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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何珠明

何慧珍何貴欽何慧玲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何育羚被 告 胡蕙珍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珠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貴欽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慧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慧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育羚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珠明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何珠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貴欽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何貴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何慧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何慧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何慧玲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何慧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何育羚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何育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永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永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應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林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前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林素娥人、車倒地,經送往花蓮門諾醫院急救,仍於108年8月5日上午5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又系爭車禍均為被告過失所致,且在監理站時在場所有人都沒有聽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原告何珠明為林素娥之配偶,原告何育羚、何慧珍、何貴欽、何慧玲為林素娥之子女。林素娥為40年次生,死亡時約68歲,以現代人勞動退休年齡及壽命而言,處於剛退休正應享受天倫退休生活,卻因系爭車禍事故提早離世,原告傷痛自是難以言喻,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何育羚因林素娥於系爭車禍因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已支出其醫療費用2,185元及喪葬費用235,560元。原告何育羚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又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珠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貴欽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慧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慧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育羚2,23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並不爭執。另被告當時轉彎時,有開啟右轉之方向燈,只是開啟之時間稍晚,被告知道發生事故後,方向燈之機柱即跳回。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部分,以系爭汽車受損照片顯示,僅在右前葉子板有輕微凹陷,足證當時被告速度並不快,林素娥遭撞擊後躺臥在系爭車輛前方,但是安全帽已經離其身體有幾公尺遠,其於系爭車禍後送往鄰近的花蓮門諾醫院,因為腦幹出血,經醫師評估後不宜開刀,延至隔日上午5時25分死亡,足證林素娥死亡之原因是突生事故,安全帽可能沒有戴好,導致腦部受傷,腦幹出血死亡。當時被告的車速也在速度限制50公里內,但被告的方向燈打的太慢,因為被告發現林素娥時,她已在被告右前方。車禍當下,被告有請朋友來看,地上完全無碎片及痕跡,系爭汽車只有一點點擦痕,且那個擦痕一個多月就沒有了,被告發現林素娥在其右前方後,被告覺得林素娥的車速也應該蠻快的,不然安全帽不會飛那麼遠,如果被害人的安全帽有戴好,頭部也不至於直接撞地,也不會顱內受傷,被告認為過失比例應該是被告占7成,林素娥3成。目前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滿足原告請求之要求。原告已共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㈠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美路與永興路口欲右轉時,當時中美路上紅綠燈號誌為綠燈,系爭汽車與同向之騎乘系爭機車之林素娥發生擦撞,林素娥人車倒地,林素娥送往花蓮門諾醫院救治,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勢,於108年8月5日上午5時25分許死亡。

㈡林素娥為原告何珠明之配偶,為其餘原告之母親。

㈢林素娥因上開受傷後死亡,其醫療費用為2,185元,其喪葬

費用為235,560元,該等金額均為原告何育羚支出。㈣原告5人因林素娥系爭車禍死亡,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200萬元,原告5人分別領得40萬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素娥死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林素娥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林素娥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已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等,勘驗結果為「1.檔名:民間監視器:⑴時間00:00:00: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⑵時間00:00:02:死者林素娥駕駛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汽車之右後方,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⑶時間00:00:08: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持續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系爭汽車車頭跨越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停等區,車身往右偏。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右後方。⑷時間00:00:09: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2.檔名:民間監視器1:畫面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車道與花蓮縣花蓮市○○路往西方向車道交叉路口處往南方拍攝之監視器畫面。⑴時間00:00:04: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邊,倒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車道與花蓮縣花蓮市○○路往西方向車道交叉路口處(即中美路右轉永興路轉彎處,尚未過西側斑馬線附近)。」、「3.檔名:民間監視器2:畫面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往西方向車道上往東方拍攝之監視器畫面。⑴時間00:00:06:系爭機車與林素娥倒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車道與花蓮縣花蓮市○○路往西方向車道交叉路口處(即中美路右轉永興路轉彎處,尚未過西側斑馬線附近)。⑵時間00:00:18:

被告走向林素娥倒地處。⑶時間00:00:20:被告蹲下查看。⑷時間00:00:23:被告起身往回走。」、「4.檔名:A車AAV-3858行車影像紀錄器:⑴時間00:00:42: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靠近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花蓮縣花蓮市○○路時,中美路往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⑵時間00:00:

45:系爭汽車車頭往右偏,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於中美路右轉永興路轉彎處,尚未過西側斑馬線附近處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倒於地上,林素娥(當時有戴安全帽)倒地後身體翻轉兩圈後靜止於地面,安全帽脫離林素娥並飛出。⑶時間00:00:57:被告下車走向林素娥倒地處。⑷時間00:01:00:被告蹲下查看。⑸時間00:01:

02:被告起身往系爭汽車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左方。」、「5.檔名:路口監視器:⑴時間00:00:04: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南方向之車道與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交叉路口處(即中美路右轉永興路轉彎處,尚未過西側斑馬線附近),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車身右前方發生擦撞,系爭汽車於畫面中未顯示右後方之右轉方向燈有閃爍。⑵時間00:00:05:系爭機車與林素娥皆倒於地上,林素娥(當時有戴安全帽)倒地後身體翻轉兩圈後靜止於地面,安全帽脫離林素娥並飛出,系爭汽車剎車停止行駛。⑶時間00:00:12:被告打開車門下車。⑷時間00:00:17:被告走向林素娥倒地處。

」。

3.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美路與永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當時中美路上號誌為綠燈,適有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林素娥騎乘系爭機車於中美路上同向之慢車道上欲直行,系爭汽車右側即擦撞到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林素娥倒地,林素娥身體翻兩圈後靜止,安全帽飛出。系爭汽車於擦撞後立即停車等情。被告雖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其發現林素娥時林素娥已在其右前方,且林素娥當時車速應該蠻快的,安全帽沒有戴好等語,然查,被告稱有打右轉方向燈及車速過快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林素娥當時所戴之安全帽雖然有於兩車發生擦撞後飛出,但以客觀上林素娥碰撞倒地後翻轉兩圈之情況,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小,林素娥所戴之安全帽本有可能因撞擊地面後而脫落,故此亦無法證明林素娥於車禍前確實未將安全帽戴好而騎車,另上開勘驗車禍發生畫面結果亦無法看出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打方向燈而為右轉等情。是以,被告駕車於將抵達系爭路口附近時即為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林素娥當時騎車行駛於被告右側之慢車道而欲直行,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林素娥衡情根本無法察覺被告當下會立即右轉,完全無從為任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反應,顯難認林素娥有任何與有過失之處。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均為被告過失所致。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素娥死亡,又林素娥為原告何珠明之配偶,為其餘原告之母親。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何珠明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是其他原告亦是其子女在扶養,現已經80歲了。原告何育羚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民宿業,月收入約28,000元。原告何貴欽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目前在花蓮監獄因毒品案件服刑,已經服刑很久,再過2、3年可以聲請假釋。原告何慧珍為大學畢業,現在臺鐵花蓮工務段擔任服務員,月薪約為29,919元。原告何慧玲為大專畢業,在富邦人壽上班,去年收入約為216,7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歷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6頁)。被告則陳稱其目前單身,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3年級,目前從事電話行銷,月薪是28,000元,我們要給公司60,000元的業績,但沒有達到業績的話,每差1,000元就倒扣300元,所以我這個月才領到9,000元,經濟能力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2至133頁),另於另案刑案中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卷第86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何珠明為被害人林素娥之配偶,兩人結婚多年,育有4名子女即其餘原告,因被告本件車禍疏失,致林素娥死亡,原告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何珠明70萬元、其餘原告各60萬元為適。

⑵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何育羚因系爭車禍支出林素娥之喪葬費用235,560元及醫療費用2,185元等,均不爭執,是原告何育羚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損害,應屬有理由。

⑶據上,原告何珠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原告何貴欽

、何慧珍、何慧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各60萬元、原告何育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7,745元(計算式:60萬+235,560+2,185=837,745)。

⑷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原分別得請求上開金額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原告何珠明尚得請求30萬元(計算式:70萬-40萬=30萬)、原告何貴欽、何慧珍、何慧玲尚得請求各20萬元(計算式:60萬-40萬=20萬)、原告何育羚尚得請求437,745元(計算式:837,745-40萬=437,74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珠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貴欽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慧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慧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育羚43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