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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勝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勝利訴訟代理人 朱國樑

楊馥菱被 上訴 人 偉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純華訴訟代理人 楊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2,22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之「

第二病區病房裝修工程共同投標採購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因契約變更之故,嗣改由被上訴人承攬,是於施工過程中,即有伊工程施作區域與被上訴人消防工程施作區域部份相同之情形(下稱「共同工區」)。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共同工區內所生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垃圾費、施工泥作、修補打鑿、交屋清潔、機器洗地分攤等部份,均由伊負責清運及修補,是伊斯時即有要求被上訴人分攤部份費用,經北榮玉里分院溝通協調後,被上訴人亦承諾願意分攤共同工區內由其造成之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費用,嗣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將其應分攤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21元以匯款方式支付伊。詎料,後於第二期及第三期共同工區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仍未指派人員清除其消防工程導致之工程廢棄物,甚未對其施工打除埋設暗管及設備造成之牆面毀損進行任何復原,伊乃再次幫被上訴人進行收拾爛尾之工作。嗣經伊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後,遂將第二期及第三期共同工區分攤費用明細表於108年1月間交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卿偉先生,並屢屢以口頭、簡訊、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

㈡伊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給付應分攤

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共同工區內所生之項目,均由伊負責清運及修補,伊斯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分攤部份費用,經北榮玉里分院溝通協調後,被上訴人亦承諾願意分攤共同工區內由伊造成之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費用,業如前述,可見兩造斯時即就「共同工區內由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願意負擔費用」乙節達成協議(契約)。甚者,觀之被上訴人亦有將其應分攤費用以匯款方式給付伊乙情,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上情。爰以契約關係作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攤之費用。

㈢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費用。

如法院認兩造並未成立前開協議,則被上訴人就此施作之消防工程所生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情事,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伊斯時亦係基於善意,慮及影響雙方施工進度及完工驗收等情,乃再次幫被上訴人進行收拾爛尾之工作,是核伊此舉雖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然既管理事務係有利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該部份伊支出之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上訴人269,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106年4月28日上訴人與北榮玉里分院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承作院第二病區病房(包含榮5、榮6、榮7病房)之整修工作,其應完成之工作中,原包含有消防工程,然因消防工程之設計審核等問題,上訴人與北榮玉里分院合意變更契約,就消防工程部分合意減項,並由伊公司於107年1月9日,與北榮玉里分院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北榮玉里分院第二病區病房(榮5、榮6、榮7病房)之消防改善工作,並於原先之消防設計中新增灑水系統。

㈡伊否認與上訴人就「共同工區內由伊公司施工所致之工程廢

棄物及施工修補所生之費用,伊公司願意負擔費用」乙節達成協議,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報價表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上訴人與伊間成立契約,約定伊同意分攤由伊施工所致之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所生之費用,惟伊僅就榮5病房(第一期工區)之清潔費用部分同意與上訴人分擔且該部分之費用亦已清償無訛,而伊並未就榮6病房(第二期工區)、榮7病房(第三期工區)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原證1、原證2資料亦無法就此推論雙方就榮6、榮7病房部分亦已達成協議,再觀之上訴人起訴狀自陳:「三、詎料,後於第二期、第三期共同工區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仍未指派人員清除其消防工程所導致之工程廢棄物。又因上訴人顧及工程進度,且誤認伊公司亦會履行上述分攤費用之承諾,是上訴人再次幫伊公司進行收拾爛尾之工作」等語,可知兩造間僅係就榮5病房之分攤費用達成協議,而未就榮6病房、榮7病房達成協議,否則上訴人怎會稱伊於第二期、第三期施工期間,仍未指派人員為清除工作,又如何會誤認伊同意榮6、榮7病房之費用?伊一開始進場至榮5病房施工時,伊之工班即有進行清潔之工作,然當時伊並未注意到因兩造之施工區域重疊,將來恐生爭議,當上訴人要求伊分攤榮5病房清潔費用時,伊因工班亦有進行清潔作業而與上訴人起爭執,經北榮玉里分院協調後,伊為與工作夥伴保持良好關係,且當時並無法分辨在重疊之工區中係由上訴人,抑或是伊之工班為何種清潔工作,伊始勉予接受分攤榮5病房之清潔費用,惟伊因此特別交代旗下工班,於榮6、榮7病房施工,應保持清潔並於下班前收拾廢棄物,有伊工班自行清除堆疊廢棄物、垃圾之照片可稽,足證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分攤榮6、榮7病房之清潔費用。依據上訴人與北榮玉里分院簽定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即包含榮5、榮6、榮7病房之「工程廢棄物及垃圾合法清運(檢附廢棄物清運證明)」、「工地周邊道路及公共設施清潔維護及修復」之工項,有北榮玉里分院詳細價目表節本可稽,嗣消防改善工程部分因故進行減項,另由伊承攬消防改善工程,惟上開廢棄物、垃圾清運及周邊道路、工地清潔維護部分之工項,並未隨同消防改善工程轉由伊承攬,有北榮玉里分院詳細價目表可證,伊所承攬之工項中,並不包含廢棄物、垃圾清運及周邊道路、工地清潔維護部分,是清理榮5、榮6、榮7工區垃圾及廢棄物之工作,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一面向北榮玉里分院承攬上開廢棄物、垃圾清運及周邊道路、工地清潔維護工作並請領工程款,一方面又向伊請求分攤清潔費用,顯有雙重利得之虞。

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分攤費用部分伊曾特別交代旗

下工班,於榮6、榮7病房施工時,應保持清潔並於下班後自行收拾廢棄物,有伊工班自行清除堆疊廢棄物、垃圾之照片可證,故上訴人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完成原證4報價單所載之工項,伊對該報價單上所載工項,皆予否認;另再依據上訴人與北榮玉里分院簽定之契約,廢棄物、垃圾清運及周邊道路、工地清潔維護為上訴人應完成工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伊請求分攤費用269,820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提出被證3現場照片為證,惟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9

日與北榮玉里分院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然原證3部分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17年(106年),該照片顯不能作為上訴人指訴之證據,且依據消防及室內裝修工作之施工流程,室內裝修公司(即上訴人)會先將病房之舊牆面間隔全部拆除,再由伊配置固定消防灑水管、消防電管,前開管路固定完成後,由上訴人開始為隔間立柱及其他隔間作業,並依監造單位之設計施作天花板骨架固定之工程,嗣伊依天花板骨架之高度,下放灑水支管、安裝灑水頭,並再由上訴人為封天花板之工作,並依灑水頭之位置為天花板開孔、進行噴漆作業,最後由伊拆除消防灑水頭上之保護蓋並安裝修飾蓋板,有伊整理之施工流程表可參,因此上訴人稱伊於榮6、榮7工區切除間隔立柱、拆除明架天花板等語,並不符合施工慣例,且與事實不符,有伊所拍攝之榮6、榮7工區施工前、中、後照片可證,上訴人於原證3照片中之指述,伊皆予否認,上訴人持106年間拍攝之照片稱伊施工處所雜亂、垃圾堆積未予清理、破壞牆面未復原等語,有張冠李戴之嫌。

㈤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分攤榮6、榮7工區施工所致之工程廢棄

物及施工修補所生之費用,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伊工班於每日下班後皆自行為清潔之工作,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亦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22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兩造經北榮玉里分院協調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工地承辦人員

楊卿偉有當場承諾後續第二期共同工區(榮六工區)及第三期共同工區(榮七工區)所生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垃圾費、施工泥作、修補打鑿、交屋清潔、機器洗地分攤等費用,亦會比照前開榮五工區之模式比例分攤,伊於第37次工地會議期間亦曾要求將兩造協調結果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惟斯時因北榮玉里分院范江萬主任認此事係承包商間協議不宜列入公務機關會議紀錄為由乃作罷。而被上訴人工地承辦人員楊卿偉當時確有於會議中拍胸保證陳稱說話算話不會賴帳云云,此情亦為北榮玉里分院秘書室工程組承辦人彭智群先生在場有所見聞,是以伊方會繼續協助處理榮六、榮七工區之後續清運及修補事宜。

㈡兩造因各自承攬北榮玉里分院之系爭工程,而於榮5、6、7施

工區域有所重疊,然系爭榮6、7共同工區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指派人員清除其消防工程導致之工程廢棄物,甚且對其施工打除埋設暗管及設備造成之牆面毀損進行任何復原,因伊斯時顧及工程進度且認被上訴人嗣後亦會分擔費用,是伊乃代被上訴人進行收拾爛尾之工作,伊於原審亦有提出「補充說明文件」,詳敘分擔費用計算方式及陳報各項單據相佐。即足認伊之主張,確屬有據。上開榮5共同工區之部分,有關伊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或代為施作之打掃清潔、廢棄物之清運、鎮公所垃圾清運費及泥作修補等項費用,合計金額122,336元,被上訴人該時乃有同意支付並已給付完畢。而觀之伊於原審所提榮5、6、7之工程竣工圖,可知本件系爭榮6、7之施工區域約係榮5施工區域之二倍,而榮5區域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為12,236元業如前述,原審竟認定施工區域為榮5工區二倍之系爭榮6、7部份,被上訴人需分擔之清運及修補費用卻僅為27,600元,可知此情顯不符比例且有違經驗法則。

㈢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北榮玉里分院間之契約,其中

項次一、1.13記載「施工費、挖埋、鑽孔、切割、打及修補復原」項次七.1.11記載「運雜費及清除費」等語,另參107年5月9日第28次工地會議紀錄項次第一.13記載請消防施工單位,馬路開挖施作完成後,速回填AC路面」、項次一、16記載「榮五2樓,消防管線脫落,列為缺失,必須提送改善前中後照片」乙情,佐以被上訴人就其在榮5共同工區施工期間所生之收尾、復原及清運等工作願意負擔費用乙節;加之兩造雖有工作區域重疊,然兩造係各自承攬相異工程,各自本即應自行負擔各自工程所生之復原及清運工作,乃工程實務上所肯認,可知被上訴人實應就其工程所生之收尾、復原及清運等工作自行負責,原判決竟稱應由伊負起收尾之責云云,其理由除有欠公允外,亦有與上開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於榮5工區施工期間,即有因未尋專業泥作人員堆砌

消防栓箱週邊砌磚,被列工程缺失項目,後被上訴人委由伊協調現場泥作施工人員代為拆除並重新砌磚,而該時砌磚之磚、水泥、砂等材料係伊所提供,代為施工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泥作人員黃文德先生。再系爭榮6工區施工期間,有關榮6工區之消防栓箱砌磚工作,被上訴人仍係委由泥作人員黄文德先生施工,惟砌磚之磚、水泥、砂等材料,被上訴人卻係自伊之工地拿取。甚且,於系爭榮6、7工區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牆面穿孔等修補復原工作,卻由上訴人事後委由泥作人員黃文德先生施工復原。是以,就原審原證四項次1、5、6、7、10、14、15、16、21之部份(即有關泥作材料及修補之部份),既係由伊提供材料及支付費用收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份費用予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亦應攤「公所垃圾處理費」6,000元乙節,伊請求被上訴人分攤之「公所垃圾處理費」有二筆,然原判決僅就「榮六6.7月玉里鎮公所垃圾費分攤」之部份判命被上訴人支付,漏未就「榮七8-10月玉里鎮公所垃圾費分攤」有所審酌,可知此處亦有違誤。另卷第147頁照片之填補都是伊做的,被上訴人都只有暫時固定。伊在現場有泥做工班,長期施做。一樓是舊的磁磚地面,二、三樓是貼塑膠地皮,第四頁照片中白色防鏽貼皮周遭的磁磚是新鋪設的,因為周邊水泥比較白色的。第151、153頁照片地鉸鏈周邊孔洞亦是伊修補等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否認現場履勘時都有請上訴人先收尾,之後會依榮5模式付款。當初開會是討論榮5的部分,對榮6、7沒有討論到,榮5無論價格合理否,伊都已經付款。榮5、6、7三棟施做的項目跟規模一樣。又上訴人若有幫伊叫料或施工,為何從未請伊收任何單據。生活垃圾伊自行拿回住的地方,打鑿下來的鐵箱、鐵架放到玉里榮總收置有架廢棄物的地方。關於卷第147頁照片是由伊填補至與地表相通之水平。關於消防箱的砌做部分,伊有請臺東的謝義德先生有去做過,也有請黃文德的斯里蘭卡師傅於下班後幫伊施做。當初榮五付款的爭議,經會議協調後伊付款,伊方的施工及相對工作均有調整,而上訴人在榮六、榮七施工過程中,無任何一個估價單或施工確認單的情況下,要伊方全盤接受上訴人所提項目,伊方無法接受。另伊方願意以第一審的金額兩倍作為和解金額,如對方不接受伊就沒有辦法,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因各自承攬系爭工程,而於上述榮5、6、7施工區域有所重疊,其中榮5部分關於原告為被告所代墊或代為施作之打掃清潔、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之清運、鎮公所垃圾清運費及泥作修補等項費用(如原審卷第25頁報價單所示),

合計金額122,336元,雖無事前約定,但事後經業主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嗣後關於榮6、7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間已有上述榮5計費之默契,其代墊或代為施作之與上述榮5相同或類似之垃圾清運及泥作修補等項費用(如原審卷第59頁報價單所示),合計金額269,820元,依兩造間契約或無因管理之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報價單及各施作項目分攤說明所附單據等件為憑(原審卷29至61、本院卷115至215頁),復經證人即北榮玉里分院系爭工程承辦人彭智群到庭結證稱:…榮5他們有先處理掉,所以被上訴人後來也承諾會比照榮5的模式…就我所知只有上訴人在處理整個廢棄物,上訴人每次垃圾清運都有做三聯單,就是垃圾清運的依據,只有上訴人向我們提出。被上訴人是承諾由上訴人處理,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費用…被上訴人於工程管制會議時,有承諾按照榮5模式分擔榮6 、榮7之費用…上訴人裝修公司應該只要做最後的表面修補,但因被上訴人消防設備公司敲除的面積過大,很多地方由上訴人修補後才能作表面修補…開會的目的是上訴人主張他們施做的工項比照榮五模式向被上訴人請款,我的感覺是他們自行協議分擔施工的費用…被上訴人不會做泥做,這部分一定是上訴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128至13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北榮玉里分院108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7日函文(下稱系爭二函文),分別通知兩造於同年5月2日就共同工區平行承包應分攤費用事宜進行協調會議,及該次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未出席,僅以書面陳明願支付6,0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3、185頁),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有收到系爭二函文,並詢問過北榮玉里分院等語(本院卷178頁)。是被上訴人在明知會議目的之情況下,仍選擇不出席而直接表示願意給付6,000元予上訴人,應認兩造在會議前已達成分攤費用之協議。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應認兩造間已就榮6、7工區部分成立由上訴人代墊或代為施作後,再由被上訴人分擔費用(如榮5模式)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然就灑水頭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要再跟工人確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天花板挖孔是其應施做的工項等語(原審卷103頁、本院卷128頁),另就其他自行僱工修補部分,關於消防箱之砌做,被上訴人先是泛稱有請臺東的謝義德先生去做,也有請黃文德的斯里蘭卡師傅於下班後施做,被上訴人直接付錢給他云云(本院卷132頁),經本院詳加詢問時間、地點、金額分別為何?則改稱該部分無法回答,付錢的人是林世仁等語(本卷132頁),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予盾不一,遲至原審辯論終結乃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就上開工項及其他工項係由其施作等節,提出相關憑證加以說明,是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與北榮玉里分院之採購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包含榮5、榮6、榮7病房之「工程廢棄物及垃圾合法清運(檢附廢棄物清運證明)」、「工地周邊道路及公共設施清潔維護及修復」等項目,主張清理榮5、榮6、榮7工區垃圾及廢棄物之工作,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原審卷220至221、233頁);惟上開項目乃上訴人與北榮玉里分院間之約定,是否包含為被上訴人清運工程廢棄物及垃圾,及為被上訴人為公共設施清潔維護及修復,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參以本件兩造係各自向北榮玉里分院承攬相異工程,本應各自負擔因工程所生之復原及清運工作,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分攤費用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69,82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82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分攤費用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69,82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6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償還應分攤費用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