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被 告 機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誌緯被 告 鍾璨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機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誌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9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機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誌緯、被告鍾璨黌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誌緯連帶負擔4分之1,由被告機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誌緯、被告鍾璨黌連帶負擔4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機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皇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106年9月27日、109年3月31日邀同周誌緯、陳志華(另行審結)、鍾璨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訂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機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授信總額度(1)350萬元為限額、(2)500萬元。嗣後機皇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金額共850萬元,現放餘額6,637,962元,其中周誌緯連帶保證6,637,962元,陳志華連帶保證1,637,962元,鍾璨黌連帶保證500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9年6月27日,經原告於10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迄今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是在109年10月底列報逾期,我們一直等到109年11月底,這是原告給他的期限,他一直沒有處理。他要求紓困,所謂紓困是繳款正常的情況下,信用正常才可以辦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

(一)機皇公司、周誌緯:我要再繳利息給原告,但是他們說不行,要一次還掉。這筆錢很大筆,我們公司賠了四千多萬元,原告應該給我們時間處理。我們不是不還,是希望能有別的折衷方法。我們是有困難,才會到最後一天才繳,第3個月他們說只要超過3個月就要還,隔天我打電話給原告主管問我這兩天來繳可不可以,他們說不行了,我沒有欠4個月的利息,我只有欠3個月的利息,想說要一次來繳,他們也說不行。我朋友很多都有紓困條例,我覺得原告大小眼,別人可以紓困,我們不可以紓困,我朋友有跟別的銀行貸款800萬元,銀行幫他們辦理紓困方案,可以半年先不用繳。發生問題之前我有問原告,但是他們說我們不行,原告知道我們賠那麼多錢,所以就說不行。希望給我們多一點時間處理,因為保證人是我的員工,我不可能牽扯到我的員工。我大約需要3個月到半年的時間來處理。

(二)鍾璨黌:請求借款人還款。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沒有意見。如果有被拍賣的話,是先拍賣保證人或是借款人的?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等為憑(卷15至59頁),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有遲延繳款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既有遲延繳款情事,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卷19頁),所稱紓困方案亦非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自不得以其他銀行對他人之紓困方案情節對抗原告之請求,故被告辯詞並無可採,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第1項之借款債務尚有一名連帶保證人陳志華,就陳志華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另行審結。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