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宗茂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事項及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為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1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與相對人於破產宣告前調解,如和解未成立,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然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債權人,依上說明,似無和解之聲請權,況破產法並無規範破產前置調解程序,聲請意旨所指為何已有未明。再者,聲請意旨所稱如和解未成立,求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然聲請人若無和解聲請權限,此一條件是否適切妥當?此附條件之訴訟行為是有害程序安定而不生聲請之效力?以上諸端,尚待聲請人更正或詳予說明。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事項。另聲請人尚有如附件所列事項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件:
一、相對人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二、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陳明存款行庫、帳號、戶名,以供本院另行發函調查。
(二)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三)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
(五)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相對人有無積欠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如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四、請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並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加以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