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甘曉照
相對人 甘曉耀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提出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本院為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多次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會同到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果;惟經社工聯繫,始知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即出境到美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台成字第110019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參照,見本院卷第4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亦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1年5月13日查詢)1件在卷可佐。故應認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