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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趙守文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宋宏信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宋宏信破產事件,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復未提出或陳明必要文件及事項(詳如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附件所示),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卷57頁)。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