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李侑任被 告 廖東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侑任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174平方公尺)、C部分圍籬及其內地上物(面積282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與被告廖東妹共同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侑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236元,並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43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李侑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庭院使用,經測量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174平方公尺)、C部分圍籬內放置地上物(面積282平方公尺)。原告已於106年8月21日函請李侑任應自行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未獲李侑任處理。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李侑任曾於104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國有土地承租申請,並出具切結書,切結土地上的建物為其祖母生前遺留給他的財產。從李侑任簽具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侑任,且因李侑任未符合國有土地之法定承租條件,故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廖東妹為系爭房屋現居住使用人,且實際使用前述圍籬等土地範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嚴重影響國有土地權益,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職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侑任清除地上物,被告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91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以占用面積計算李侑任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38,236元,並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650元。

二、李侑任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廖東妹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則以:系爭房屋是我的前夫向屋主租的,我不知道屋主的名字。目前該屋是我、我前夫徐智輝、我的媳婦一起居住。已經租10年了,每個月租金6000元,有時候我前夫有工作就有給房東,有時候沒有工作就欠著,有簽租約,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庭院、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函等為證(卷23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145至15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房屋為1層樓鐵皮造建物,前方及旁邊四周有鐵皮及空心磚圍籬(卷145頁),且未設房屋稅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9年10月27日函可參,卷139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李侑任曾於104年1月12日提出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切結稱系爭房屋為其繼受取得,為其所有,於105年3月9日所立切結書更詳載該屋原為李侑任祖母所有,指定由李侑任繼承等情,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足憑(卷177至182頁)。依前開事證可知,李侑任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水塔、系爭房屋、圍籬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而李侑任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廖東妹為現占有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侑任將水塔、房屋、圍籬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與廖東妹共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房屋現由廖東妹做住家使用,位置在花蓮縣吉安鄉,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計請求,經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李侑任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應屬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侑任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如卷168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