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曾香蘭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卓志青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 告 陳金治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被 告 洪麗美
尹先桃戎錫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尹先桃、戎錫琴、洪麗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陸駿誠即陸百新(下稱陸駿誠)於民國100年間謊稱
可幫伊之丈夫高新文(已歿)以土地為擔保借貸金錢,而成立讓與擔保(陸駿誠並以上開手法詐騙許多人,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107號刑事判決陸駿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下稱陸駿誠刑案判決),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鳳地一字第11700號移轉登記予陸駿誠,後因訴外人陸駿誠並未將貸與金額交付與高新文,而經鈞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陸駿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59地號、460地號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40、459、4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新文。詎陸駿誠竟與被告卓志青、尹先桃、戎錫琴、陳金治、洪麗美等人共謀,與其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實乃虛偽設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被告陳金治所擁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10乃普通抵押權,其
義務人係陸駿誠而非高新文,已為被告答辯狀所認,然系爭460地號土地前已經另案判決認定非陸駿誠所有,故陸駿誠既非抵押權之義務人(而係債務人),被告所稱其所擁有之抵押權即不存在,被告抗辯尚有誤會。同理,被告洪麗美其所擁有之抵押權亦屬普通抵押權,其義務人亦係陸駿誠而非高新文,然該遭設定抵押權之系爭460地號土地,前亦經另案判決認定非陸駿誠所有,故陸駿誠實際上即非抵押權之義務人(而係債務人),被告洪麗美所稱其所擁有之抵押權即不存在,就此抗辯亦有誤會。另被告雖主張信賴登記,但陸駿誠自始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保護標的不一樣(卷325頁)。抵押債務人提供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不在信賴保護登記範圍內。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本於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戎錫琴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4、5予以塗
銷。⒉被告卓志青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8予以塗銷。⒊被告尹先桃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9予以塗銷。⒋被告陳金治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10予以塗銷。⒌被告洪麗美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11予以塗銷。
三、被告尹先桃、戎錫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陳金治:
⒈伊於98年間經訴外人黎昌洲(已歿)介紹而認識陸駿誠,伊
在陸駿誠遊說下分別於98年9月8日、同年10月7日與其簽立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508萬元之契約書,雙方約定陸駿誠每月需支付總投資金額1.5%作為利息,陸駿誠並於上該契約簽訂日開立票號CR0000000、CR0000000本票2紙作為擔保,此為伊與訴外人陸駿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因投資資金不足尚需以個人信用貸款及向銀行增加房屋貸款始簽立上開2投資契約,是若上開投資契約為虛偽債權債務關係,伊何須以自己信用名義向銀行貸款,徒增自己投資風險。原告徒憑主觀臆測率認伊與陸駿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當屬有誤。另原告於103年間即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認伊與陸駿誠間並無犯意聯絡,自無共犯關係,當不得僅因原告向陸駿誠求償未果,其設定抵押權予伊即認兩人間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虛偽設定,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又伊與陸駿誠於98年9、10月簽立投資契約後,陸駿誠僅透過黎昌洲交付約4、5期之利息,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此段期間伊屢次向陸駿誠請求給付利息、返還本金,皆遭陸駿誠以其有簽立本票毋擔心等理由推託,嗣經伊多次積極要求並透過被告戎錫琴、黎昌洲協助催討,陸駿誠始於100年10月以系爭46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再者,陸駿誠為取信於伊,復於101年2月25日再次簽立票號THNO0000000之120萬元本票以作為擔保,然伊因資金壓力且陸駿誠前已多次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款項,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伊不願忍受陸駿誠之屢屢空言,伊為順利、及時取回應有投資款項,而衡酌當時陸駿誠之資力,遂於同年3月12日執票號CR00000
00、THNO之本票(金額250萬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伊迄今受償僅為1,041,446元。退步言,倘若伊與陸駿誠間未有上開投資契約關係,陸駿誠又何需多次開立本票?亦無須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伊更無據此聲請本票裁定為是,原告單方面主張伊與陸駿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可採。綜上,伊與陸駿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陸駿誠已消失無蹤,伊對其尚有數百萬債權未獲清償,原告主張伊與陸駿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⒉系爭46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高新文移轉所有權予陸駿誠,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460地號土地既曾登記為陸駿誠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生絕對效力,伊信賴此一所有權人登記,而同意由陸駿誠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46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即應受到保護。原告稱陸駿誠並非抵押權之義務人,而係債務人云云,已與當時系爭46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陸駿誠之外觀不符,亦有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雖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60地號土地非陸駿誠所有,然細觀該判決所言,係認為高新文與陸駿誠間讓與擔保契約,經高新文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後,陸駿誠登記為土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故該所有權登記係自該等契約終止時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經法院判決准予塗銷,與自始登記即有無效原因有別。是原告所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並非陸駿誠所有,僅為該等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事,於陸駿誠登記為系爭4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伊信賴此一所有權登記而於100年11月1日與陸駿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受登記公示制度之保護。至於高新文與陸駿誠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僅為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主張陸駿誠並非所有權人,除與公示制度有違,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如認伊並非善意信賴陸駿誠為系爭46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對此無法舉證,竟稱陸駿誠並非抵押權之義務人,而係債務人,已有違土地法第43條規定。
㈡被告卓志青則以:伊於100年8月間曾經與訴外人林穎秀、李
峻國等3人,因參與投資土地,而與陸駿誠簽立借貸契約,有借貸契約書3本可佐,伊98萬元、林穎秀88萬元、李峻國91萬元,三人共同交付277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收得上開款項,經伊要求提供擔保,陸駿誠除分別簽立3紙本票外,並提出將當年為原告丈夫高新文所有之系爭459地號土地(本院卷247頁)作為擔保,於100年9月22日設定登記附表所示抵押權8(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陸駿誠為債務人,並擔保對伊、林穎秀及李峻國等3人之全部債權,故於陸駿誠尚未清償之前,伊仍可就該系爭459地號土地行使抵押權。詎契約成立後,陸駿誠本應依約給付利益及本息,然僅於簽約後幾個月支付數萬元,即稱因政府打壓房地產,目前獲利尚未取得等語,100年12月後即未依約給付,甚遭偵查單位查辦涉犯銀行法等,迄今均未如期給付。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確實存在,伊迄今亦尚未全數獲償,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為繼承人,自應繼受高新文上開法律關係,並不能以「遭到詐欺」為由,而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本件伊確實匯款予陸駿誠而受有無法收回借貸款項之損失,並非與其共謀,實為受害人,應屬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因受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對抗之。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於知悉詐欺之後,已經逾越撤銷之除斥期間,應已不得撤銷該項契約及抵押權之登記,其請求自無理由。伊係信任土地登記,並且實際交付現金予陸駿誠,獲得合法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擔保,依法受權益保障,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本件抵押權的債務人為陸駿誠,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可證高新文是提供土地做為物之擔保,而為第三人擔保之性質,當無疑義。民法設定抵押權,當然容許由第三人提供財產為債權債務之擔保,此與抵押權的「從屬性」之性質無關。
㈢被告洪麗美則以:伊與陸駿誠之間訂有投資契約,為了擔保
依約給付之獲益、償還本金等,陸駿誠除了將系爭46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11給伊,陸駿誠並請訴外人唐宇祥提供本票2紙作為擔保,足證伊與陸駿誠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最高法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僅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前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由高
新文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陸駿誠,迄於105年6月24日始經另案判決陸駿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陸駿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陸駿誠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卓志清訴訟代理人分別以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7日書狀自陳:「陸駿誠提出高新文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高新文即是以其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卷247、287頁),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已主張信賴保護(卷326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陸駿誠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陸駿誠以自己所有之土地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信賴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被告等人既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即應推定其有此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陸駿誠與被告等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應屬無效云云,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與本件無關之陸駿誠刑案判決為憑,堪認係空言主張,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起訴狀主張另案判決陸駿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新文(卷14頁),應認陸駿誠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又當庭表示陸駿誠自始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卷325頁),其主張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惡意之第三人,被告自
應受上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未就此推定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號│抵押權人│擔保土地 │抵押權內容 │擔保債權 │├──┼────┼─────┼────────┼───────┤│抵押│戎錫琴 │花蓮縣光復│1.普通抵押權 │100年10月1日之││權○ ○ ○鄉○○段 │2.字號:鳳地一字│消費借貸 ││ │ │240地號 │ 第037010號 │ ││ │ │ │3.登記日期100年 │ ││ │ │ │ 10月23日 │ ││ │ │ │4.擔保債權總金 │ ││ │ │ │ 額:120萬元 │ ││ │ │ │5.設定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抵押│戎錫琴 │花蓮縣光復│1.普通抵押權 │100年10月1日之││權○ ○ ○鄉○○段 │2.字號:鳳地一字│消費借貸 ││ │ │459地號 │ 第037010號 │ ││ │ │ │3.登記日期100年 │ ││ │ │ │ 12月23日擔保債│ ││ │ │ │ 權總金額:120 │ ││ │ │ │ 萬元 │ ││ │ │ │4.清償日期100年 │ ││ │ │ │ 12月31日 │ ││ │ │ │5.設定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抵押│卓志青 │光復鄉新庄│1.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 ││權8 │ │段459地號 │2.字號:鳳地一字│所負現在尚未清││ │ │土地 │ 第027330號 │償)及將來在抵 ││ │ │ │3.登記日期100年 │押權設定書所定││ │ │ │ 09月22日 │最高限額內所負││ │ │ │4.擔保債權總金 │之債務,包括借││ │ │ │ 額:300萬元 │款、貼現、墊款││ │ │ │5.擔保債權確定日│、票據、保證及││ │ │ │ 期103年9月18日│違約金 ││ │ │ │6.設定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抵押│尹先桃 │光復鄉新庄│1.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 ││權9 │ │段459地號 │2.鳳地一字第 │所負現在尚未清││ │ │ │027340號 │償)及將來在抵 ││ │ │ │3.登記日期100年 │押權設定書所定││ │ │ │ 09月22日 │最高限額內所負││ │ │ │4.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債務,包括借││ │ │ │ :100萬元, │款、貼現、墊款││ │ │ │5.擔保債權確定日│、票據、保證及││ │ │ │期103年9月18日 │違約金 ││ │ │ │6.設定權利範圍全│ ││ │ │ │部 │ │├──┼────┼─────┼────────┼───────┤│抵押│陳金治 │花蓮縣光復│1.普通抵押權 │100年10月30日 ││權1○○ ○鄉○○段 │2.字號:鳳地一字│之消費借貸 ││ │ │460地號 │ 第031140號 │ ││ │ │ │3.登記日期100年 │ ││ │ │ │ 11月01日 │ ││ │ │ │4.擔保債權總金 │ ││ │ │ │ 額:500萬元 │ ││ │ │ │5.清償日期102年 │ ││ │ │ │ 10月30日 │ ││ │ │ │6.設定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抵押│洪麗美 │花蓮縣光復│1.普通抵押權 │100年10月30日 ││權1○○ ○鄉○○段 │2.字號:鳳地一字│之消費借貸 ││ │ │460地號 │ 第031150號 │ ││ │ │ │3.登記日期100年 │ ││ │ │ │ 11月01日 │ ││ │ │ │4.擔保債權總金 │ ││ │ │ │ 額:280萬元 │ ││ │ │ │5.清償日期102年 │ ││ │ │ │ 10月30日 │ ││ │ │ │6.設定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