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莊正輝相 對 人 莊健輝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關 係 人 莊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莊正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健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健輝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健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經本院以94年度監字第97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因相對人無財產,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養所需費用,現聲請人年事已高,除退休金外無固定收入,退休金僅足夠供己身基本生活開銷,且聲請人曾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冠心病等病症,需長期追踨治療,已無力承擔照管相對人之責。另關係人莊明坤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莊明坤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又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莊健輝前於民國94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
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97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另相對人於93年間發生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原由相對人長子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長子因債務問題走避他處,相對人次子接手照顧,將相對人安置在國軍花蓮總醫院,目前尚積欠機構照顧費用約新臺幣44萬元;聲請人係接獲社工通知始得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現聲請人已76歲,曾罹患急性心肌梗塞,需長期至門診追踨治療,且自身財力有限,難以再擔負照顧相對人之事宜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聲請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07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自訪視看見聲請人說話條理分明,對於事務判斷決策合理,在關係拿捏上,顯見聲請人重視家族情感,持續投入協助相對人家庭,但可顯見聲請人之投入,現已超過其所能承擔與負擔,因此建議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並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已不適任擔任莊健輝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辭任監護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莊正輝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聲請人雖主張應選定相對人之次子莊明坤為監護人等語,惟上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相對人由次子莊明坤發出申請意願及送入機構中,但自相對人入住當天後,相對人次子便不接聽機構電話、不繳付照顧費用,不簽立入住契約,從未前去探視、甚至施打疫苗之醫療決策亦是消極回應,評估相對人生理照顧上,受照顧狀況佳,但相對人次子照顧態度消極與不配合;另自訪視看見相對人次子自我中心,訪視中著重於壽豐房產移轉的問題,詢問相對人照顧情形,相對人次子完全不知;並表達自己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長子之女,但詳細詢問下,相對人次子無法詳細說出對於相對人長子之女之照顧與協助,僅有說出幫忙買制服。國軍醫院護家社工亦表達,相對人入住前與入住後,相對人次子態度轉變相當大,並完全不同,對於被相對人次子欺騙的無奈,可見相對人次子未能是適任之監護人等語。由此足認關係人莊明坤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本院參酌上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考量相對人之次子莊明坤有前述不適擔任監護人之情,且相對人之長子亦因債務原因避走他鄉,目前無相關家屬可擔任後續監護協助;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相對人,是認由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關係人花蓮縣政府任監護人及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花蓮縣政府,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