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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郭香韻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被 告 洪雅惠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之訴訟,與被告向原告另行起訴之另案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相通,故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亦得以一訴主張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以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與訴外人卓鳴均前於民國84年7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迄於104年2月13日離婚。詎卓鳴均前經營「卓越不動產經紀社」,於104年1月6日前某日,未徵得伊之同意與授權,以竊取伊之印鑑及身分證後並盜蓋、偽冒伊名義等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於同年月8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花資登字第27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辦理保全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104年1月6日花資登字第2720號,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而卓鳴均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伊因卓鳴均之不法行為,致伊唯一之營業及生活住居所,遭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隨時有流離失所之不測風險,伊與被告從未謀面亦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從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兩造間從未有設定之意思表示存在,容有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之情事,且伊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純係因卓鳴均需款孔急,以上開犯罪行為擅自向原告借款所致,伊遭他人以犯罪行為取得身份證及印鑑,實屬被害人,難謂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不應課伊表見代理之責任。又原告於借款以前,應履行應盡之查證義務,若仍有損害方得主張受交易安全之保護,即原告對於卓鳴均就無代理權乙事,應屬可得而知,且有重大疏失,本件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8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8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27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洪雅惠,為保全請求權人對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為原告,限制範圍為全部之預告登記不存在。⒊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第二項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4年1月6日向伊借款1,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月5日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被告應給付伊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經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4750號),被告竟杜撰不實藉口,以其未向伊借款為由向鈞院訴請確認伊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及上級審法院審理後,均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均無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可佐(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已就⒈系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原告授與代理權、⒉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爭執,列為主要爭點,而上開爭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經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完全辯論,而經法院於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原告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就本件原告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自應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為同一之認定,本件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查原告歷年來以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等不動產抵押借款之相關情形如下(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書第8-10頁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號土地設定14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⒉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花蓮市○○段○○○○○○○○○○○○○○○○○號

土地、同段83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70萬元之抵押權向訴外人楊秀花借款。

⒊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號

土地、同段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⒋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號

土地、同段83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⒌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7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楊秀花。

⒍原告於103年1月間以花蓮市○○段○○○○號土地設定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⒎原告於103年2月間以花蓮市○○段1186、1186-1、1187、11

88、1189、1189-1地號土地、同段833、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增加設定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⒏原告於103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1186、1186-1、1187、11

88、1189、1189-1、花蓮市○○段○○○○號土地、同段833、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2,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訴外人林寶村、林正祺借款。

⒐原告於104年1月間以花蓮市○○段○○○○○○○○○○號土地設定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之配偶賴來政借款。

⒑原告於104年1月間以花蓮市○○段1186、1186-1、1187、11

88、1189、1189-1地號土地、同段833、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2,0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⒒原告因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增加貸款金額之故,於104年1

月間檢附被告所交付之同意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花蓮市○○段○○○○○○○○○○○○○○○○○號土地、同段888建號建物部分原設定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辦理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由1,320萬元增加為1,440萬元)。

⒓原告因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增加貸款金額之故,於104年1

月間檢附被告所交付之同意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花蓮市○○段○○○○○○○○○○○○○○○○○號土地、同段833建號建物部分原設定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辦理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由960萬元增加為1,440萬元)。

㈢是原告自101年9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其配偶賴來政、訴外

人楊秀花、林寶村、林正祺等人借款,並分別以其所有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開人等,以擔保其等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又原告之所以分別以花蓮市○○段1186、1186-1、1187、1188、1189、1189-1地號土地及同段833、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2,0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另以花蓮市○○段○○○○○○○○○○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賴來政,乃係因原告向被告及其配偶賴來政借款共2,4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於訴外人林寶村、林正祺之債務之故,此除可參照上述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外,亦有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可佐;加以原告為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增加貸款金額,確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檢附被告所交付之同意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辦理變更登記並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增貸、增貸過程原告均親自對保且增貸之款項亦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又原告自102年間起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開債權人以擔保其等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同時,亦多次併同辦理預告登記乙節,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豈容原告任意飾詞濫訴諉為不知。

㈣原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及其配偶賴

來政抵押借款次數高達7次,金額從100餘萬元到2,400萬元不等,且多次抵押借款及併同辦理預告登記之過程,均有提供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及授權委託書等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文件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復於本件抵押貸款後持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親自對保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增加貸款金額並收受增款項,復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原告仍無從解免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系爭預告登記所應負之授權人責任。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保管其支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曾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莊○○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他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倘係事實行為,即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如盜用印章、毆打傷害等,固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然如係法律行為,因表見代理本質上即屬無權代理而具有不法之性質,故仍應就有無符合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為斟酌,並非所有之不法行為,均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為原告,其於該

事件之聲明一為:確認被告(即本件被告)對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兼就兩造間系爭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嗣後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歷審判決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次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過程中,兩造業就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及被告對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爭執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就該爭點於該訴訟中為充分及完全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並經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成立應對於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認原告於上開訴訟中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聲明均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事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主張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尚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自堪採憑。

㈢再查,被告辯以原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陸續

向其及其配偶賴來政辦理抵押借款7次,金額從100餘萬元到2,400萬元不等,且多次抵押借款均一併辦理預告登記,均有供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及授權委託書等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文件,供被告辦理乙節,業據提出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131至188頁),原告僅就系爭債權(含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爭執,其餘6次均未爭執,故就該6次之借貸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係同時辦理乙節,前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參以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卓鳴均要賣國風段土地時有告訴我要印鑑證明…我有同意他使用我的印章提供資料」,有本件刑案二審判決書可稽(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第226頁),佐以前述原告自101年9月陸續向原告及其配偶辦理抵押借款達6次之多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卓鳴均既係原告配偶,且可得原告同意接觸使用原告印章及資料,自足使被告相信卓鳴均有代原告向伊借款之權限,且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稱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兩造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應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亦足採憑。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合

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不成立,依法均訴請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不動產 ││號│ │├─┼─────────────────┤│1 │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2 │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3 │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4 │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5 │花蓮縣○○市○○段○○○○號建物 ││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 │├─┼─────────────────┤│6 │花蓮縣○○市○○段○○○○號建物 ││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 │└─┴─────────────────┘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