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楊文港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何雨玲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罹患小腦萎縮症,由住所周遭親友協助生活,原告並經營民宿及種植花卉,兩造間經由百合花買賣相識,被告嗣後發現原告經營民宿○○○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建物,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覬覦系爭不動產,假意照顧原告餘生,兩造旋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結婚。被告取得原告信任後,因辦理其他土地登記事宜,竟藉此取得原告印鑑章之機會,連同其擅自取走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嗣後發現,但被告謊稱會照顧原告至終老,原告心軟進而附負擔允諾為贈與,倘被告照顧原告餘生,則原告願意相贈。豈料,被告並未履行負擔,反而越來越疏遠,從偶爾替原告整理生活起居,直至完全不與原告聯絡,兩造結婚三年六月,被告未曾替原告準備三餐或沐浴,至經仍仰賴照服員協助,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其應履行前述之「負擔」,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從未履行負擔。原告在屢遭被告欺騙之下,僅得無奈選擇撤銷贈與,並偕同洪珮瑜律師於108年間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被告並當場同意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並簽立書面契約,然因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首先,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返還的協議(下稱系爭證明書),是約定被告應為一定內容的給付,則此雙方協議自屬債權契約。又兩造在洪珮瑜律師當場確認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被告願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此債權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返還系爭不動產的契約,僅須原告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然此意思表示的效力,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被告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再者,另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前述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告稱「被告說要照顧到白頭偕老往生為止,後來越來越疏遠」等語之意見,自承「我當初已經打算要過去那邊住,是因為原告的哥哥嫂嫂及弟弟在那邊罵我,還拿棍子打我,導致我害怕不敢過去那邊。」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否認與原告間就224建號建物之贈與,乃附有照顧原告至其終老之負擔。況且以兩造相差九歲,原告當時已63歲之年紀,且身體狀況極度不佳,甚難想像兩造毫無條件即結為配偶,倘被告確有結婚、照顧原告之意,本有可能在原告死後單獨繼承其遺產,何需於結婚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即將上開房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且因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亦於調解程序同意離婚,其婚姻是否單純啟人疑竇,從而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確係附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然被告並未履行該負擔,且原告已依法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486之2地號土地及224建號建物所有權,為有理由。
(四)從系爭證明書可知,兩造均不否認前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存有糾紛,而兩造簽署系爭證明書之目的是針對系爭土地過戶之糾紛,協議雙方讓步之解決方案以終止爭執。證人洪珮瑜律師亦證稱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之過戶有所爭執,而後被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以化解糾紛。則系爭證明書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被告固然抗辯系爭證明書約定被告無償移轉土地與原告,所以為贈與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此贈與云云。然依前述系爭證明書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亦負有不再針對系爭土地對被告行使民、刑事追訴權之不作為義務,且負擔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需之代書費用,堪認除被告讓步同意返還系爭筆土地所有權外,原告亦讓步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負擔相關費用,非如被告所稱系爭證明書因原告並未負擔任何義務而成為被告單方負擔義務之贈與契約。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於照顧原告十餘年,此後又因原告一再求婚之下才同意結婚,婚後亦持續照顧原告,從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告早在92年以前即與原告有深厚情誼,否則何以將被告填寫為聯絡人,而非有血緣關係之至親。被告本子孫滿堂,生活美滿,在主動照料原告十餘年之間,連被告之家人都與原告建立情感,時常協助原告處理各種事情,始因應原告之求婚,答應遲暮之年這段婚姻,然因原告兄弟爭產,被告竟被誣指覬覦財產才下嫁,多年感情化為烏有,被告本與原告同住,戶籍亦遷入,然原告之兄長訴外人楊文雄,因長期土地使用紛爭,對被告有多次傷害、騷擾之事實,且被告後來需照料剛出世之孫子,擔心嬰兒與其自身之人身安全,故搬回原先住處,且被告下班後或有空時皆會過去照料原告之生活。被告因長期照顧原告,對原告生活習慣及喜好均知之甚詳,且原告做農活時被告亦時常幫忙,連被告之兒子媳婦,假日若有閒,常會前往幫忙,原告經營民宿之粉絲專頁,係被告女兒所建立。綜上,被告為照顧原告,可謂頃全家之力,若非長期照顧,與他生活之人,斷不可能對其如此熟稔。
(二)原告因認為其沒有子女,且與兄弟間因土地使用產生糾紛,為避免將來土地被兄弟取得,遂提議將土地移轉到被告名下,原告兄弟得知後心有不滿,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欲對其兄弟提起訴訟,律師經調閱謄本得知土地為被告所有後,被告為保全原告之財產,並使其保有農民身份,同意將土地回覆登記為乙○○所有,故有前述證明書之存在,由此可證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被告所同意之證明書,係因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需由原告出面,遂同意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進行訴訟。顯見當時並不是協議被告將土地移轉為原告,而是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以其名義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且證明書上亦載明原告因土地產權與被告有所爭執,既有爭執又何來達成協議並使被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由證人洪珮瑜律師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有私下過戶之行為,倘原告不知,在得知枕邊人私下移轉重大資產時,應第一時間要求返還,更遑論與被告合作遂行訴訟,事實是原告將不動產贈與被告後態度轉變,始做出此等與事實不符之主張。且上開證人亦表示未曾聽聞原告有就系爭動產之移轉附有任何負擔與條件。
(五)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終身照顧為贈與條件等語,僅係說明被告之所以未和原告同住係因其兄長長期暴力所致,且對原告難以想像兩造間毫無條件即結為配偶,是否僅係單純的感情結合,令人起疑等語,似在爭執結婚之真意,無以說明本案之贈與有其所主張之負擔存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原係屬原告所有,於105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間曾於108年4月24日當洪珮瑜律師面簽署上項證明書,約定:「茲證明乙○○先生與甲○○小姐為配偶關係,而乙○○先生原連繫張秉正律師欲委任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拆屋還地訴訟,然後續經洪珮瑜律師與乙○○先生連繫後,復經查詢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小姐,洪珮瑜律師詢問乙○○先生,並經乙○○先生同意後,即改由甲○○小姐委任處理上開訴訟事宜,後經洪珮瑜律師撰擬起訴狀並經甲○○小姐確認共提起聲請調解暨起訴後(案號: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補字第85號),因乙○○先生來電表示,其與甲○○小姐之上開土地前移轉過戶情形尚有糾紛,故經洪珮瑜律師與兩造親自確認後,甲○○小姐當場表示願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乙○○先生,乙○○先生願負擔上開返還所需之代書費用,另就目前已提起之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補字第85號案件先行撤回訴訟,甲○○小姐並解除與張秉正律師之委任契約,張秉正律師並將前所收受之51000元律師費(含1000元之程序費)全數返還。因此款項係由乙○○先生所繳納。故將款項返還予乙○○先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自己代理之行為亦為一種欠缺代理權限之特殊無權代理態樣,上開本人之許諾,應非不得以事後追認方式為之,而使其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溯及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之陳述,係主張其就上項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原本不知情,意即上開情事乃未經其同意,而由被告擅自無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被告否認其有無權代理之情事,表示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贈與及移轉,故關於此項事實爭議,被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接事實,可以推認依一般情形,應係由原告所同意,否則如何提供登記所需之必要文件,原告主張則為變態事實,應就其主張負起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無權代理移轉,固應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復依通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務,除須填寫登記申請書及用印外,尚須附上其原因關係之契約及相關稅捐證明資料等,亦即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原告主張其事前不知悉,無非主張均係由被告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所成立。但原告嗣經發現此情事後,遂表示「倘被告照顧原告餘生,則原告願意相贈」等語,為其自認在卷,並由原告同意且出錢由被告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屬事後就上述被告無權代理行為已有追認之同意,故無論系爭不動產105年7月29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為被告所無權代理者,應均因原告本人上述之追認行為,而已使其發生債權贈與及物權移轉之效力,應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上項贈與係附有負擔者,亦即以「被告須照顧原告餘生」為其負擔等語,然此被告亦為否認,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主觀之證明義務。然依上項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及證人洪珮瑜律師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就贈與為上述附負擔之約定,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所附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主張,乃屬無據。
(四)惟贈與亦屬契約之一種,契約成立後,非不得由其締約當事人事後合意解除之。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而發生返還之義務。依上項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經洪珮瑜律師與兩造親自確認後,甲○○小姐當場表示願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乙○○先生,乙○○先生願負擔上開返還所需之代書費用」等語,加上製作證明書之上開證人表示:「關於系爭土地如何過戶、有無協議我並不瞭解,但是原告先提到這個爭議,也和被告談過這個部分,被告表示對原告的關愛之情,並表示:如果原告如果真的那麼在意,我還給他就好了,也不要引起其他的閒言閒語。」、「簽證明書的過程超過一個小時,雙方都講了非常多的話。就同居的問題,雙方當時也不是撕破臉的狀態,只是原告非常在乎系爭土地,被告也表達願意返還土地給原告、並且沒有任何條件。」等語,依上述情形,兩造間有就原本因贈與而發生之土地所有權歸屬,明確表示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應足認定兩造之真意,係就上項系爭土地先前之贈與契約合意解除,並約定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且由被告係表示「願意返還土地」,而無任何內容得認有「贈與土地」之意思,故被告主張上項證明書內容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再贈與予原告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福吉段486-2地號土地雖由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惟因嗣後夫妻因此又發生爭執,被告為免受閒言閒語,願意返還土地予原告,故兩造間合意解除先前之贈與契約,並由律師載明於上項證明書內,由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章。目前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系爭土地,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依法及依兩造約定,被告負有返還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無證據得證明兩造有一併予以解除之情事,據證人洪珮瑜律師表示:「簽證明書時,只有就土地部分處理,沒有提到建物部分。」等語,因土地與建物乃個別之財產權,非不可分,兩造僅明示就土地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及返還,應認兩造解除先前贈與之範圍應不及於建物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遷讓返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依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與市價接近,可採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其土地面積為2,507.01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51,874元;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其建築面積為157.14平方公尺(約47.5坪),為鋼骨造一層房屋,其造價每坪約為62,872元(參考109年1月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其建物部分重置價額為2,986,420元,其為93年間完工使用,至起訴時依50年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9,504元。故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乃依上述土地及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