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廖國富被 告 曾金惠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蔡錦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地號、同鄉精鐘段723、725、726、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不請求拆除地上物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3、303、365頁)。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690元,及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1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28,373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18,914元,租期屆滿後,被告雖曾申請續租,然因未配合辦理相關補正作業而未續租完成,且被告亦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行為,並限期要求被告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確實完成水土保持措施,維護自然景觀,完成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確認,於109年7月24日函請被告完成上開水土保持及復整防災措施,並通知原告辦理複勘及收回土地作業,然未獲被告積極處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嚴重影響國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約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景觀維護計畫(如經濟部礦務局110年3月9日函檢附)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又基於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7,690元,並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14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
(二)蔡錦吉於83年間因拍賣取得訴外人許慈雲之礦業權,於94年11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5筆國有礦業用地(重測前分別為豐田段6823-2、6823-3、6823-5、6823-7、6823-8地號土地),租期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3月11日止,前開5筆土地與許慈雲經核定之礦業用地相符,且蔡錦吉於95年6月21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3月12日至102年9月11日。又廖國富與曾金惠於96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加入蔡錦吉採礦權之礦業合辦人,且被告於96年7月2日申請過戶換約,並於96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三)兩造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故被告以未採礦、未占有或未使用為由抗辯無從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等語,顯無理由。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見,與本案爭議背景事實不同,是本件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兩造間及經濟部礦務局與被告間皆有函文往返,以課予被告實施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等義務,被告亦於系爭土地上立牌揭示此為「私人礦區請勿進入,違者法辦,大裕礦場啟」,並設置貨櫃屋,足徵系爭土地確實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相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被告於102年8月15日申請續租系爭國有礦業用地,然因被告未補繳擔保金致原告註銷續租案,倘如被告所稱於93年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假設語),何以其等仍申請續租,足證被告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準此,被告所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曾金惠抗辯已於100年間將礦業權轉售予廖國富,並未參與礦業權之經營事項,故無需承擔相關承租人義務,惟此僅為被告間內部合夥關係之爭議,與本件請求無涉,且曾金惠並未退出礦業合辦人,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另二名被告,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約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
(四)關於被告原領之礦業權期間是否新建地上物或有無開採紀錄,經原告函詢經濟部礦務局,該局以110年4月22日礦授東一字第11000278710號函覆,該5筆礦業用地並無新建地上建物之相關紀錄,故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需拆除之地上物。被告原領有礦業權之大裕採礦場確實有開採紀錄,足證被告確實曾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採礦作業,且依礦業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承受許慈雲之礦業權時,亦應一併承受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景觀維護計畫書所載之義務,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仍需依約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方得返還租賃標的物;礦業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約定相同,足見被告實施復整之契約上義務實為礦業法所規範之法定上義務。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可證,被告在承租系爭土地後,就土地確實進行相關的規劃及使用收益,並有實質的支配管理,因此被告所辯並未開採或占用土地應屬無據。
四、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廖國富、曾金惠方面:
1.被告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且原告還將系爭土地部分提供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施作樹湖天然湖泊恢復工程,是被告自無須也無從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不能僅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約,遽謂被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仍應就被告於承租後乃至於租約終止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系爭租約中並無「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是否屬於兩造約定範圍,已非無疑,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施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則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資料,以說明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具體內容為何。被告實際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2.系爭土地於93年7月11日、99年1月21日、101年1月8日、103年1月8日、105年5月13日、106年7月6日、107年9月19日、109年1月11日之GoogleEarth衛星影像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至少於93年7月起,迄今地貌均無任何改變,亦無任何開採礦石之痕跡,此對照花蓮縣秀林鄉亞泥礦場、三棧礦場於101年、103年、107年間之GoogleEarth衛星影像照片,可以明顯看出,如果有開採礦石,在衛星影像中,開採區域會因為岩石層露出而呈現灰白色,然系爭土地始終均維持綠色,且與周圍山脈之色調大致相同,上情足以證明被告陳稱未曾占有、使用、未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礦石確屬實情。原告固提出許慈雲於75年間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景觀維護計畫書,惟前開計畫書的文字模糊,勉強閱讀後仍可發現,其內容應係「開採過程中」如何維護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與景觀,而非開採完畢後或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之說明,故即令前開計畫書就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前段所稱「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無從依該計畫書之內容履行。
3.依礦業法第48條第1項、系爭礦業權申請當時之礦業法(67年4月14日修正公布)第66條、現行條文(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礦業權人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其目的係為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之前提為「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亦即只有在礦業權人確實有從事採礦作業時,方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以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必要,若礦業權人並未從事採礦作業,礦業用地維持租用前、未開發之原狀者,即無「回復原狀」可言。
4.原告固提出原證12之1至之7、原證13至15之函文與換約申請書等,惟原證12之1、之2、之3、之5僅係經濟部礦務局之例行督導,無論有無開採均同;參酌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衛星照片內容可知,被告雖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確實未曾從事採礦作業,否則系爭土地上必然會有明顯之斷面以及岩層裸露之情形,故經濟部礦務局之例行督導不能做為被告有開採礦石之證據。又原證12之4固記載:「台端等3人承租之壽豐鄉大湖腳1地號內,精鐘段723、725、726、727地號內等5筆國有礦業用地,因通往礦場聯絡道路毀損,申請道路整修復原乙案」,然系爭礦業權於76年申請時,當時之台灣省礦務局函文謂:「(3)租用期間無條件提供木瓜林區管理處使用卡車路,使用完畢後應維持原狀保持暢通,交由該處接管。」,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並非由被告獨占使用之礦區道路,尚為林管處等其他公務機關使用,係供公共使用者,僅當時係在被告承租中,故被告申請整修復原該道路,不當然等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採礦作業,被告自無須於系爭土地上復整防災。原證13之函文指述「精鐘段723地號承租礦業用地外,堆置貨櫃屋一座、廁所(含水塔)及產業道路上設有柵欄」等情事,均未提及被告有採礦之行為,而系爭土地上已無函文中所指物件,且函文內容係謂「承租礦業用地外」,是該函文內容亦與系爭租約無涉。被告確實未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礦石。原告援引兩造間及經濟部礦務局與被告間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合法礦業權人,且曾經承租系爭礦業用地,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採礦作業,自無從要求被告須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作業。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無排他之占有、使用行為,此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原告只需派員前往實地瞭解即可知之,誠無興訟之必要。
5.曾金惠曾在100年、101年間,將其百分之30之礦場股份讓與廖國富,然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因其他礦業合辦人即蔡錦吉不同意曾金惠退出,致曾金惠未完成退出所需相關程序。本件因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已經廢止原核准予被告之礦業權,則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之1第4款規定,亦同失其效力,而無從經原告申請予以廢止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6.依經濟部礦務局110年8月6日函,被告確實沒有進行開採作業,因此也沒有依照水土保持計畫書整復的必要,至於函文中提到有申報過40公斤的礦石,但因為40公斤石頭非常小,露天的石頭就已經足夠,因此確實沒有開採的情形。就士林地院101年訴字第517號判決附表二,有關廖國富於該案請求礦業權支出的相關費用,並不是實際上開採的費用,而是事前的準備,例如調查、文書的費用。
(二)曾金惠並稱:我於95年6月14日向蔡錦吉購買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礦山礦權,金額1,200萬元,我開立7張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契約書內註明蔡錦吉1個月內將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但在我交付第1張支票面額300萬元兌現後,蔡錦吉並沒有完成過戶手續,仍將我開立的支票3張存入銀行,以致支票遭退票,被銀行拒絕往來。於96年2月5日廖國富與蔡錦吉雙方簽約合夥,約定各持有百分之50礦權,後因我與蔡錦吉間之買賣糾紛,廖國富同意我加入為股東,廖國富同意更改持有股份之比例為百分之40,在96年2月12日廖國富與蔡錦吉簽約1星期後再簽訂三方合夥契約。我於100年9月27日因身體生病嚴重,於是將礦權所持股百分之30以280萬元賣給廖國富,我出售礦權後並未參與礦權的所有事情。
(三)蔡錦吉方面:
1.我於85、86年間,拍定取得台濟採字第5302號之石棉滑石、蛇紋石、軟玉等礦產採礦權,所核定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方地方礦區(面積234公頃62公畝22平方公尺)。於96年2月12日與曾金惠、廖國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我提供礦業權執照,廖國富負責提供機械、人員及代墊資金負責採礦,曾金惠則因促成合夥,同意給予採礦所得利益百分之30分紅。嗣因合夥人間意見不合,始終並未採礦,調閱士林地院101年訴字第517號塗銷礦業權登記事件卷宗自明。因上開事實,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曾占有使用。依原證4函說明二所述,案經本處(原告花蓮辦事處)派員會同經濟部礦務局、花蓮縣政府前述會勘結果,旨述土地現況為茂盛草地,致無法獲悉土地原貌等語;說明三、廖國富委託代理人陳俊良於會勘現場表示,旨述土地已多年未開採,現場亦無架設採礦設備及設置工寮,惟因地貌關係,無法明確辨識地貌狀態等語。原告既自認被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如何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自無理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使用,租期屆滿後,原告即可取回土地,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收回系爭土地,竟於7年後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原告宣稱系爭土地蘊藏豐富玉石,由我的前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計畫開採,但由於各種原因一直未開採,除積欠原告租金外,為籌備開採對外負有債務,礦權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我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開採權。我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開採權後,積極準備開採時,方發現沒有道路通達至系爭土地,致開採所需之機械等無法進入,乃再三陳情請求開闢道路,惟原告否准開闢道路,致長期閒置,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無法進行採礦。我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開採權後,曾多次至系爭土地勘查,僅邀請有採礦經驗之行家勘查而已,並未動系爭土地上之一草一木,原告竟要求回復原狀,顯有誤會而無理由。原告既未使系爭土地處於合於使用之狀態,致被告無法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自無給付租金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18,914元,租期屆滿後,被告曾申請續租然未完成續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原告函為憑(卷21至31、257至2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其並未占有原告之土地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且係無合法權源占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舉證,本院始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提出士林地院101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經濟部礦務局函、廖國富函、原告函、照片、續租換約申請書等為證(卷225至255頁)。經查:
1.系爭土地共有5筆,分別為壽豐鄉大湖腳段1地號、同鄉精鐘段723、725、726、7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92,856.28平方公尺、105,700.5平方公尺、82,802.27平方公尺、31,9
45.73平方公尺、65,482.64平方公尺(卷21至25頁),合計面積為378,787.42平方公尺;被告承租前開土地,依系爭租約記載,承租之面積合計為28,373平方公尺(卷27頁)。原告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5筆全部,顯與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原承租之面積不符。
2.系爭租約被告承租期間為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卷27頁),原告所提前開事證中,士林地院101年訴字第517號民事事件是蔡錦吉對廖國富、曾金惠起訴請求塗銷採礦權登記事件,廖國富在該事件中反訴請求之礦場費用,支出之期間均在96年至101年間(卷235、236頁附表二參照),係在系爭租約承租期間;再原告提出之函文、照片之時間在96年起至98年間(卷237至253頁);上述事證都是在被告承租期間之費用支出、函文、地上物照片,只能證明被告在承租期間有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然無法證明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被告之換約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提出換約申請,並不能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
3.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事實,而被告就此提出之反證即衛星照片(卷199至209頁),可證明系爭土地地貌並未改變,無開採礦石之痕跡;再參酌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並無需拆除之地上物(卷303頁),經濟部礦務局110年8月6日函覆亦在說明欄中記載「本局依據礦場安全法第3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4條規定定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業務,自95年5月17日至109年1月8日止之紀錄為現場均無開採作業之情事。」(卷341頁)、「現場均無開採作業之情事,及於109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等二次配合土地管理機關赴現場會勘結果,現地除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5年10月3日為『恢復荖山天然湖泊工程』用地國有土地會勘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施作之相關工程設施外,餘均為雜樹(草)林所覆蓋。」(卷342頁),益見被告所舉前開反證為可採。基上說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復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確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難認有理。
(三)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前段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卷31頁)。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按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返還土地,提出原告函為憑(卷35頁),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從依原告請求將土地返還原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礦務局調得廖國富原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礦區前臺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76年1月26日七六山水字第1755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書、景觀維護計畫書(卷157至192頁),該水土保持計畫書是依照礦業法第48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而設,惟廖國富前開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卷133、134頁)已經經濟於109年1月15日以經授務字第10920100460號行政處分書廢止採礦權之核准(卷305頁經濟部礦務局函參照),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之1規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依礦業法令規定廢止者,該水土保持計畫一併失其效力,有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7日函(卷351頁)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之1可憑。綜合前開事證,被告於租期屆滿租約終止後,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經濟部礦務局函稱109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兩次赴廖國富原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大裕採礦場)原使用之礦業用地現場會勘結果,除壽豐鄉公所95年10月3日為「恢復荖山天然湖泊工程」用地國有土地會勘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施作之相關工程設施外,餘均為雜樹(草)林所覆蓋(卷342頁),現場亦無新建地上建物(經濟部礦務局110年4月22日函,卷305頁)。被告之前開採礦權經廢止後,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依法已失其效力,而被告原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前開採礦權之礦區使用範圍,既然為雜樹(草)林覆蓋,該礦業權亦經廢止,水土保持計畫書失效,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請求被告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顯無必要,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明揭此旨。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