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對於乙○○(男,民國62年1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前配偶丁○○(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離婚)為監護人,嗣因丁○○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經本院於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經丁○○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相對人目前健康情形已明顯改善,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號、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15-23、57-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乙節,本院於111年1月12日在鑑定
人即花蓮慈濟醫院何明儒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其姓名、指認親人,但仍有部分問題未能切題回答,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卷第79-91頁)。本院另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2年因跌倒腦傷,導致癲癇、右側無力、失語症、構音模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逐漸恢復,大部分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可聽懂簡單指令對談,較複雜抽象概念無法正確回答,無完整敘事,對話多為簡單詞句應對,發音較含糊緩慢。相對人表達性失語障礙明顯,無法使用正確字詞表達,其腦傷主要影響其語言功能,以語言問答方式評價,會有低估狀況;若以操作實作方式評估,表現較佳。相對人認知表現顯著缺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輕度範圍。結論:相對人診斷為腦傷導致之失智症,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36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05-117頁)。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故相對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相對人仍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撤銷監護宣告,並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丙○○為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兄長、母親,聲請人雖幼時出養,但仍與相對人及丙○○互動密切、關係緊密。相對人目前與丙○○同住,丙○○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未同住,但為相對人及丙○○申請長照居服員服務,居服員每日會前來打掃、陪伴與協助陪同就醫。自相對人腦傷後,聲請人即協助相對人處理福利申請、醫療照護安排與訴訟進行,聲請人了解相對人遭遇之狀況,亦協助照顧相對人長子、次子至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及丙○○互動密切,若相對人與丙○○生活費用不夠時,聲請人亦會提供支援或聯絡相對人長子協助。聲請人現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狀況穩定,認知與表達功能明顯恢復許多,聲請人想讓相對人可擁有本身應有之權利,但亦了解相對人仍須他人照顧,故提出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37-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丙○○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前為聲請人之共同監護人,其等實際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尚屬妥適,照護計畫安排可回應相對人之需求,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之事由,且相對人亦明確表示希望仍由聲請人及丙○○協助其處理事務等語(見卷第85-87頁),是認由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亦毋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