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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曾子文原 告 曾傅玉雪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被 告 李人傑被 告 林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壽段2810地號)。原告曾子文、張錕於民國71年1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被告李人傑及訴外人陳炤彬購買連同前開28地號土地在內共33筆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28號地在買賣當時為李人傑所有。在履行過程中,由於有自耕能力資格限制問題,導致移轉登記一波三折,李人傑為了逃避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竟然通謀虛偽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勝雄所有。林勝雄雖然知道土地並不是其真正所有,仍然以其名義起訴請求曾子文配偶曾傅玉雪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確認林勝雄與李人傑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項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而駁回林勝雄之訴確定。

(二)28號地由李人傑移轉為林勝雄之物權行為既經判決確定無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回復為李人傑所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誤而有變異。曾子文及張錕於28號地成為李人傑所有之後,得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依照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李人傑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為曾子文、張錕所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三)28號地現在登記名義人仍然是林勝雄,李人傑雖然是法律上所有權人,卻遲遲怠於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林勝雄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李人傑所有。曾子文及張錕既為李人傑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林勝雄將28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所有,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張錕,但張錕因為款項是由曾傅玉雪代墊,之後張錕無法償還,因此於73年8月31日出具切結書,將移轉買賣標的物權利移轉為曾傅玉雪,因此張錕之權利應由曾傅玉雪行使,應由曾傅玉雪為本案起訴之當事人。

(四)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屢經移轉,其歷程如下:土地原屬李人傑所有,李人傑於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炤彬所有,陳炤彬再於71年間,與李人傑共同出賣予曾子文,且登記予曾子文指定之張錕。嗣因張錕不具自耕能力,其所有權登記被地政機關於73年11月3日以行政命令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炤彬所有。隨後陳炤彬又於76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再於7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勝雄所有。此為雙方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審理所不爭執。曾子文、張錕與李人傑間之買賣契約雖然是在71年就已經簽訂,曾子文、張錕也確實在71年間行使債權,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後,因法令緣故,導致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被撤銷,回復為陳炤彬所有,隨即移轉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再於78年移轉為林勝雄所有。至此,曾子文及張錕之受讓人曾傅玉雪請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權利,陷入無法行使之困境。一直到最高法院94年9月8日判決確認土地仍歸李人傑所有,曾子文及張錕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得行使。至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雖不在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內,但其移轉之情形均同。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李人傑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並得代位李人傑請求林勝雄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李人傑所有。

(五)75年李人傑、陳炤彬曾以張錕、曾健一為被告,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訴訟,其等主張系爭買賣土地契約,因為受移轉土地之權利人張錕、曾健一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張錕、曾健一塗銷已經完成之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李人傑、陳炤彬所有。經鈞院7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認為該買賣契約第10條已經約定可以指定登記權利人,符合民法第246條但書之規定,故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並據此駁回李人傑、陳炤彬之訴。案經李人傑、陳炤彬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76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的買賣契約已經經過確定判決認定有效,而有既判力。

(六)78年間曾子文、張錕以李人傑、陳炤彬、林爾森為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主張其二人向李人傑及陳炤彬購買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人傑、陳炤彬卻將土地贈與林爾森,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因此訴請撤銷李人傑、陳炤彬與林爾森之間的贈與契約。李人傑、陳炤彬抗辯兩造買賣契約無效且已經解除。經鈞院76年度訴字第555號、花蓮高分院77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而無效,曾健一、張錕都不具有自耕能力,並指出鈞院75年度訴字第357號、花蓮高分院76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就曾健一、張錕有自耕能力之認定沒有既判力。案經曾子文、張錕上訴最高法院以78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曾子文、張錕就確認贈與契約無效部分駁回上訴;另外就曾子文、張錕請求給付溢付買賣價金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此案之訴訟標的是曾子文、張錕與林爾森之間的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駁回曾子文、張錕之訴確定。則該確定判決,無論採取什麼判決理由,都僅就曾子文、張錕與林爾森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發生既判力,就非訴訟標的之曾子文、張錕與李人傑、陳炤彬之買賣契約,並不會發生既判力。

(七)86年間曾子文、曾傅玉雪對李人傑、陳炤彬、林勝雄、林爾森起訴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主張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將所有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陳炤彬所有,並依照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曾子文、曾傅玉雪所有。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花蓮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花蓮高分院判決認定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前述78年之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又因曾子文、張錕與李人傑、陳炤彬等人間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此買賣契約無效,無從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是否無效,而駁回曾子文、曾傅玉雪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認本案訴訟與78年之訴訟為同一事件,駁回曾子文、曾傅玉雪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另外就曾子文、張錕與李人傑、陳炤彬買賣契約無效後應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部分發回更審,由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為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部分,曾子文、張錕與李人傑、陳炤彬間之買賣契約確實無效,而判准將該部分買賣價金返還曾子文、曾傅玉雪。經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八)林勝雄於86年間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理由,起訴請求曾傅玉雪返還土地,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歷審判決(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鈞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認定林勝雄與李人傑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勝雄並不是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駁回林勝雄之訴確定。

(九)從上述訴訟案件之歷程可之,雖然曾子文、曾傅玉雪與李人傑、林勝雄間之買賣契約,經過數次法院判決,而且各有不同見解。然而以該買賣契約為訴訟標的者,僅係75年訴字第357號事件,而該確定判決係認為買賣契約有效。因此林勝雄所為一事不再理之抗辯,忽略75年度訴字第357號事件,其抗辯自無理由。至於李人傑、林勝雄間之買賣契約,也僅有86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判決認定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該案之訴訟標的是林勝雄起訴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案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故本案起訴之請求權,並不在前述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範圍內,不受既判力拘束。並聲明:

1.林勝雄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所有。

2.李人傑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曾子文所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人傑已於97年11月1日死亡(卷85頁除戶謄本參照)。林勝雄則以:

(一)上開3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壽豐鄉壽段2851、2810、2804地號土地,曾子文及張錕(即曾傅玉雪繼受權利之人)曾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對李人傑、陳炤彬、林爾森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無效之契約,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為鈞院76年度訴字第555號、花蓮高分院77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鈞院80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曾子文及曾傅玉雪本於同一買賣契約,再對同一當事人李人傑及林勝雄更行起訴請求移轉27、28、46號地,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效契約,且原告對李人傑、林勝雄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曾子文與曾傅玉雪嗣後再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林勝雄、李人傑、陳炤彬、林爾森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於76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被上訴人李人傑、林勝雄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於78年1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上訴人陳炤彬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指定之詹春祺或鍾玉子。(四)被上訴人林勝雄應給付上訴人317,4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確認被上訴人林爾森、李人傑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於74年2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六)確認被上訴人李人傑、林勝雄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於78年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亦應「按系爭土地現有市價返還價金」等情,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曾子文及曾傅玉雪先位聲明敗訴確定,並認定曾子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又對同一當事人陳炤彬、李人傑及林爾森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效契約之拘束。又揭櫫『曾子文本於前揭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間就2804、2810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李人傑、林勝雄間就2804、281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李人傑、林勝雄間就2851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理由。另曾傅玉雪並非系爭無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因其代張錕繳交買賣價金,張錕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土地所有人而為請求,亦屬無理由。』(案號為鈞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花蓮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三)據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係無效之契約,且曾子文及曾傅玉雪本於同一買賣契約,再次對同一當事人即李人傑、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更行起訴,即非適法。抑有進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曾子文備位聲明部分(即系爭土地現有市價返還價金),亦因系爭契約無效而李人傑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曾子文939,090元確定判決在案,為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認定。益徵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案與前開二案間無既判力存在,然就與本案系爭土地相關系爭契約,顯為前開二訴訟之主要爭點,業經法院審理認定,故「系爭契約無效」即有爭點效存在,不許原告為相反之主張。

(四)退步言之,曾子文及曾傅玉雪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人傑移轉系爭土地,亦已罹於時效,自無從代位李人傑請求林勝雄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所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李人傑及陳炤彬應將包含系爭土地之標的物連同地上物於71年12月末日前移交,並應於15日內將有關證件交付甲方(簽約日係71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惟曾子文及曾傅玉雪基於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李人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其等得行使請求權時起,亦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無從請求李人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自無從代位李人傑請求林勝雄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所有。

(五)75年李人傑、陳炤彬以張錕、曾健一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案經鈞院75年度訴字第357號、花蓮高分院76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觀諸該事件訴之聲明:(一)張錕、曾健一應將附表一所載土地原告陳炤彬於72年1月5日所為持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張錕、曾健一應將附表二所載土地原告李人傑於71年12月29日所為持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錕、曾健一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村○段○○○號門牌建物建號57,中國式平房一棟於72年1月26日所為持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再細繹上開二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土地,均無系爭土地之舊地號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顯見該案與本案無涉。原告以前案認定無關本件土地範圍之買賣契約全部有效具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

(六)86年間林勝雄對曾傅玉雪提起返還土地訴訟,遭法院認定林勝雄與李人傑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故林勝雄無法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向曾傅玉雪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案號為鈞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鈞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確定)。惟此僅係林勝雄與李人傑間之法律關係,非肯認原告係281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該案與本案原告聲明並無相涉,原告實企圖提出其他案件以模糊焦點,要無可採。故原告以無效之系爭契約為請求,自失所附麗而無從代位李人傑請求林勝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七、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7款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原證1買賣契約(簽訂日期71年11月7日,土地出賣人李人傑、陳炤彬,土地承買人曾子文、張錕,買賣標的物(1)李人傑部分:壽豐鄉壽段土地共19筆所有權全部,(2)陳炤彬部分:壽豐鄉壽段土地共15筆〈含2851、2810、2804號〉所有權全部,(3○○○鄉○○村○○路○段○○○號平房一棟、旱地內椰子及其他地上建物;買賣價金340萬元。

即系爭買賣契約),得本於買受人之地位,對出賣李人傑為請求,並因李人傑怠於行使權利,而由原告代位李人傑,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回復登記為李人傑所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李人傑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曾子文所有(如訴之聲明第2項)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李人傑戶籍謄本顯示(卷85頁),李人傑已於97年11月1日死亡,李人傑在本件原告起訴(108年12月9日)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且李人傑既已死亡,原告自無從代位李人傑對林勝雄請求回復登記,亦無從請求李人傑將土地移轉登記,是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並參原告提出之李人傑戶籍謄本觀之,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兩造所爭執原告本件起訴有無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乙節,本院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卷23至27頁)。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

3.本院76年度訴字第555號、花蓮高分院77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花蓮高分院80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歷審判決僅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存有掃描檔,餘均因年代久遠無法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得。惟經本院調得本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卷宗,該事件一審卷卷二55至88頁即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業經影印存卷。然其中花蓮高分院77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因卷宗裝訂中間夾頁而有無法辨識之行數,經本人就可辨識部分以手寫方式記載在影本,但仍有影印本左上角編頁76頁背面最末一行無法辨識,致未能手寫註記,附此說明。

4.依前開事件民事判決可知,該案是曾子文、張錕對李人傑、陳炤彬、林爾森起訴,訴之聲明為:「(一)李人傑應給付曾子文459,017元及遲延利息,(二)陳炤彬與李人傑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6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就該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炤彬應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張錕或曾子文所指定之曾健一。(三)確認林爾森與李人傑間就同地段2851地號土地,於74年4月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爾森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張錕或曾子文所指定之曾健一。(四)李人傑、陳炤彬應就曾子文已付價款逾買賣價金340萬元部分即611,565元連帶返還原告及遲延利息」。就曾子文、張錕前開訴之聲明(二)(三)之請求,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登記名義人任由上訴人(曾子文、張錕)指定,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規定,但當時所指定登記之張錕及第三人曾健一,均非有自耕能力,既亦不能承受該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即仍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不能因此而謂有效,又無效為自始的、確定的、當然的不生效力,不因時間經過而補正,亦不因嗣後無效之原因消滅而變為有效。是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殆無疑義。」、「上訴人(曾子文、張錕)與被上訴人李人傑、陳炤彬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上訴人即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是陳炤彬與李人傑間就系爭2804、281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顯無害及其『債權』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售與上訴人仍為贈與,損害其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均難認有理由。」、「李人傑與林爾森間就系爭285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縱如原告所述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林爾森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與陳炤彬、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既係無效,揆諸上揭說明,縱使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李人傑與林爾森間所為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不能憑此請求林爾森移轉登記,是自無許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從而,其請求塗銷林爾森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曾健一,均無理由。」

5.可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包含了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且經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駁回曾子文、張錕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據前述說明,就此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曾子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對李人傑為相反之主張;再曾傅玉雪主張其權利繼受自張錕,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曾傅玉雪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6.至於原告所舉本院75年度訴字第357號、花蓮高分院76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李人傑、陳炤彬起訴對張錕、曾健一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土地並無系爭(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民事判決及附表可參(卷235至257頁),即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等地目為「養」、「池」之21筆土地,並不及於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故原告援引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效發生既判力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