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曾O春相 對 人 曾O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O富前經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淑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每月須支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的伙食費及母親曾蔡O妹養護費用為1萬多元,認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費用通知書、台東縣私立利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監宣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且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3號案件曾提起抗告,復撤回抗告,當知悉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為此,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淑妹,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逾期未依規定為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次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仍得於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提出相當之證明,再次聲請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