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曉昜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被 告 陳洪平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被 告 蔡秀子
林清軒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秘密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丙○○、被告乙○○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法院認有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情事,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宣告被告即本件被告丙○○、乙○○及甲○○犯共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11至41、207至237頁,下稱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則本院刑事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又上開一審刑事判決雖於上訴二審後經撤銷改判被告三人共同犯強制罪,並就妨害秘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285至30
7、327至341頁,下稱本件刑案二審判決),是具備法律專業之法官就侵權行為該當之罪名尚有不同之認定,實不應苛求當事人更高之義務。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受有罪之判決,則刑事庭之移送程序即屬合法,而不因刑事判決之罪名嗣後變更,即謂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因懷疑其夫即訴外人林為國與伊有通姦行為,遂委
託被告乙○○所屬之訴外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進行調查與蒐證,被告甲○○則為與乙○○長期合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嗣乙○○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為國與伊投宿在址設花蓮縣○○鎮○○00○0號之山灣水月民宿105號房(下稱系爭民宿),即駕駛車輛搭載甲○○、丙○○前往系爭民宿。抵達民宿後,丙○○先至乙○○等人預訂之房間內等待,於翌日5時許,丙○○因聽聞105號房內有疑似發生性行為之男女呻吟聲音,其為拍攝得以證明林為國與伊通姦之證據,即與乙○○、甲○○、綽號「阿祥」、「小志」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人員(以下合稱其他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為國與伊同意,於107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由乙○○擅自打開105號房之陽台落地窗進入房內,丙○○、其他徵信社人員及甲○○亦先後無故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為國及伊身上蓋的棉被拉開後,分持強光燈照射、攝影機拍攝均裸體躺在床上之伊及林為國,並在房間及廁所內非法進行搜索及翻找東西,伊等因而驚醒,伊等多次要求侵入房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伊在驚恐之際迫於無奈在眾目睽睽下穿好衣服欲離開房間時,竟遭被告等人以人牆圍堵住房門,持續至同日6時許。嗣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被告3人方停止上開違法妨害自由之行為並離開105號房。被告3人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入侵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伊精神畏懼及痛苦。經鈞院刑事庭以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等人侵害伊之相關法益甚明,惟被告等人不僅未積極與伊和解。甚而,被告丙○○竟以「本案肇因於原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辯稱伊所請求並無理由,企圖推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自國外返台後,經林為國告知其與被告丙○○達成口頭離婚
協議,伊遂相信林為國已和平離婚,並同意與林為國相偕出遊,伊自始即無意侵害被告丙○○之配偶權,且未與林為國發生性行為。而則事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卷内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2人係正在實施通姦或其他犯行之現行犯」,檢察官亦認「被告等入侵入山灣水月105號房時,告訴人2人處於熟睡狀態」。益證,伊並無與林為國發生性行為,卻於熟睡時遭被告等人侵入私領域空間拍攝全裸影片。伊遭被告等人辱罵驚醒後,林為國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房間,然被告等人不爲所動,並持續強行拍攝影片。顯見被告一再以蒐集證據為由,合理化其不法行為,並欲推卸自身應負責任。依實務見解其為蒐證所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並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甲○○協助被告丙○○取得刑事訴訟證據,共同侵害伊之相關法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強制罪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侵入住居部分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以:
⒈本案係因原告明知林為國為有婦之夫,仍與之交往出遊裸體
同床,甚且拍攝全裸視訊自慰影片,妨害伊苦心經營之家庭,二人於系爭民宿發生性行為,伊在信任合法徵信業者安心公司並已報警之前提下進入房間蒐證,是伊已盡相當查證,當日復又認為已報警之後始進入房間,難認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並未舉證侵權行為相關構成要件何以成立、何種權利受到何種程度侵害而應以200萬元數額衡量之損失,所云無據;至於本件刑案一審判決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已移送民事庭之訴諸即為獨立之民事程序,當不受刑案拘束,況民刑事案件功能不同,主觀故意過失之認定亦非一致,故除原告需先就構成要件有所舉證外,鈞院仍應職權判斷伊主觀可否歸責,而非逕採刑案一審之結果。
⒉伊原先僅委託安心公司乙○○一人,於案發前搭乘乙○○之車輛
,而與甲○○同行,三人一同前往系爭民宿,至於乙○○是否再另行委託他人參與本件通姦蒐證行動,伊並不知情,伊於107年8月10日凌晨4、5時許,信賴乙○○之經驗及專業,到達系爭民宿後,立即照乙○○之指示報警後,即在原告2人投宿之105號房隔壁房間休息並等待警方到來,伊隨時等待乙○○之指令,同時由甲○○在民宿門口等待警方到來,乙○○則負責照看内外除一方面在外面觀察情況及詢問警方是否到來,另一方面負責緩和伊之情緒,惟當時伊在聽聞105號房門開了且其內有其他人先行進入,故誤以為警方已到來,便與他人一同入内,伊實不知當時警察未到場,畢竟伊自報警後至入105號房內已約過1小時,推算時間警方應該已經過來,益證伊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又伊因不知如何蒐集原告2人之通姦證據,故委由乙○○處理,至於乙○○是否是再行委託他人、及其他業者蒐證計畫之內部分工為何,伊全然不知,難認有何過失。是原告雖以共同侵權行為認伊仍應負侵權行為貴任,惟仍須就具體事證個別審酌構成要件為是。⒊民法上並無一法文保障所謂「妨礙其蓋用棉被遮擋身體之權
利」,仍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受到何種程度侵害而應以200萬元數額衡量之損失等善盡舉證,否則任何舉止只要後方加上「權利」二字即可屬法律保障範疇,甚至刑責相繩對象,毋寧無限上綱權利之意涵。由刑案原審勘驗現場影片可知鏡頭畫面一開始原告及林為國即全身赤裸平躺於床上,未見丙○○、乙○○、甲○○或其他信社人員有拉住、扯開渠等2人身上棉被之情,畫面亦未見棉被掉落在地上或落在房間其他地方,且林為國於刑案審理時復稱:「我熟睡時有蓋棉被,後來我的棉被被掀開、扯開,掉落在床前面的地上,我沒有印象是誰掀開我的棉被等語。」準此,原告主張除未有舉證,亦無事證證明伊有何觸犯強制罪進而侵害其權利之舉。又伊始為確保自身行為合法,方委託合法業者乙○○進行此次蒐證行動,甚者,伊於行動前已先行報警,且當時已報警而伊係在隔壁房間下,業者表示門已開渠等又順利進入,伊方才進入,又案發時,尚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除罪化之前,揆諸實務見解認為若原告前行為實質上先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利,而伊基於保護自身配偶權利取證所為拍攝錄影行為有無過當而侵害原告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應視原告有無因伊該行為當下受有不當羞辱或因證物流傳三人知悉導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斷,否則礙於刑法通姦罪與性交之定義,受侵害之配偶實不可能取證,通姦罪反而形同具文,再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於構成要件上有「無故」之要件,交互參照下難認有隱私之侵害,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婚姻純潔性已產生合理懷疑時,而對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即非屬「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是以,伊於合理懷疑配偶與原告於系爭民宿進行性行為,基於維持伊婚姻純潔性所為進入系爭民宿房內蒐證,其目地在於證明渠等之行為確實具有可非難性,且取得之證據僅限於訴訟中使用,再者伊於案發前早已報警,故衡諸個案情節及比例以觀,伊顯然欠缺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遑論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責性及不法性。且在行為要件上,伊進到房内見及原告2人通姦景象受到嚴重打擊,因此嚇傻癱坐在房内沙發上,未指示其他人應如何錄影蒐證等,顯見伊癱坐在旁並無任何攝影或指示之行為,亦與構成要件不合。況且,原告仍未說明何以請求300萬元為據,所云無理。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觀諸實務見解,類此情節實難苛責配偶權受侵害之人,基於裁判一致性及相似案件處理,亦僅於請求1萬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渠等欲離開房間,確遭伊等人包圍並限制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原告所指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且林為國於刑案中陳述已前後矛盾,原刑案判決即有載明。準此,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精神
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若鈞院認可得請求,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請求或主張計算基礎,衡酌本件原告明知破壞他人家庭而執意為之在先,當可預見日後遭他人徵信或遭他人抓姦在床之相關證據,現仍一意孤行,顯見原告具備可非難於己之事由在先,縱使被告對原告有所造成損害,其損害之範圍及影響均有限,今原告之聲明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述被告行為情節,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被告丙○○、乙○○、甲○○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前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3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此有上開一、二審判決(本院卷11至41、207至237、285至307、327至341頁),及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光碟可資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居,共同侵害其人格法益(含隱私權)之部分,堪可認定。原告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自由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侵害,精神上自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雖起訴分別請求強制罪及侵入住居罪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即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與侵入住宅罪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顯難割裂其中一部而分別予以認定,為一次解決當事人之紛爭,爰就上開二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合併予判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偵蒐犯罪常伴隨侵犯人民隱私、
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被告丙○○所欲偵蒐者乃當時尚未廢止刑罰之配偶通姦、他人相姦犯罪,刑事訴訟法就執法人員應如何依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行蒐證程序,業予以具體限制;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個人為伸張個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之人身自由,使用強暴力量迫使他人配合拍攝裸體畫面,否則即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違反法定逮捕、搜索程序尚應科以違法搜索、妨害自由等刑事罪責,自不能認為私人為保障其配偶身分權,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正當理由。亦即關於犯罪之搜索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等不得為搜索本件原告侵害本件被告丙○○基於其配偶身份權之目的,擅自侵入本件原告具有監督權之旅館房間。換言之,原告於其空間內之隱私,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加以侵害,該權利(即隱私權)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權利之一環,被告3人未待警方到場,即非法、擅自闖入原告所承租系爭民宿房間內之行為,核其情節固有可憫之處,但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維護權益,私自以前開不當方式介入,仍不能卸免其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含隱私權)之責任。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3人於凌晨時間擅自闖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民宿房間,復於原告沈睡中強行掀開其身上所蓋之棉被,以燈光照射並拍攝床上裸體之原告,堪認原告所受之驚嚇甚鉅,精神自當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財產及所得況狀查詢資料),兼衡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為訴外人林為國之配偶,渠等為抓姦蒐證之目的侵入系爭民宿105號房,及原告侵害被告丙○○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在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9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3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乙○○自109年3月28日起(附民卷33、35頁),被告甲○○自同年月31日起(附民卷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丙○○、乙○○自109年3月28日起(附民卷33、35頁),被告甲○○自同年月31日起(附民卷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乙○○及甲○○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