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趙家麟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原 告 趙貴堂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趙國權
趙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章月娥為原告與被告趙國權之母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章月娥所有,而章月娥於民國105年12 月間自大陸旅遊返回花蓮時驟然中風,詎被告趙國權竟覬覦系爭不動產,於章月娥於病榻中,領用章月娥之戶籍謄本,並持章月娥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於106年8月22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趙國權所有。詎被告趙國權為上開移轉行為之際,明知章月娥因失智(痴呆)症狀持續惡化,意思能力有欠缺並經原告向法院對章月娥聲請監護宣告(106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卻仍在未獲章月娥授權之情形下,偽以章月娥代理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趙國權所有。然原告、兄長趙貴堂及未曾聽聞章月娥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事,且章月娥生前亦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趙國權擅自將章月娥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自己所有,顯利用其照顧章月娥之便所為,章月娥並無授權之意。
(二)章月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391,400 元,遭被告趙國權在章月娥未授權下提領一空。被繼承人章月娥生前因善於理財,長年利用原告戶頭買賣股票,被告趙國權亦在未取得章月娥授權下,竟將原告於元大銀行之股票(帳號:00000-00000-0)出售一空並將款項1,7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陸續提領殆盡。107年6月29日元大證券花蓮分行業務經理余碧珠證稱元大證券帳戶係由章月娥使用,然並未提及係由被告趙建銘所使用,被告趙國權於107年4月13日筆錄中亦稱該帳戶為章月娥所使用,可知該帳戶內之資金及股票均為章月娥所有,其並未授權被告趙國權提領存款,縱有授權,亦無將之贈與給被告趙國權或被告趙建銘之意思。
(三)被告趙國權在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107年度他字第1573號竊盜案)自承章月娥衣櫥內有兩塊黃金、黃金首飾一點點,鑽戒1顆;兆豐銀行保險櫃中有一些黃金。另於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案件程序監理人對被告趙國權訪談報告第2頁中自承「其餘有價物品移到我的保險箱裡,我都沒有動(黃金兩大塊、片狀的黃金和紀念幣)另有一把散的老黃金。」。被告趙建銘於上開案件108年1月23日訊問時則陳稱「都在我這裡。…黃金現在還在我那裡…」、「…鑽戒跟黃金都在,都是我的。」等語。可知章月娥所留之遺產至有應有2 塊一公斤重的黃金、2個鑽戒、黃金6塊及黃金首飾。被告趙國權於107年度他字第1573號竊佔案件中108年 1月29日答辯狀陳稱「母親在生前有交代的事項均會予以照辦,交代衣櫥內有兩塊黃金,如果手術失敗你們兄弟各執一塊,其餘歸還父親或做喪葬費用,當下均有知會原告趙家麟可來領取,但均不以理會,只好將其手飾黃金等放置於花蓮市○○路00號9F-1家中保管箱內」等語,本件訴訟中,被告則表示「保險箱都是父親在處理,他也不清楚」。可知章月娥所留之遺產至少有應有2塊一公斤重的黃金、2個鑽戒、黃金6塊及黃金首飾。
而上開動產既係放置於章月娥之衣櫥及兆豐銀行保險箱而占有系爭動產,依權利外觀即屬章月娥所有,如被告趙建銘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負舉證之責。若被告趙國權所述為真,則表示縱有贈與,亦是以「手術失敗」為條件,且贈與對象為被告趙國權及原告趙家麟各分得一部分,而非全部贈與趙國權。且既無手術失敗,贈與之條件亦不成就,上開財產全部為章月娥所有,如被告趙建銘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負舉證之責;而趙國權如主張系爭動產係章月娥所有,係章月娥所贈與,則應就贈與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106年 9月4日,家事調查官報告中指出,章月娥已無基本定向能力且其注意力及記憶力均有缺損無法執行計算,並於報告中指出依據簡易心智量表測量結果,章月娥得分為10分(滿分30分),依國中以上教育認知評估已達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標準依該表記載,當時無法計算數學,連倒著念「台南火車站」都無法複誦。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案件,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法官現場履勘,法官問章月娥「有幾間房子」,章月娥答「2 間」,法官問「地址為何」,章月娥答「只有一間房子,在民國路26號」,法官再問「上開房子有無要給其他人」,章月娥答「沒有,還是我的」;法官問「有無現金存款」,章月娥答「有幾百萬元,沒有很多,我沒有在用,也沒有給別人」。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間點為106年7月13日、8月24日及8月25日,距離鑑定日期(10月27日)僅差2 個月,如若被告所言移轉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假設語),章月娥應不會如此回答。章月娥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29日經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醫院函覆鑑定報告記載章月娥的CASI (知能篩檢測驗)得分僅43分,顯示認知表現顯著缺損,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量結果,章月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知功能無復原可能,有精神障礙。被告趙國權於答辯狀中稱章月娥於贈與時精神正常,然檢察官於107年12月27 日偵訊時,被告趙國權卻稱「(問:為何章月娥在法官監護宣告調查時,說沒有將自己的財產送人?)她那時已經很末期了,…」,失智症並不會於2、3個月間急速惡化,被告所辯章月娥於106年7、8 月時精神正常,10月時已是未期,顯有違經驗法則。由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顯見被告應知悉章月娥於106 年間之精神狀態已失智,章月娥已無法獨立為交易行為,始會使用末期等字眼,是以106年7、8間章月娥應已無行為能力。
(五)被告雖辯稱章月娥贈與房地當時意識清楚,惟參酌章月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書上竟載有「證人趙建銘、證人趙國權」等字樣,一般於申請印鑑證明時並不需要證人背書,然本件卻異於常態,可推知戶政人員於辦理當時,因懷疑章月娥當時意思能力狀態,但又因章月娥未受監護宣告,為免除自己責任而要求其二人於其上簽名。依系爭不動產公契送件日期為106年8月22日,惟原告趙家麟早因章月娥智力出現問題,而於106年8月4日申請監護宣告,法院於106年8月9日函請社福單位訪視,公契上契約成立日記載106年7月25日,明顯係被告於收到訪視函後,急於過戶,而倒填契約成立日所致,並非章月娥於106年7月25日與被告趙建國成立贈與契約。另由被告趙國權106年9月13日、107年4月13日所稱之家庭會議內容敘述可知,無論其所述之家庭會議是否為真,其稱章月娥口頭授權其管理財物,顯非民法第534條之特別委任,其所為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權代理,原告否認其代理行為,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應屬無效。
(六)另依106年 9月4日上午,家事調查官至章月娥家中訪視時所做成之筆錄、107年6月12日、108年1月23偵訊時被告趙建銘所做成之筆錄,均明確可知被告趙建銘認為章月娥的財產屬於他所有,而屬有權處分,而被告趙國權也承認他提錢的行為是出於被告趙建銘的意思,亦即移轉財產之行為,應均為被告趙建銘之意思,且被告趙國權亦承認之,惟被告趙建銘非章月娥財產之所有權人,其並無代替章月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趙國權顯係因趙建銘之指示而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基於章月娥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趙國權於本案答辯狀中亦稱系爭房屋贈與有經過被告趙建銘證述,惟被告趙建銘之證述始終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認為章月娥沒有財產,他愛給誰就給誰,是上開「家族會議」之說顯然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被告趙國權之陳述不僅自相矛盾,亦與被告趙建銘之說法兜不攏,被告仍應舉證證明章月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七)章月娥於107年5月16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本得繼承章月娥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開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行為,侵害原告在內之全體實際共有人(即章月娥之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趙國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判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八)並聲明:
1.確認被告趙國權與章月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趙國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被告趙國權、被告趙建銘應將8,1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4.被告趙國權、被告趙建銘應將黃金兩大塊各一公斤、黃金六塊及首飾共一公斤及鑽石2顆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有關不動產部分分述如下:
1.有關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25/10000部分,章月娥生前意識清楚之際,在106年6月請領上開土地印鑑證明,並於106年8月22日向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趙國權,衡情而論,無論是請領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必也經地政事務人員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始能辦理。甚者,後續於106年10月27日於法官訊問章月娥時,章月娥意識清楚(106年度監宣字第16110號),甚至在107年2月1日慈濟醫院鑑定時也認為章月娥可識字、回應常識、社會概念等情。此有前案判決爭點效及專業之醫院鑑定報告,實不容原告抹滅。
2.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本筆土地為106年7月25日章月娥意識清楚之際贈與被告趙國權。依上開106年 6月23日護理紀錄、106年10月27日鈞院法官勘驗筆錄、107年 2月1日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在在可以知悉,章月娥無論是在贈與被告趙國權本筆土地前後,其意思均為清楚。原告二人無視前案判決之爭點效,重複爭執上情,亦屬無稽。
3.花蓮市○○路00號9樓之1權利範圍1/2及9樓之2權利範圍1/2部分,本筆房屋係於106年7月25日經由章月娥贈與被告趙國權,章月娥並於106年8月15日過戶給被告趙國權,原告二人空言斯時章月娥意識不清楚云云,然無論係贈與前之106年6月23日護理紀錄、贈與後之106年10月27 日法官勘驗筆錄、107年 2月1日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在在可以知悉,章月娥無論是在贈與被告趙國權本筆土地前後,其意思均為清楚。
(二)章月娥生前之金融帳戶存款部分:
1.章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391,400元部分,本筆存款係章月娥在106年5月16日授權被告趙國權代理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斯時章月娥之意識清楚,此節業經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駁回再議詳加認定。
2.原告趙家麟元大銀行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款項1,710,000 元部分,原告趙家麟僅為本帳戶之名義上申請人,原告確有授權將本帳戶交給章月娥使用,此節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本帳戶之款項是為兩造之父母所有,而關於章月娥意識清楚之際授意被告趙國權將帳戶資金匯入被告趙建銘帳戶,本筆款項係轉存入兩造父親被告趙建銘帳戶,即可知悉趙國權並無任何不法,否則,被告趙國權大可將本筆款項據為己有、提領一空。
(三)章月娥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花蓮○○○○○○○○○申辦印鑑證明,當時因為章月娥行動不便,而由戶政事務人員到府與章月娥確認意識,因為是戶政居家到府服務,因此,按照規定必須由二名證人作證,經戶政人員確認章月娥之意識後,並由證人趙建銘、趙國權在場簽名確認。本件土地房屋過戶給趙國權之情事,有章月娥本人之錄影錄音可證,此有刑案卷宗所附錄影光碟中,章月娥講述:「所有房屋和土地要過戶給趙國權」等語,是以,章月娥確實清楚知悉該等房地要過戶給被告趙國權,而該等錄影錄音內容在前案已經提出予花蓮地檢署,更是經由花蓮高分檢檢察官開庭訊問並且確認無誤,此節即足以證明章月娥在贈與被告趙國權房地時,意識清楚。本件土地房屋確實係章月娥與被告趙建銘共同決定贈與被告趙國權,也有相關贈與稅之核課資料可考。原告趙家麟在房地過戶期間,也曾回家數次,知悉該等過戶事宜,但是因為原告趙家麟不願意回家照顧被告趙建銘和章月娥,被告趙建銘和章月娥怎麼可能將本件之房地贈與給原告趙家麟;長久以來,都是被告趙國權與其太太照顧被告趙建銘與章月娥,因此,被告趙建銘與章月娥才共同決定要將本件房產贈與趙國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趙建銘與章月娥為夫妻,被告趙國權、原告趙家麟、趙貴堂為該二人之子。章月娥於107年5月16日過世,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章月娥所有,分別於106年7月13日至8月25日期間以贈與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趙國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卷一第29至53頁);章月娥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6,394,203元,於106年5月16日至9月14日期間經被告分數次提領轉存至被告趙建銘帳戶內;章月娥借用原告趙家麟之元大銀行買賣股票之帳戶內有出售股票之存款1,710,000元,亦經被告提領轉存至趙建銘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銀行存款之轉存行為,均係利用章月娥無意識能力時所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趙國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仍應歸屬章月娥之遺產;另主張章月娥保險箱內應有黃金兩大塊各一公斤、黃金六塊及首飾共一公斤及鑽石2顆等物品,為趙建銘取走,應屬章月娥之遺產。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主張。故本件爭點乃在:章月娥有無授予被告代理權之行為?其授權行為時,是否有行為能力即識別能力?章月娥是否留有上項遺產?
(二)經查:
1.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經本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卷一第309至40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趙國權持章月娥之印鑑章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申請。
2.章月娥雖因腦中風等病因,致肢體無力活動困難而住院,住院期間,經原告趙家麟向法院聲請對章月娥為監護宣告,法院受理後乃於106年10月2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訊問章月娥並勘驗,勘驗結果認其仍能理解法院詢問並能回應,且經醫院鑑定結果,認可維持注意力於測驗中,可理解測驗要求及配合作答,作答反應尚可,可識字及字詞理解,可回應常識、社會概念等知識性記憶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卷宗內之訊問筆錄記載:「相對人(即章月娥)原乘坐輪椅後躺臥在床,對於法院的詢問,回應緩慢,能理解法院詢問並能回應,但回應較為遲緩,表達之字句簡短,眼神能與人交流...」等語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324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
「章月娥身體狀態:測驗過程中,個案(即章月娥)的配合度佳,與心理師可有視線接觸,情緒平穩。個案尚可維持注意力於測驗中,可理解測驗要求及配合作答,作答反應尚可,...可識字及字詞理解...可回應常識、社會概念等知識性記憶...當日的時間感尚可,空間、人物的定向感尚可,記得當日有哪些家人陪伴前來醫院」等語可參,應認其仍有識別能力。章月娥係於106年6月23日親自至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有該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於地政申請資料可證(卷一第363頁),且章月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被告趙國權及趙建銘均有在場,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一節,有花蓮○○○○○○○○○108年4月24日花市戶字第108000156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為憑。依慈濟醫院106年6月23日護理紀錄、看護對話紀錄等之記載,章月娥當天之意識狀態為清醒,故其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之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應屬合法及有效。又於本院詢問當事人過程,就何以要聲請監護宣告乙節,原告答稱係因為聽到代書同業告知其家裡財產有移轉情形,乃提出聲請等語,足認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本在於阻止章月娥將財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而非確實掌握章月娥有心智喪失之病情。又從章月娥106年6月住院到107年5月16日死亡病程發展來看,章月娥病情惡化速度並不緩慢,其於過世前症狀有持續惡化情形,是以於107年1月29日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記載章月娥的CASI (知能篩檢測驗)得分僅43分,顯示認知表現顯著缺損,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量結果,章月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知功能無復原可能,有精神障礙等情形,不能排除其心智因病情之退化速度甚快所致,但上開章月娥授權行為後之鑑定,並不能證明其行為當時已惡化到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且所謂自理經濟生活能力不足,也不代表完全沒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或欠缺對於他人意見是否可以信任之判斷能力,而非不能在家人之協助提供資訊下為意思決定,亦即尚非無授權其可信任人之人為其代理人而處理其經濟事務之能力。
3.經本院詳細詢問兩造關係趙建銘及章月娥夫妻之經濟生活狀況,可知上開夫妻二人名下之財產,雖於法律上各自保有其所有權,但實際上係屬典型同居共財性質,亦即夫妻名下財產皆為二人退休後養老之共同經濟來源,且早有安排規畫,相互扶持、彼此支應,也就是將夫妻二人全部財產一起供養老使用之準備,平時各自管理,遇需要時則不分彼此一起使用。當一方終老後,則留給存活之另一半餘生享用。基於上述默契,當章月娥自知健康狀況日下時,本於老夫老妻間之信賴關係及深厚情感,自會開始接受另一半之安排而為財產管理之轉移,以防不時之需。故章月娥授權趙國權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就銀行內存款或股票之處分等事宜,應係其與趙建銘間商討之結果。蓋老伴辛苦一生總要圖一個善終,這些錢財當然是先要留給老伴供安養餘年使用,而不是先留給子孫朋分花用。本於這樣的思想,章月娥授權被告為財產移轉之行為,於情於理上,並無悖離常情之處。章月娥住院期間,在配偶趙建銘陪伴下,表達委託趙國權處理銀行往來及把房地過戶給趙國權,有章月娥的談話錄音、錄影可證,而章月娥雖然躺在病床說話,但精神良好、意識清楚、表達明確,應可證明委託趙國權處理銀行往來及過戶房地給趙國權,是章月娥的真意。
4.附表中之不動產,其原本登記之方式,即含有相當特殊之財產安排規畫意思。其中較有爭議者,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花蓮市○○路00號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贈與被告趙國權,似與最初安排一人一間房屋之情形不合。惟查,由父親趙建銘參與印鑑證明之申請,又將其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另外二分之一部分,亦同時與章月娥一同贈與趙國權,且於原告趙家麟提起之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作證時從未表示其不同意上述移轉,足認此項附表編號4之移轉行為,係章月娥與趙建銘商議後,所作成之決定,更不能排除此係夫妻二人於最初不動產登記章月娥名下時或章月娥生病前已原本預先擬妥之財產處理計畫,若無證據得證明其處理方式有何違反章月娥意志者,即難認有違背章月娥本人之意思。進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確有合法之代理權授與而成立贈與,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國權與章月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乃屬無據。
5.另由本院調取之刑卷資料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1134號函及其附件,可知章月娥於106年5月16日授權「趙國權」全權代理章月娥辦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等業務,章月娥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之存款固有遭分次提領而存入趙建銘帳戶之情事,此係在章月娥過世前就提領,應不屬於章月娥之遺產。蓋據兩造陳述,章月娥於民國85年間即已退休,並未領有月退俸,其至死亡期間主要生活經濟來源,乃夫妻二人理財之積蓄。趙建銘於刑事偵查中結證表示,上開金錢均係伊領取,章月娥名下戶頭內之款項均係伊的錢等語相符,與其夫妻二人主要積蓄乃投資土地,而土地經合建出售後取得現金、房屋及租金收入等,才是後來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基於上述長期理財之過程,這些錢財乃夫妻二人共同養老之財源準備,當章月娥長期住院後,其將名下資產轉交由老伴掌控,乃合理之情。故由趙建銘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內確有自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有數筆高額款項分別由被告趙國權及其子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是被告趙國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影片說明所載章月娥生前表示款項移至趙建銘之戶頭內,此事由被告趙國權處理,目前要花錢都跟趙建銘拿,以及章月娥生前確有同意委託被告趙國權處理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項業務(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1134號函所檢附之同意書影本)等情,應認真實。是以,章月娥生前既有授權被告趙國權處理領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匯予趙建銘事宜,復有上開將款項匯入趙建銘帳戶等情事,有合法授權,上開夫妻間贈與行為既已完成,上項存款自不屬章月娥之遺產,原告請求交付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無理由。又依刑偵卷中證人即元大證券業務協理余碧珠於偵查中證稱:「章月娥是伊長期客戶,大約有十幾年了;章月娥在賣買股票時,都是用他兒子趙家麟名義下單,而且買股票進出金額,也是用趙家麟名義在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開戶的戶頭;那個戶頭確定是章月娥買賣股票專用,而該帳戶是經由趙家麟授權給章月娥使用的,這個我們公司有趙家麟及章月娥親自簽名的授權書為憑,依我們公司規定如果非本人下單,並必須有本人授權的授權書才可以下單賣買股票」等語,此部分帳戶內原由章月娥管理的金錢,於章月娥生前都轉到被告趙建銘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等可資佐證,承上說明,章月娥從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則其將存摺、章印及密碼等交付之行為,亦有代理權授予之表現,乃與上開同意委託被告趙國權處理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項業務之本旨,一脈相承。上開夫妻間贈與行為既已於章月娥生前完成,上項存款自不屬章月娥之遺產,原告請求交付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章月娥在兆豐銀行保險箱內之黃金及首飾都在我這裡,我有一個保險箱,黃金現在還在我那裡,黃金都是我的,另章月娥衣櫥內之兩塊黃金、鑽戒2個都是我的,現在都在我那裡」等語,而據此證述請求被告將上開黃金、首飾、鑽戒等物交付全體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上開請求權成立之前提,係章月娥確有上述之遺產。然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花蓮分局107年10月4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71167703號函及其附件,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會同開啟章月娥向兆豐銀行承租之保險箱為「空箱」等情,均難遽認章月娥之保險箱內存放上開黃金、黃金首飾等物,亦即無客觀上之外形可足以認定章月娥所有或占有原告所述之黃金、金飾及鑽戒等物。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趙國權於章月娥生前之106年6月13日開啟上開保險箱時,其內有上述財物存在而遭被告趙國權取之情事。又趙建銘上開證詞所述之金、首飾、鑽戒等物,毫無相關事證得證明其存在及實際內容為何,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認係屬章月娥所有,以及此財產之性質為何。蓋趙建銘及章月娥夫妻,婚前或婚後之財產狀況如何,已無從考,其夫妻間所採之法定財產制,於其結婚當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尚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意即婚後取得之聯合財產,雖登記為妻所有,其所有權仍屬夫。此規定修正後,關於須經登記之財產未由夫於法定期限內請求妻移轉登記返還者,即歸妻所有,但沒有登記之財產,則甚難辨別其所有權歸屬。被告趙建銘雖於偵查中為上述證言,惟其所述「鑽戒跟黃金都在,都是我的,現在都在我那裡」等語之內容,無非表達其擁有所有權,考量其夫妻財產之歷史過程,亦非無所本。基於法之安定性關於動產所有權「靜的安全」保護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章月娥生前就其主張之上述黃金2塊、鑽戒2顆、首飾黃金1批等動產擁有所有權或實際支配地位,而依趙建銘之證述亦僅表示「若有上述動產存在亦為其所有」之語意,縱設此言語內容為真,依此言語內涵,邏輯上亦無從推論出章月娥擁有上述財產所有權,況且章月娥既有委任趙國權處理財產之授權,則更不能排除上開財產已於其生前讓與其配偶趙建銘,故自難認章月娥尚留有上開遺產存在,原告請求交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7.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有所明定。本件被告趙國權取得章月娥附表所不不動產所有權乃基於合法授權代理之贈與行為,被告趙建銘取得章月娥銀行帳戶內存款,亦經其事前授權及同意,得認為係處理夫妻間財產之合法讓與行為,難認有合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得為相反之主張,則章月娥生前就此財產移轉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則難認原告有可供繼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與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公同共有人之返還請求權擇一命被告給付,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因繼承所生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為如上所述各項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1 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 2425/10000 106年8月25日 106年7月21日 2 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106年8月24日 106年7月25日 3 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市○○路00號9樓之1房屋) 1/2 106年8月25日 106年8月15日 4 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市○○路00號9樓之2房屋) 1/2 106年7月13日 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