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張清來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14.8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其管理,被告擅自在其上興建貨櫃屋及水泥路面(附圖編號A、B部分)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D1、D2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貨櫃屋(面積約14.89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水泥路面(面積約492.5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將如附圖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約1,803.34平方公尺)、D2部分土地(面積約212.61平方公尺)一併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已於110年3月前,將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然因近來缺工,部分拆除物仍待清運中,並無占用如附圖編號D1、D2部分土地。又編號B部分之水泥路面非伊鋪設,在伊年幼時候就有了,應係農牧局鋪設,拆除編號A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搭蓋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圖編號C範圍土地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相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30、32、38至46、168至178、192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期間所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貨櫃及水泥路面,並返還連同附圖編號D1、D2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不當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貨櫃及水泥路面並返還連同如附圖編號D1、D2之土地,有無理由?㈠附圖編號A貨櫃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編號A部分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圖編號B水泥路面部分
被告否認該水泥路面為其鋪設,因原告未能舉證確為被告鋪設(卷216頁),請求被告清除,自無所據。另附圖編號C範圍土地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而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規定),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係被告所承租之編號C部分土地通往公路之唯一通道,原告即出租人既有上開義務,即不得請求逕將土地返還,且被告並無阻礙第三人通行或使用,亦無改變土地地形、樣貌及外觀,有勘驗現場照片可稽(卷172頁),因此難謂被告有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無理由。
㈢附圖編號D1土地部分
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拆(清)除之地上物包括「12號鐵皮平房、畜禽舍、廁所、棚架、水泥地、資材室、庭園水池水塔、農作物、出入道、雜林等」(卷34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僅餘拆除後之廢棄物尚待運離清除(卷88頁)。次查,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時,編號D1部分土地上僅有洗手台、老舊水泥階梯、木頭圍籬、花盆等零星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為佐,卷168至178頁),況被告並無阻礙第三人通行使用,尚難認被告就該範圍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亦無所據。
㈣附圖編號D2土地部分
查附圖編號D2土地,現場雜草叢生,四周皆是樹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76、178頁),難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應無理由。
㈤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清除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所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不當所得之利益(系爭143土地,自111年1月至3月共2,640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給付880元。系爭147土地,自108年7月至110年10月共9,968元、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共850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給付170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不當所得利益。
㈡如前所述,被告應將系爭143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約14.89平
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參照原告先前就系爭143土地通知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為計算標準(卷26頁),被告先前占用10,599.6平方公尺,按月應補償710元,則被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143土地共14.89平方公尺,按月所受利益為1元(計算式:710/10,599.6*14.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至3月之不當利益為3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14.8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