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吳勝捷相 對 人 林月娥利害關係人 吳瑞菱
吳敏菁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敏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瑞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勝捷為相對人林月娥之夫,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吳敏菁為監護人、次女吳瑞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周兆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提問皆未有反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另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態意識清楚,經腦部電腦斷層有大腦萎縮,陳舊性腦部基底核小梗塞,簡式智能量表MMSE:1/33。其精神狀態表情平淡,態度合作,可與他人眼神接觸,注意力不集中;對於問話與叫喚之回應少;認知功能明顯不佳,無法理解指令的意義,不知現在為何時也不知身處何處,也認不出身旁家屬是誰。日常生活狀況,自行進食困難,多需家人協助,亦無法正常如廁盥洗;其社交能力業已無法與他人互動。結論,相對人近年來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有認知功能缺損、語言溝通能力缺損等情,其確有重度老人失智症,在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認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等語,有門諾醫院110年12月1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經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堪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表達與理解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林月娥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間為夫妻子女關係,長女吳敏菁為本件聲請之撰狀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利害關係人吳敏菁與吳瑞菱為相對人之次要照顧者與就醫陪伴者,四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多由聲請人照顧與陪伴,長女負責安排相對人生活起居,次女負責相對人就醫陪伴,彼此間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各有分工,且目前生活經濟來源除聲請人之國民年金外,亦有兩名女兒之供應;在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上,聲請人熟悉相對人的生活節奏與疾病過程,與相對人間有著情感依附與信任感,在與之對話時亦會注意觀察相對人之反應,從互動過程中可以知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多有呵護;而就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聲請人表示為考量目前相對人意識狀態不清楚已無法提筆簽名,擔心將來如相對人名下之現址房屋欲買賣時,將無法簽名致無法進行買賣,故提起本件聲請。利害關係人吳敏菁同意本件聲請,對於擔任會同人表示同意且知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建議可參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30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等綜合考量,聲請人原聲請由其擔任監護人之請求,考量其年齡與身體負荷,認由其子女任監護人較為合適,且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變更監護人為其長女吳敏菁,會同人為其次女吳瑞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利害關係人吳敏菁、吳瑞菱為相對人之女,與聲請人同住、分工照顧相對人;吳敏菁為相對人之次要照顧者,且照顧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也多由利害關係人二人負擔,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互動關係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照顧者之角色,故認由利害關係人吳敏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吳敏菁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月娥之監護人。另利害關係人吳瑞菱於照顧關係中主要為陪伴相對人就醫之角色,經常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了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吳瑞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敏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月娥之財產,應會同吳瑞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