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資有限合夥(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鄧承平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仁茂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2號民事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判決書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我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又兩岸已於民國98年4月26日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7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自得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認可,觀諸其所提出之系爭判決內容,相對人王仁茂為敗訴且未到庭應訴,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街○○○號,亦未於系爭判決書上記載。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認可自應先符合系爭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及系爭判決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又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就該事件之開始訴訟之通知及系爭判決書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或我國法律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含已經公證及認證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