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為國
陳曉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秀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5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為國、陳曉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部分予以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