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裕昇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林群洋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下列借款並設定抵押權: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提供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00萬元、㈡於108年6月28日借款200萬元,提供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00萬元、㈢於108年8月6日借款250萬元、108年9月18日借款200萬元,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上開款項皆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簽發本票及將上開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其後,被告以前述花蓮市○○段○○○鄉○○段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足夠擔保總債務,且要把土地出售還債等說法,及已有借據、擔心本票重複請求為由,要求原告將花蓮市○○段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讓被告取回所簽發之本票,原告依被告要求為之,惟此僅為擔保之減少,被告就上開欠款均未清償。嗣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原告因未查改期後之庭期而未到場,經前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前案判決係寄存送達,致原告逾期未上訴,前案雖已確定,然與本件返還借款並非同一事件。又即使無抵押權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仍可以獨向成立,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及交付權狀正本均為擔保債務清償之手段,若擔保手段不存在,主債務不當然消滅。況被告不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係抗辯其已清償,前案中因一造辯論之故,未曾就是否清償列為主要爭點,對本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兩造借款契約中所載違約金之計算,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利息或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 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借款時,僅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第2條規定觀之,並未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土地所有權狀為伊疏未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取回。嗣伊清償全部借款後,原告除返還所有本票之外,並允諾塗銷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但原告僅塗銷花蓮縣花蓮市○○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確保權益,提起前案塗銷抵押權之訴。伊提出原告已返還之所有本票為證據,主張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土地之抵押權即失其附麗,並獲前案勝訴判決確定。且原告為地下錢莊業者,擔保物愈多對其愈有利,若非業已清償借款,原告不可能同意返還所有本票正本,及允諾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原告捏稱係因伊哀求而塗銷部分抵押權及讓伊取回本票正本,實與地下錢莊業者之借款模式,背道而馳,且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明知伊已正式起訴前案,並知悉法院變更庭期,二度前往美崙派出所親自簽收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原告並未出庭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亦未上訴,容任判決確定。又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前案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自得在前案中提出抗辯,並非新訴訟資料,且借款之擔保物並不足以推翻前案所為業已清償全部借款之判斷,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對於本件亦有爭點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先後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6日及1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提供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00萬元、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故押權擔保債權額200萬元、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被告並簽發如原告主張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持有,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塗銷前述花蓮市○○段土地抵押權,又被告訴請塗銷前述花蓮市○○段○○○鄉○○段土地抵押權,經前案判決獲准確定,另原告業已交還被告上開本票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宗為佐,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同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簽發原告所主張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其原因乃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除供借款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而原告業將本票交還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至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哀求借款已有借據、擔心本票重複請求而交還,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況債權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相較持借據訴請清償借款,前者所耗費之程序及費用簡省,原告就本件借款請求被告簽立借據外,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設定前述抵押權以為擔保,對其借款及擔保事宜,當有相當之認識,如無清償事實,實難想像原告會同意返還本票。此外,被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其向原告借款(扣除預付利息後,實際取得426萬元、205萬元、238萬元、273萬元),嗣經清償完結而取回擔保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等語(卷64、65頁),並據此請求塗銷花蓮市○○段○○○鄉○○段土地抵押權,而原告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先後親至美崙派出所領取前案開庭通知及起訴狀(前案卷60、82頁),當無不知原告於前案主張清償事實,但其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前案因此判決塗銷抵押權並送達原告,原告對該判決亦未提出任何爭執等情,堪認原告就被告業已清償借款已為自認,本件請求清償同一借款,自屬無據。
㈢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被告辯稱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對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云云。惟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原告於前案未到場而未進行充分之功防,尚難認有爭點效適用,附此敘明。
㈣如上,被告就前上開借款因原告返還債權證書,推定其債之
關係消滅,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