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彥一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被 告 葉芸桑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1707)之股票200,000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至24日多次下單購買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股票共200張(下稱系爭股票),交割股款為伊按被告成交金額匯至被告銀行帳戶,足見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者。而自被告因此登記成為葡萄王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每年於收受之葡萄王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均依伊之指示於委託書蓋用私章後交付訴外人王素貞,由王素貞按伊之囑託統一收齊並交予葡萄王公司股務窗口;亦即被告與其他受伊委託而持股之名義人相同,均將股東權之行使統一交由伊決定,並非自行出席或自行決定委託行使表決權之對象。葡萄王公司發給之董事監察人酬勞,係按各董、監事所持有之股數比例發放。伊自98年6月19日經選任成為葡萄王公司董事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葡萄王公司股票亦為葡萄王公司發給伊自99年度後,每年領取董事酬勞之計算依據之一,足證系爭股票確係伊出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單純出名,並每年收取葡萄王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以為出名之報酬。伊業於1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持有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仍遲未返還。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即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2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另被告前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10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用於興建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路○段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購置屋內廚具,而系爭房屋業於106年4月28日建築完成,惟被告並未返還前述款項,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返還,該函於107年12月20日寄達被告,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2,105萬元,及自前述一個月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過去係任職於訴外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並非受僱於伊個人,被告任職期間擔任副總經理,領有高額薪俸及獎金,縱有所謂獎勵或激勵被告之必要(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理應由菁華公司發給獎金,而非由時任菁華公司負責人之伊自掏腰包為之,是被告抗辯系爭股票及系爭借款均為伊對其之贈與云云,自非事實。至被告過去曾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乙事,伊當時並不知悉,事後知悉極為惱怒並要求被告應予買回,是不得以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股票,即認系爭股票為伊之贈與。另本件被告另曾於104年12月間自伊時任負責人之「PHI APPAREL CO., Ltd.」(下稱「PHI公司」)取得美金150萬元,俟經鈞院於另案查明該美金150萬元實為PHI公司委由被告辦理定存獲取較高利息之消費寄託關係,判命被告返還(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於該事件中,被告同樣辯稱該款項係伊之贈與,做為酬謝被告參與菁華公司之經營云云,其後被告更稱:「原告允諾要幫被告建好花蓮的農舍作為退休之住所,因此指示匯款150萬美金至被告名下並親口告訴被告可以自由運用該筆資金,以期被告退休之後可無後顧之憂」云云。本件被告顯以同樣一套說詞抗辯,前後實有矛盾。綜上,被告自伊或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前後受領之金錢或其他財產價值超過7,000萬餘元,如此鉅額資產顯非「答謝被告長年協助經營事業」所能搪塞。依菁華公司109年8月27日函覆資料可知,被告98年度領取之薪酬(包含獎金)數額高達4,485,968元,為近十年領取年薪最高之一年,伊自無可能復於當時贈與市值達388萬餘元之系爭股票,況若有意餽贈長年服務之員工,當由菁華公司提供額外獎金,如此尚得作為菁華公司減稅之用,實無由伊自掏腰包贈與之可能。
四、就系爭工爭款部分,伊分別於104年12月及105年間匯款予被告用以支付第三人翔霖營造公司(下稱翔霖公司)之各期工程款,而被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自菁華公司領取之總薪酬分別為193萬及164萬餘元,伊實無額外再自行贈與現金之理;況由伊支應之工程款達2,105萬元,約相當於被告10年左右之薪資總額,被告竟一概稱為「為感謝被告長年協助其經營事業」之贈與云云,更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利用伊目前因病不能視事之機,將伊交付被告持有之財產泛指為伊之贈與,乃被告一貫技倆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1707)之股票200,000股。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000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股票部分之答辯:㈠原告出資將股票登記於伊名下之法律關係多端,不必然是信
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8年間贈與伊系爭股票時,伊已在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服務達23年之久,乃原告之重要助手與公司老臣。伊於行使股東權時,必然要支持原告及菁華公司之決定。此乃原告(即老板)贈與伊(即員工)系爭股票時所未明言之條件或默契,也是公司老臣服膺公司或老板決策之常態。因此,伊將股東委託書交由菁華公司處理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關於原告主張葡萄王公司發給原告董事酬勞時,伊名下之系爭股票亦列為原告所有,據以計算原告董事酬勞乙節,伊並不知悉。伊乃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均依持股領取股利股息,權益從未受損,因此伊不會過問原告如何向葡萄王公司陳報其持有之股數,葡萄王如何計算原告之董事酬勞。該事項乃葡萄王公司與原告之間之事宜,與伊無關。
㈡葡萄王公司109年8月17日(109)葡總發字第29號函(下稱
系爭葡萄王公司函)第2頁第7項表示:「本公司無法確認鈞院函文所示『他人』名下持股皆為黃彥一『所有』,然『他人』名單係由黃彥一董事告知本公司99年股務作業窗口……」以及每年股東會開會之前,黃彥一會將該「他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經該「他人」簽名或蓋章後,交回葡萄王公司運用,以利葡萄王公司股東常會通過議案或董監改選,「只要將簽名或蓋章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擲回本公司,本公司即以作為計算董監酬勞之股數…」。該回覆僅說明原告黃彥一向葡萄王公司申報其所持有之股數,以及交回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以資計算黃彥一之董事酬勞,葡萄王公司亦無法確認該「他人」名下持股是否皆為黃彥一所有。如伊於答辯㈡狀陳明,黃彥一告知葡萄王公司那一些「他人」持股亦屬黃彥一之持股,僅屬黃彥一與葡萄王公司之間計算董事酬勞之方式,類似黃彥一之外部關係。而黃彥一與伊之內部關係為何?系爭股票以伊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其原因所在多有,葡萄王公司亦答覆無法確定「他人」名下持股皆為黃彥一所有。因此葡萄王公司之答覆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真正。
㈢因當時葡萄王公司要求擔任公司董事必須持有公司股票5,00
0張以上,因此原告黃彥一需要購入葡萄王公司股票。依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表自承,原告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當選葡萄王公司董事時,其個人持有股數1,968,542股,黃彥一所經營之公司清標生技公司持有3,068,000股,合計達5,036,542股,已超過葡萄王公司所為擔任董事需持股超過5,000張之要求。顯見伊當時買進之200,000股系爭股票,並非原告黃彥一欲擔任葡萄王公司董事所必須,而係原告黃彥一為感謝伊長年輔佐之辛勞,而贈與伊。伊在原告表示贈與股票之情形下,分次購買股票,無非是希望買在低點,避免單筆量大會拉高股價,單純只是為了幫原告省錢而已,而受贈股票之方式所在多有,並不以原告所主張為限,原告主張殊屬無稽。系爭股票登記為伊所有,且由伊自行操作管理,其原因所在多有,而原告所主張之同一期間買進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伊願意提供用印之空白股東會通知書交原告運用,係因伊乃協助、輔佐原告打拼事業二、三十年之夥伴,且股票又係原告所贈與,伊願意支持原告,提供空白股東會通知單供原告運用,乃人之常情。此外,葡萄王公司答覆鈞院之回函(卷第219頁)記載所謂「他人」尚包括邱柏鈞、葉子靜兩人,該二人所擁有之葡萄王股票並非原告黃彥一出資購買,其等乃菁華公司員工家屬,因支持董事長黃彥一而願意提出已用印之空白股東會通知書供原告運用。足見並非提供已用印之空白股東會通知書供原告運用,即表示股份乃原告所有,其僅為股份登記名義人。
㈣證人王素貞現仍任職於菁華公司,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衍
祥乃菁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黃衍祥就是證人王素貞之老闆,王素貞證言偏頗予黃衍祥之利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葉芸桑以外的其他名義人,下單葡萄王股票的操作,是由您負責?」王素貞證稱:「…我就是安排下單跟這個金流,所以大部分都是我在下單。」「葉芸桑名下的葡萄王股票都是葉芸桑自己下單買的,不是我幫她下」足見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均由被告自己下單,並非由王素貞下單。如果只是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當然應該方式一致,由王素貞統一下單始屬合理。又王素貞證稱,如果賣出系爭股票,「股款會分別到名義人的名下,我再分別匯到黃彥一名下。」王素貞亦證稱黃衍禎、黃衍祥之股票帳戶「都是我在操作。他們不是不能自己操作,只是都是由我操作。」惟被告之操作方式亦與王素貞證述之方式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王素貞:「葉芸桑購買股票及賣股票,是您操作?」王素貞證稱:「不是我操作的,因為他自己平常就有買賣股票,她手上印章、存摺、證券戶他自己保管,他自己操作。」足證被告可自行操作出賣股票,股票亦無需匯入黃彥一帳戶。伊之情形顯然與王素貞、黃衍禎、黃衍祥之情形不同。自王素貞之證言可看出被告自行購買、持有系爭股票,與王素貞、黃衍禎、黃衍祥之方式不同。如果是借名登記,應該全部借名購買之股票均統一由王素貞操作和管理,始符合借名登記之目的。但事實上,伊卻是自行買賣股票,參以黃彥一與被告乃具有三十年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顯見伊持有系爭股票之原因與王素貞等人不同。又原告代理人問證人王素貞:「葉芸桑從101年10月起到101年12月,連續出售葡萄王股票乙事,請問您或黃彥一是否知道?黃彥一有何反應?」王素貞證稱:「他賣這些股票我並不知道,黃彥一是否知道,我想……我不知道葉芸桑有沒有告訴他,之後102年4月的時候會再收到開會通知書,開會通知書裡頭股票的張數不對,所以我有做了一個書面的報告給黃彥一,就是說每個名義人名下有多少張數,再過了一陣子,葉芸桑從我旁邊走過,她說董事長有一點生氣要我回補股票,又過了一陣子,葉芸桑對我說糟糕了,補不回來,我說,對啊,股價一直上去。」王素貞所述與事實不符,實際上,黃彥一從來沒有因為伊賣出系爭股票而生氣要求伊補回,當然也沒有王素貞所稱:「葉芸桑從我旁邊走過,她說董事長有一點生氣要我回補股票」一事。王素貞又證稱:「葉芸桑對我說糟糕了,補不回來…」伊從未對王素貞說過此語。事實上,伊將股票賣出之後,視有利時機時就再買進葡萄王股票,並沒有買不回來之情形,有鈞院向玉山證券函調之伊買賣系爭股票之明細紀錄可資證明。
㈤另依據鈞院向玉山證券函查之答覆資料,伊自102年至107年
持有葡萄王公司股票之張數分別為:149張、142張、146張、179張、180張、180張,黃彥一及王素貞均知之甚詳,但黃彥一及王素貞從未要求伊補足至200張。反面言之,如果真有所謂借名買股票,再笨的人也會在每年的股東大會召開之前偷偷補足原有的股份吧!足證黃彥一早已將系爭股票贈與伊,得由伊自由管理處分。系爭股票於98年開始買入,至105年10月間黃彥一病到,長達7年期間,黃彥一或負責黃彥一個人財務的王素貞從未要求伊將處分股款交付黃彥一,也從未要求伊返還股票,而且系爭股票價值於98年購買當時僅3百餘萬元,參以原告黃彥一與伊乃親密相處30餘年之男女朋友,系爭股票顯係黃彥一贈與伊。王素貞所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僅為借名而登記在伊名下。證人王素貞於109年12月2日到庭作證時,證稱其等出售葡萄王股票之股款均匯回原告黃彥一之銀行帳戶,經伊訴訟代理人要求及鈞院詢問,王素貞均表示將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惟至今均未提出,益徵王素貞之證言虛偽不實,無足採信。另證人黃衍祥乃原告之子,且為本件起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其證言必定偏頗於原告,其證言不應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㈥即使伊買入系爭股票之時間與其他人買入之時間密接,其原
因亦所在多有,有諸多其他可能性,不足以以此證明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更何況伊買入系爭股票之式與其他人買入之方式完全不同,伊係自己買入及賣出葡萄王股票,而其他人買入或賣出葡萄王股票均由王素貞統一操作。原告之主張顯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關係。伊於102年之後再買回葡萄王股票,買回之原因所在多有,伊買回葡葡王股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屬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關係。而且,伊自102年之後買回葡萄王股票張數(詳卷第219頁):102年:149張;103年:142張;104年:146張;105年:179張;106年:180張;107年:180張。原告黃彥一及王素貞從未要求伊補足至200張,足見伊持有葡萄王股票之情形與王素貞等人不同。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或信託關係。伊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總及財務長多年,且為原告親密之女友,伊配合財務王素貞的安排,將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將其境外之OBU帳戶外幣匯入伊帳戶,待該外幣轉換成新臺幣之後,即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如原告所述,該等款項早已全部轉換成臺幣之後匯回原告。前述原告使用伊銀行帳戶之情形,與原告贈與伊系爭股票係屬二事。原告負有證明系爭葡萄王股票乃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而原告所主張黃彥一將外幣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待轉換成新臺幣之後再匯還給原告一事,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或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毫無關係,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㈦伊自75年起即跟隨原告黃彥一工作,自81年成立菁華公司起
即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長之高階主管,乃原告黃彥一最重要幹部之一,伊歷年年薪100餘萬元或200餘萬元,實在稱不上「高額薪俸」。而且伊薪資乃伊為菁華公司服務之對價,原告是否贈送伊股票,與伊薪資的多寡無關。原告贈與伊股票實係原告感念伊二、三十年來協助原告經營事業、共同突破種種難關,創造菁華公司營運佳績的情義,並為照顧伊生活而贈與伊。原告之主張殊無足採。
㈧依據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信託契約係委託人以財產管理為
目的,經由訂立信託契約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乃借重受託人之專業管理經營能力以管理其財產。惟依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當時以自己名義購買葡萄王股票1,968,542股,並以其自己經營之清標生技公司名義購買3,068,000股,合計5,036,542股。如果原告欲借重伊之專業管理經營能力,為何不將全部股票信託予伊,而僅將區區200,000股信託予伊?顯然不合情理,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伊雖非信託業者,但信託契約涉及信託本旨的確立、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信託利益的歸屬等等重要且複雜之內容,原告乃經營事業數十年卓然有成之大企業家,對於口說無憑的道理極為明瞭,如果原告確有信託之意,必定會有完整之書面信託契約以確保原告之權益。原告應舉出書面信託契約以證明信託關係存在。如果本件屬信託關係,則伊應為原告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但事實上,如前項所述,伊自99年起每年均有處分、交易系爭股票,且收益均歸伊所有,為黃彥一所明知,而黃彥一從未反對,亦足以證明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並非基於「信託關係」。
㈨通常會採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形,無非藉用借名的方式
避免遭到課稅、強制執行、脫免訴訟或規避法令限制等等原因,而與出名者達成協議,將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而財產仍歸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惟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需要借名登記之必要。借名登記者,一方雖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收益。惟伊於98年購得系爭股票之後,伊即自行買賣交易該股票,並自行負擔證券交易稅。而且每年獲得葡萄王公司發給股利股息,亦由伊自行申報及繳納所得稅,足見系爭股票並非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採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者,一般而言有其原因或需求,亦有其特徵。本件原告並沒有避免遭課稅、強制執行、脫免訴訟,或其他任何借用伊名義之必要,亦未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顯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借名登記之情形,由於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出名者名下,為防止出名者侵吞財產,一般均會設計防止出名者處分或侵吞財產之機制,例如股票印鑑章由借名者保管;又如系爭股票係集中於玉山證券保管,只需在玉山證券網頁上輸入帳號名稱及密碼即可登入進行股票交易,如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會自行設定及保管帳號密碼,以防伊私自處分、侵吞系爭股票。惟因系爭股票係贈與給伊,原告並沒有採行任何防止伊處分收益系爭股票之機制,系爭股票任由伊處分收益。事實上,依據玉山證券出具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伊在99年至100年間,均有賣出葡萄王股票之紀錄。而且由於媒體報導政府可能開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伊於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底賣出葡萄王股票204,000股幾乎賣光全部持股,黃彥一對此知之甚詳,並無意見。此外,依據葡萄王公司答覆鈞院詢問之回函第2頁所列「他人」持有股數彙整表所示,伊持有之股數,自102年起逐年分別為:14萬9000股、14萬2000股、14萬6000股、17萬9000股、18萬股,顯示伊對系爭股票歷年均有處分收益,且持股已低於黃彥一最初贈與之200,000股,而原告從未阻止伊管理、處分系爭股票或要求補足至200,000股。以上事證足以證明本件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葡萄王公司回函適足以證明黃彥一從未要求伊買回股份。如果本件果真為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98年至今長達21年期間,必定有非常多的紀錄記載原告對於信託財產或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股票)之指示、規定或要求,原告應提出作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及其內部人,其股票轉讓時,應辦理申報。而伊轉讓葡萄王股票時,黃彥一從未要求伊辦理申報手續。葡萄王公司於民國71年就上市,對董監事規範相當嚴格,凡新任董監事都需接受專業課程,黃彥一本身又是企業經營者,嚴格遵守相關證交法規定,不可能知法犯法。足見伊葉芸桑並非將名義借予黃彥一使用而持有系爭股票之內部人,系爭股票並非借名或信託關係而登記於伊名下。
㈩伊於75年大學畢業,年僅22歲即進入原告所經營之麟鑫貿易
有限公司工作。當時原告與其妻子已長期不和,經常發生衝突。伊進入原告之公司後,原告慢慢開始對伊發動猛烈的追求,伊當時初入社會,涉世不深,年輕不成熟,在原告的猛烈攻勢之下,伊接納原告,成為原告的女友。原告對伊很好,伊一直很守本份,伊不敢倚仗與原告的特別情誼,因而在工作上一直備加努力報答原告,因此在工作上也博得原告的信任,將原告事業最主要的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重任交給伊,任命伊擔任財務最高主管財務副總及財務長的職務。原告常說,非常感謝伊,伊不僅在事業上全力協助原告,在原告的心靈和情緒上,也協助原告能有穩定的心情和情緒領導公司、創造成功的事業。原告於98年間為爭取擔任葡萄王公司董事,而需要買進該公司股票時,原告告知伊,葡葡王是一家好公司,要贈與被告20萬股葡萄王股票,要伊自己去購買。當時時值98年,伊陪伴、輔佐原告已有23年之久,原告贈與伊股票,價值約300餘萬元,無非希望藉此照顧伊的生活。
二、對系爭工程款部分之答辯:㈠伊不否認系爭工程款係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支付之原因所在
多有,僅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證人王素貞證述系爭工程款乃黃彥一借予伊,被告代理人當庭詢問王素貞:「借貸的條件為何?有無書面可以證明?」王素貞證稱:「當下沒有。因為黃彥一付前面三期的時後,黃彥一就手術失敗,那時候工程進行中,還沒有討論這部分,但這是暫付款沒有錯。」惟依原告主張,黃彥一給付工程款之日期及金額如下:104年12月29日:380萬、105年5月16日:690萬、105年8月16日:345萬、105年10月12日:345萬、105年10月20日:345萬。黃彥一自104年12月29日開始給付工程款,至105年10月間黃彥一病倒及最後一次付款,歷經十個半月之久,已支付金額高達2,015萬元,如果是借款,早就應該,也有非常充裕的時間約定好借貸條件,完成書面借款契約。證人王素貞竟然以「黃彥一就手術失敗,那時候工程進行中,還沒有討論這部分」當作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以證明借貸關係之藉口,與常理相悖,無足採信。
㈡針對原證7(即卷第47頁)手寫字跡,王素貞證稱:「手寫
的是我寫的。請款單是我向葉芸桑拿的。因為我有參與,所以我需要記錄的很清楚,留下記錄。」「因為這些錢是黃彥一暫時借出去的,我必須要有紀錄能留下,也許我會發生意外,也是為了讓黃彥一明白款項的流向。但如果王素貞果真如其所證述考慮如此週詳,欲留下明確的借款紀錄,一般人應會在文件上如實記載「葉芸桑借款」,才能達到明確記載的效果。才能在老闆黃彥一面前表現王素貞行事週詳可靠。以王素貞擔任黃彥一個人財務二、三十年的老經驗而言,卻未在文件上記載「葉芸桑借款」字樣,事後也未進一步與葉芸桑議妥借貸條件,如還款方式、還款日期等,顯見王素貞所述乃臨訟杜選之虛偽證言。又證人陳威霖於109年2月25日到庭作證時,經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7,並詢問證人陳威霖:「你們說錢怎麼付時,王小姐有無在場?」證人陳威霖證稱:「沒有。每次開會都是我跟兩造在原告的菁華公司會議室開,內湖那邊,要簽合約的時候我才第一次見到王小姐。」足見王素貞並不知悉陳威霖業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蓋好之後房屋所有權將歸屬於伊所有,而原告業已表示知道且表示將負責給付工程款之經過。王素貞證稱該等款項乃暫借款,一則王素貞並不知悉陳威霖與原告、被告討論付款之經過,二則王素貞現仍僱於菁華公司,其證言偏頗予身為菁華公司總經理之原告代理人黃衍祥。且王素真既未於證7上註明該等工程款為借款,事後也從未催促被告返還借款,或與被告討論借貸條件,足徵王素貞證言虛偽不實,顯不足採。另依證人陳威霖、蔡堆及陳基財之證詞,可證系爭工程款並非借款,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工程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股票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曾有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分37次
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其出資,及葡萄王公司將被告名下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計入原告總持股數,以計算原告每年領取該公司董監酬勞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卷一33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互核相符(卷一115至116頁),復有系爭葡萄王公司函可稽(卷一217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股票係原告對伊之贈與為辯,惟被告大可一次下單20萬股,或分數次購買即可,何須多達37次?又被告辯稱買股票時須盡量避免造成股價波動,否則股價飆升將增加購入成本云云,惟被告自稱係受贈股票之人,何須擔憂股票購入成本?況股價上漲對被告誠屬有利,豈有持有股票的投資人嫌股價太高之理?參以證人即處理原告私人帳務之菁華公司員工王素貞到庭結證稱:「黃彥一投資購買葡萄王股票百分之98、99都是我經手的,因為買的股票有價位、張數,中間黃彥一有指導,或給我一個範圍,在多少錢要買,買幾張,用誰的名字買多少,我們有一些名義人,除了用黃彥一的帳戶買股票外,還有用葉芸桑、我、清標生技、清標投資、黃衍祥、黃衍禎等名義購買。我從97年開始幫原告買這些股票後,原告於98年6或4月就當選葡萄王公司董事。黃彥一買葡萄王股票原因,黃彥一有告訴我跟葉芸桑…葉芸桑也在98年3月20日、23日及24日下單多次買入葡萄王股票。葉芸桑購買這些股票的錢,也是來自於黃彥一的資金,是從黃彥一的戶頭轉到葉芸桑的戶頭,去交割…因為葉芸桑當天買的紀錄會交到黃彥一手上,黃彥一再指示我去付這個錢,股市收盤的時候,我們在個結帳,今天買了多少股票,那個戶頭需要多少錢,我會做個統整,再跟黃彥一報告…我們決策的時候就有說用哪幾個名義人來購買股票,當時黃彥一從葡萄王公司開會出來回到公司,有與我、葉芸桑講,曾水照有同意,只要他在市場上買5000張葡萄王股就可以讓他在葡萄王擔任董事,所以我們才會用這些名義人買股票,葡萄王公司其他董事也是用名義人買股票,不是由欲擔任董事之個人獨自擁有足額之股票…葡萄王公司發放的股息或股利,我領取後沒有交給黃彥一,因為98年黃彥一當選董事之後,我們一起出去吃飯的時候,黃彥一說葡萄王今年開始到以後,發放的現金股利就歸你們當酬勞…股東會開會通知關係到董事酬勞…原告也有告訴我說,把開會通知都集中在我這裡,然後再一起寄出去。所以之後的開會通知都是我處理、收集,然後寄出去的…葉芸桑也把她收到的開會通知交給我處理、收集…在98年之後過1、2年,葡萄王的人告訴我說,開會通知直接寄到菁華公司每個人名下,避免遺失,剛開始是寄到每個人的家裡,有一年就不見了,所以他們就改全部寄到菁華公司個人的名下,然後他們再拿給我…102年4月的時候會再收到開會通知書,開會通知書裡頭股票的張數不對,所以我有做了一個書面的報告給黃彥一,就是說每個名義人名下有多少張數,再過了一陣子,葉芸桑從我旁邊走過,她說董事長有一點生氣要我回補股票,又過了一陣子,葉芸桑對我說糟糕了,補不回來,我說,對啊,股價一直上去…下單的操作,如果是價位的話,黃彥一會告訴我或葉芸桑,會說這個價位我們買入多少張,但如果是一直上漲的話,黃彥一會告訴我們說,好,直接買30張,我們就會去買,為何都是我在下單,因為我幾乎沒有做其他事,我就是安排下單跟這個金流,所以大部分都是我在下單。故葉芸桑名下的葡萄王股票都是葉芸桑自己下單買的,不是我幫她下,黃彥一付款…100年或101年間黃彥一有說你們可以賺一下價差,你們可以小量的賺一下價差,但股東會開會時張數比需保持足額的張數。」等語(卷一393至397頁)。是被告持有系爭股票,尚須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交由證人王素貞收集、處理,甚至不能寄到被告住處,而須寄至菁華公司統一處理,被告辯稱係原告贈與系爭股票時所未明言之條件或默契,也是公司老臣服膺公司或老板決策之常態云云(卷二88至89頁),設若可採,應認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即被告須服膺上述處理模式,然被告卻又主張其得自由處分系爭股票,是原告僅要求被告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交由王素貞處理,卻未要求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股票?被告若得自由處分系爭股票,原告當如何取得被告名義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公司或老板之決策若此,恐非公司之福。況證人已證稱被告僅得小賺價差,並須在股票停止過戶日前補足股票張數,應認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股票交割款之流向及證人王素貞之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確為原告以被告名義購入並持有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曾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終止系爭股票借名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系爭工程款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10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翔霖公司請款單、原告存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卷一47至57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原告老友蔡堆到庭結證稱:「當時很明確,原告準備蓋房子的土地已經在那邊,兩造邀請我在興建房屋好可以去度假。兩造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且建屋款項鉅大,葉小姐財力不足以為之,且那時候我與內人及兩造住在吉安鄉某民宿,原告與被告二人同住一房。很明顯應該是要蓋給葉芸桑,因為被告財力不足以清償,且原告未曾表示係借款給被告。我認為兩造是希望將來能夠在系爭房屋長久居住,所以不可能是借錢給被告蓋房子…」等語(卷一453頁);證人即原告司機陳基財則結證稱:「黃董(即原告)追求建築的品質,東西他要用最好,葉芸桑說不用那麼好的,黃彥一有生氣說,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台語)…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蓋給葉芸桑的,他們在一起30幾年了」等語(卷二22至24頁);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人陳威霖到庭結證稱:「農舍條例要修改,葉小姐的土地要蓋房子,拿我們原本舊的圖去做建照,我有說將來建照下來,土地、房子都是葉小姐的,原告說他知道,我問說將來這個錢怎麼付,據我所知是他們兩個要蓋房子,但我有跟原告說土地是葉小姐的,起造人也是葉小姐,將來房子蓋好是葉小姐的,工程款誰要付,原告說他要付,房子進行中間,我們公司的立場,打合約跟葉小姐打,錢要跟葉小姐請,就我的瞭解,黃先生(即原告)錢給葉小姐,葉小姐再給我…我是跟被告請款,他說跟原告講,錢就轉過來,錢一開始原告就說他是他要出,我每次請款,到我們的進度,口頭跟葉小姐說,2、3天就撥款下來…原告一開始就說他要住。一開始我就有跟原告說,土地是葉小姐的,房子也是葉小姐的,原告說他知道,反正將來他要住那邊,錢就是他出的,他還說兩公頃的地只蓋一棟別墅,這環境有多好。當初開會時,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主導,而且用最好的材料,如果不是他出錢,他怎麼會這樣做…我覺得不可能是被告跟原告借錢,因為談的過程就是原告要付錢…我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人是被告」等語(卷一448至4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之本意係要出錢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並非借款等語,自堪採憑。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間確有金額共計2,10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由原告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業如上述,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係原告有目的而為之匯款,其當時之目的即為給付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該當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準此,原告本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亦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萬元及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