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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蔡秀子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對被告林為國、陳曉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被告經上述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