山在該土地上耕種,及林得山去世後由其與母親、先生繼續耕種,最近一、兩年已未再耕種等情,無法僅憑其所證稱「林得山說地是他的」及耕種土地,就推論林得山對該土地與林阿火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4.原告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僅能證明林阿玉、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土地登記舊簿抵押權登記謄本,僅能證明重測前大港口段289-1地號土地上曾於51、69年間設定抵押權(已經塗銷);其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發函(卷189至193、207至213頁),各該機關回覆表示:
(1)花蓮縣政府函覆:系爭土地係於70年1月26日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編入「石梯秀姑巒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其中長虹段31、31-2、33、34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保護區」,地目為「田」或「旱」,依上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11款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係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其餘土地非屬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尚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卷215至226頁)。
(2)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轉花蓮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無法提供。(卷199、201頁)。
(3)臺灣土地銀行函稱:林阿火於本行無貸款資料。(卷227頁)。
(4)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轉花蓮縣豐濱戶政事務所函覆稱:林阿火48至60年期間,並無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其他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卷229、235頁)。
(5)光豐地區農會檢附林阿火存款印鑑卡函覆稱:民國68年本會客戶開戶,僅憑身分證及本人到會即可開戶,無簽署開戶申請書情事。(卷231至233頁)。
顯然上述事證均不足作為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佐證。
5.是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5分之600為林金生所有而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5分之400為林得山所有而借用林阿火名義登記,及林金生、林得山有各自管理、使用土地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據前述說明,自難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無法證明,其等稱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無可採,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本判決不予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