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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鄭永池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鄭智榮

鄭美霞李祖誠李妃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告 鄭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永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鄭智榮、鄭永清、鄭美霞、訴外人鄭美玉(已死

亡)之父鄭連春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李祖成、李妃伶為鄭美玉之子女)。鄭連春前於103年11月間,業已著手辦理財產分配事宜,其中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80000分之42680)部分,鄭連春係按原告、被告鄭永清及鄭智榮各4分之1,即80000分之10670,至若被告鄭美霞及被告李祖誠各8分之1,即80000分之5335比例分配,當時除原告之80000分之10670持分,因花蓮縣○○市○○路○○○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尚未塗銷查封登記等因素,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以外,被告等人分配之部分均已按上開比例,於103年12月10日,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鄭連春生前確已決定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80000分之10670之所有權贈與原告,被告知之甚詳。該土地因鄭連春已死亡,現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出水段592地號土地為家族祖產,原告為被告鄭智榮、鄭永清及鄭美霞之長兄,為長子,依我國繼承之傳統,鄭連春不可能將原告排除在分配祖產之外。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前於89年間遭原告債權人吳有財等人查封,嗣於訴訟終結後,原告疏未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嗣於103年間鄭連春分配出水段592地號土地時,因牽涉系爭房地過戶事宜,鄭連春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塗銷之後,再憑辦理,此觀原告在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之後,事隔多年著手進行塗銷查封登記事宜之時間,為103年間,此有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1號)影本可佐,與鄭連春贈與出水段592地號土地予被告等人之時間,相互吻合自明。而原告於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塗銷之後,並未要求鄭連春履行贈與契約,則係基於尊重鄭連春之孝道觀念,不便催促鄭連春辦理過戶手續,同時亦認被告等人為手足,不致於拒不認帳所致,被告等人,除被告鄭永清以外,均否認鄭連春之贈與契約,均為一面之詞,尚非可取。另被告鄭永清及鄭智榮於起訴之前,均曾與原告及原告子女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問題,多方討論,由對話內容亦可知鄭連春確實有為上開分配土地事宜。原告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鄭永清、鄭美霞、訴外人鄭美玉之母為鄭月娥(

103年9月8日死亡)。鄭連春、鄭月娥在世時,家中為鄭月娥掌管財務,當年鄭月娥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鄭永清、鄭智榮定存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之定存單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字號00000000及00000000存單,金額各100萬元),89年間原告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吳有財等人假扣押查封,復又婚姻生變,鄭月娥為防止原告上開定存200萬元遭債權人查扣,因此將該定存解除,代原告託付被告鄭智榮保管。被告鄭永清曾向原告吐露鄭月娥當年係將原告之上開200萬元,寄放在被告鄭智榮之子鄭翔竹帳戶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智榮作為終止委任保管200萬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智榮返還20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2.被告鄭智榮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智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智榮、鄭美霞、李祖成、李妃伶則以:鄭連春並未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系爭房地係於105年12月9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鄭連春於108年10月8日死亡,倘其確有贈與之意,為何不於塗銷登記後為之,有違常理。且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並無法證明鄭連春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鄭連春生前因原告生活多有不檢點,對原告甚感生氣、心寒,始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又被告鄭智榮否認有受原告委託保管其所述之20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永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載之陳述略以:對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他的權利,我沒有意見。對於200萬元部分,我曾經明確告知原告,我不知道200萬元的流向,希望原告不要說謊,我認為那200萬元並非原告存的錢,是鄭連春、鄭月娥的錢,當時他們的錢都是由他們管理,銀行也是他們在跑的,錢是他們的要怎麼使用是他們自己的權利。鄭月娥曾經告訴我原告前妻利用原告支票及信用在外面欠了一大筆債務還被告上法院,後來也是用那筆錢去幫原告償還債務,所以我認為原告不應該再向我追查那200萬元的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鄭智榮、鄭永清、鄭美霞、訴外人鄭美玉(已死

亡)之父鄭連春於108年10月8日死亡,其等之母鄭月娥於103年9月8日死亡。兩造為鄭連春之全體繼承人。出水段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0分之42680)原為鄭連春所有,其於103年12月10日分別將其中應有部分80000分之10670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智榮所有、將其中應有部分80000分之10670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永清所有、將其中應有部分80000分之5335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美霞所有、將其中應有部分80000分之5335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祖誠所有,鄭連春剩餘之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於109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鄭連春死亡時,名下有系爭土地、出水段593、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533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3558分之2487)、花蓮市農會存款1,182,062元、土地銀行存款2,011,835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675,766元、花蓮二信存款3,754,822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21,500元等之財產等節,有鄭連春、鄭美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6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91169994號函附鄭連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7頁、第77至85頁、第151至156頁、第287至29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上述鄭春連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原告、原告之子女鄭淵仁、鄭惠文及被告鄭永清或被告鄭智榮等人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47至251頁、證件袋內)。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有於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1號事件對債權人吳有財、游阿貝提出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並無法證明鄭連春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情。

4.再者,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內容分別為「0:01:被告鄭永清:那就是美霞跟智榮跟一筒他們三個他們三個都說好了。0:11:被告鄭永清:智榮本來說要給你一半,另一半我們兩個共有我說我不要。0:16:被告鄭永清:他現在換變成用五個人分。0:19:原告:分我那塊地?分我得到那塊地?0:26:被告鄭永清:分你那塊地,他本來跟我說,說一半給你,我們兩個共有一半,我說我不要,之後又去找美霞他們跟他們都說好了,你那塊地分五份他們一人一份,我那份我不要我那份要還你,這樣你知道嗎?因為我也沒辦法。0:46:被告鄭永清:你如果去告可能也不好告,因為法律有規定,這個是遺產,遺產就是大家公家分。0:58:被告鄭永清:算你壞運遇到那些壞兄弟姐妹,跟還要怪王阿娟沒有那些事情,爸一樣會過給你,他是怕你的錢,房子什麼的會被王阿娟把你用掉,所以把你留著,等到他死的時候才要過給你,他去住院一天而已就死了。1:27:原告:他們五個又要分我的地?幹阿我不要蓋印章。1:36:被告鄭永清:我跟你說你自己歹運遇到這些兄弟姐妹,我跟你說我去那邊都不要跟他們說話,美霞不敢回來,她知道我很ㄘㄟˋ她。1:49:原告:我現在要怎麼辦。1:50:被告鄭永清:

啊你也不用生氣,我跟你說身體顧好,看要怎樣用用沒關係,最壞也是這樣而已。你就不要煩惱看要怎樣用你自己去想辦法,我也沒辦法幫腳手,因為這是法律的問題。我只是可跟你說我,他們要把你分五份,我那一份要還你,啊你也要感謝淵元。2:15:原告:你知道了?2:17:被告鄭永清:

啊,我跟你說啦萬一有過房子什麼的給你的時候,你第一個原則,你就是不能,你在世的時候,你那些東西不能去用到,不要去貸款什麼的房子壞,上面蓋鐵碰那個幾十萬這樣讓它不要漏雨就好了。2:37:原告:你說你現在這裡有漏雨,這裡有漏啦嘿我跟你說那邊沒啦。2:43:被告鄭永清:

我跟你說把你自己的東西,不要說還在的時候被人貸款被賣掉,這樣就好,淵元是在煩惱你這個而已,啊你要相信我們的眼光啦。你要一個堅持自己的東西要放好厚,我大家兄弟可以做就這樣而已。3:13:原告:真的要分我的土地。3:

16:被告鄭永清:我跟你說他們以後沒有好結果啦,阿ㄅㄨˊ把爸爸佔一間房子去,結果兩個兒子死掉了,阿ㄅㄨˊ也死了,他們房子沒辦法住,他們房子都沒辦法住,都不平安以後都有報應啦,知道嗎?所以我一樣不要,我晚上睡的著,不用在那邊煩惱對不對,也不會比較有錢也是花的完。這樣你知道了吧?3:44:被告鄭永清:啊淵仁我跟你講啦,我在跟你講的你要聽我的話,你不要聽媽媽的話啦。3:49:鄭淵仁:我知道了。3:50:被告鄭永清:我跟你說我是在保護。3:52:鄭淵仁:保護爸爸。3:53:被告鄭永清:

啊等爸爸不見的時候,你要怎麼做你去做,因為這是你的財產。」(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0:00:鄭淵仁:叔叔。爸爸的意思是說土地已經分成五分之一了,阿你們現在還要分爸爸的那個部分。0:11:被告鄭智榮:你在講這個,我跟你講去法院就是這樣判啦,我相信你們也問過,我也沒辦法,那不是我的意思喔!你先搞清楚喔!0:20:鄭淵仁:你可以不要阿。0:22:被告鄭智榮:那不要那…。0:

23:原告:誰的意思?0:28:鄭淵仁:誰的意思要平分,爸爸講。0:31:被告鄭智榮:人家一筒他們就是要平分啦法律上就是這樣啦,你如果不要就都不要,都不要處理這樣而已。這些錢到時就讓政府收去而已最簡單。0:45:被告鄭智榮:對啊這樣而已,這間房子我也不要跟你處理這樣而已。對吧大家要攪臭就攪臭。」(見本院卷第249頁)、「0:00:鄭惠文:叔叔我問你,阿公有沒有說過他身上這份其實是要給爸爸的。0:04:被告鄭智榮:我就跟你說,你現在把我錄音我也沒有關係,可是我只是跟你講,我們現在只是處理阿公身後,之前你不要管阿公阿嬤走了時候怎麼樣。

0:14:鄭惠文:因為他們兩個財產是共同的,只是移來移去而已。0:18:被告鄭智榮:啊我問你。0:21:鄭惠文:

叔叔我說實在的,爸爸的辛苦你們也都知道。0:25:被告鄭智榮:我我我跟佳旻會問過一句話喔,永池我先講給你聽,這個房子爸爸有幫忙賺到。0:33:鄭惠文:不是幫忙而已,爸爸永清叔叔阿公那時候最早開始。0:37:被告鄭智榮:還有那些師傅都有幫忙賺啦。0:40:鄭惠文:但是你年齡比較輕對不對叔叔。0:43:被告鄭智榮:我跟你講啦,這個房子他有幫忙賺到,所以給他很合理,對不對,桃園的地是阿公的,阿公給他的,你不要說他有沒有賺到。0:

54:鄭惠文:那你要說更早那阿公也有說過要全部給爸爸啊,這些話也有說過阿,對啊。0:59:被告鄭智榮:那你叫阿公起來講,那我也沒辦法。1:03:鄭惠文:那不是啊如果大家講。1:06:被告鄭智榮:阿公講…我跟你講…。1:

07:鄭惠文:….從法律開始」(見本院卷第251頁)。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並無法看出係在討論出水段592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或鄭連春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又被告鄭永清雖稱對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他的權利,我沒有意見等語,然此僅為其單方所述之意見,並無法單憑上開事證認定原告主張鄭連春有贈與系爭土地等節為真實。

5.況且,鄭連春係於103年12月10日將出水段592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分別贈與被告等人,其於死亡時尚有上述之出水段及大坑段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財產,倘如原告所述,鄭連春係要生前分配財產予子女,其何以僅處理出水段592地號土地之部分,其他同段或大坑段之土地不一起辦理分配,此顯不合常理。而鄭連春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其基於親屬親情關係,僅將其所有之部分土地即出水段592地號之部分贈與部分子女或孫子,亦非不無可能。故無法僅以鄭連春之其他子女或孫子有受贈土地,即可反推鄭連春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情。

6.綜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鄭連春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智榮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將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委託被告鄭智榮保管,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智榮作為終止委任保管200萬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智榮返還200萬元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及被告鄭永清與原告及其子鄭淵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31頁、證件袋內)。被告鄭智榮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資料,僅可看出原告於該銀行曾有存款存單本金共200萬元,並於88年8月間領出等情,並無看出該金額係交付予被告鄭智榮保管。

3.又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係為「0:0

1:被告鄭永清:看那戶口….那個戶籍謄本,….最主要那個印鑑證明,哪一份…戶籍謄本,…申請不出…。0:18:

鄭淵仁:那是我們三個的…。0:20:被告鄭永清:那個人的,爸爸個人的…。0:21:鄭淵仁:爸爸個人的那個在智榮阿叔。0:24:被告鄭永清:那邊那個已經交上去了。鄭淵仁:那我去申請。被告鄭永清:那申請那麼少張喔?鄭淵仁:…申請一張而已。0:31:被告鄭永清:你等下再去申請,還有,上次那個200萬,你不要跟他講,那個200萬,以前你媽媽有跟人家機車店跟會沒給人,阿嬤把那個錢,本來寄在那個翔竹那,領出來還人,這你不要說,你說了錢是討不回來,接下來,他現在房子不過給你,過給爸爸,要再多

7、80萬,這樣你知道嗎?1:05:被告鄭永清:不然你那200萬拿不回來,你還會….過給爸爸,會多一個遺產..增值稅,差不多7、80萬,阿因為你隔壁..我現在有問過,阿娟跟機車店2間跟會沒給人…,…把200萬領出來還那些錢,明天你不要跟他講,就叫他房屋這個房屋過給你,阿那個農地過給你,這樣你聽懂嗎?你不要到時跟他講,到時賭爛房子過給爸爸,你就要再多花增值稅..贈與稅,這樣你知道嗎?這200萬不要說,你說了也拿不回來,已經領出來給機車店會錢了。2:05:原告:…翔竹…翔竹…。2:03:被告鄭永清:翔竹,對阿,本來領去翔竹那寄,然後機車店就來討會錢2間,有2間阿娟跟人家跟會,阿就領那些錢出來給機車店會錢去了,所以你不要跟他說這些,說這些到時他生氣,…到時房子過給…他那天有跟我講,他和跟你們說不好勢,他房子要過給爸爸,你們要多花7、80萬等(見本院卷第231頁)。查該對話資料僅為被告鄭永清、原告及其子鄭淵仁3人之對話,既經被告鄭智榮否認,又原告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將其所述之200萬元交付被告鄭智榮之客觀事證,故亦無法憑此錄音資料佐證原告所謂之有將200萬元交付被告鄭智榮保管之事實。

4.據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所主張其與被告鄭智榮有200萬元之保管委任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智榮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