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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智隆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婷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之配偶江志鵬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我借貸,還不出錢就開一張新的支票加利息換票,最後一張就是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後鄭銀環(江志鵬之母,被上訴人的婆婆)持附表編號2支票要來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但我不同意,因為江政成(鄭銀環之夫,江志鵬之父,於民國100年間去世)於90年間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鄭銀環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來清償,金額雖未達30萬元,因江政成已經去世,我就想說算了,鄭銀環交付此張票同時,我有將江政成生前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還給鄭銀環,所以鄭銀環交付的附表編號2支票應該用來清償此債務。鄭銀環願意清償江政成之債務,無時效問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不爭執,辯稱:1.系爭支票票款已經以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清償。2.系爭支票無江志鵬及陳智隆的背書,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3.上訴人追討江政成(100年11月7日死亡)90年間積欠之債務為無理由,因該債務已經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未在江政成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債務未清償完畢,其無須返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108年11月30日 243,800元 楊淑婷 HA0000000 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 2 108年5月31日 243,800元 鄭銀環 AK0000000 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

二、原審認定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得持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票款給付請求(本訴部分),並認系爭支票債務已經鄭銀環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且兌現為清償,故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返還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80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支票係因江志鵬向我借貸,自108年3月31日起即執被上訴人簽立之支票向我借款,第一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34,600元(為本金),後江志鵬無法還款,就再拿一紙新的支票加上利息,換回原來的支票,最後一紙即是系爭支票,前後共計4紙支票。江志鵬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的4紙支票時均已填載完成,指名付款給我,可知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並有禁止背書及轉讓之記載,由被上訴人交付予江志鵬,再由江志鵬交付給我。故被上訴人與江志鵬之間並無背書轉讓票據之行為,亦無移轉票據權利之讓與合意,被上訴人係直接將系爭支票簽發給受款人即上訴人,江志鵬僅係替被上訴人轉交支票之使用人,從未成為票據權利人。就支票之形式上觀之,為發票人直接將系爭支票簽發給受款人,並無任何背書之記載。系爭支票就形式上觀之,既無任何之背書,形式上背書連續,足證被上訴人之真意係直接將系爭支票簽發並交付給我。再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展延換票所簽發,其上所有記載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故被上訴人所稱票據連續問題之主張,實屬無據。原判決認為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

(二)系爭票據債權尚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1.證人魏東河於原審證述可知,江政成於90年下半年向我借30萬元,並在其住處簽立支票交付給我,我在最近半年(即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找證人處理30萬元票據問題等情,足證江政成生前確實積欠我30萬元借款債務,且江政成曾簽立一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給我。我於108年5月間請求魏東河協助追索及調解江政成生前積欠的30萬元款項,並曾於魏東河面前出示過江政成借貸時所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再觀魏東河提出之聲明書製作日期為109年6月10日(日期不確定),早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109年6月29日)及對造第一份書狀(109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應無虛偽造假之嫌。

2.被上訴人主張鄭銀環簽立附表編號2的支票係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但我並不同意且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應用以清償江政成生前積欠我的30萬元債務,故鄭銀環與我之間就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且我在收受鄭銀環簽立之附表編號2支票時,即當場將江政成生前簽立之30萬元支票交由鄭銀環取回,益徵鄭銀環係為償還江政成之30萬元債務而簽立該支票。當初鄭銀環雖然是先還江志鵬之欠款,但我不同意,經協調之後,鄭銀環表示願意先償還江政成所積欠之債務,雙方已成立以債務承認為內容的新契約,並無所謂罹於時效的問題。且依照一般交易習慣,發票人支付票款之後,理應向執票人取回票據,但鄭銀環當場卻未取回,反而是取回江政成生前簽立之3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更於同日開立系爭支票,可證雙方協議之結果,就是清償江政成生前積欠之債務。原判決認為系爭票據債務已經清償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

四、被上訴人聲明: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參上訴人主張之換票模式,若江志鵬無法還款,上訴人即要求再簽立另一張支票,以擔保上訴人與江志鵬間之借貸關係或直接提示該支票,惟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4個月後(即109年3月4日)始提示系爭票據,顯與過往之換票模式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衡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稱鄭銀環表明其簽立附表編號2支票欲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及借款,票面金額與債務金額相同等節,足以辨別係清償特定債務,可見上訴人僅憑一己之詞,片面陳稱鄭銀環係要清償江政成約20年前真偽不明之債務(被上訴人否認),顯不可採。系爭支票債務及借款債務業經鄭銀環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上訴人並未舉證江政成有積欠其債務及積欠數額,又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江政成簽立支票債務存在,更未證明鄭銀環持附表編號2支票是為清償江政成之債務,且證人魏東河之證詞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否認魏東河出具的聲明書形式真正而不具證據能力,該聲明書所載內容無從證明鄭銀環所清償者為江政成之借貸債務,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未經清償。縱依上訴人主張江政成積欠其債務(假設語),然上訴人未曾向鄭銀環、江志鵬、被上訴人等人催討過,該債務時效早已消滅,鄭銀環何須持附表編號2支票要來清償該債務,足證上訴人主張鄭銀環所清償者為江政成30萬元債務,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縱如上訴人所述江志鵬僅係替被上訴人轉交支票之使用人,並未成為票據權利人,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上訴人否認),然鄭銀環簽立與系爭票據相同面額之附表編號2支票,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該債務即因清償而不存在,故縱系爭支票背書連續,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亦不影響系爭支票受鄭銀環清償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所稱雙方有另行協商清償江政成之債務、取回票據等情,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也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稱鄭銀環是要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原因關係債務等情形不符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經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

(二)江志鵬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三)鄭銀環簽立附表編號2支票,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31日兌現。

(四)下列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3張(原審卷87、89、91頁)形式上為真正: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108年3月31日 234,600元 楊淑婷 HA0000000 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 2 108年4月30日 239,200元 楊淑婷 HA0000000 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 3 108年5月31日 243,800元 楊淑婷 HA0000000 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支票債務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是否已受鄭銀環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是否已無票據權利可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三)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按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除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外,關於其背書是否連續,以依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支票有受款人大盛公司之背書,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陳智隆(即上訴人),背面有陳智隆的背書,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原審卷19、21頁),形式上得以判斷背書為連續,依據前述說明,系爭支票背書為連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難認有理。

(二)系爭支票債務及借貸債務已經鄭銀環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上訴人兌現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已經鄭銀環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此陳稱「鄭銀環簽立附表編號2支票欲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我之系爭支票債務,但我不同意,我認為鄭銀環之配偶江政成生前有積欠我30萬元債務,鄭銀環交付的上開支票,應該用以清償該債務,後來我有將此支票兌現。」(原審卷84頁),可證鄭銀環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支票相同)交付給上訴人,明確表明是要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堪予認定。

2.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鄭銀環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給上訴人,明確表明是要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即係以為被上訴人之意思為之,上訴人收受該紙支票並提示兌現,顯見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拒絕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故依據前述說明,因鄭銀環清償而消滅者,是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上訴人固稱江政成於90年間積欠其借款債務30萬元,鄭銀環簽發之附表編號2支票是用來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惟其聲請傳喚證人魏東河於原審證稱略為「江政成在90年的下半年開立支票給上訴人,是江政成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後來該票沒有兌現,上訴人在最近半年找我來處理30萬元的票據問題,後來上訴人是如何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協調而簽立係爭支票,我不知道。」、「關於鄭銀環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原審卷195頁),是其證詞及魏東河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17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就江政成借款30萬元找證人來處理,但處理的結果如何,證人並不清楚。則無法憑證人魏東河之證詞及聲明書,做為上訴人主張鄭銀環是要以附表編號2支票來清償江政成借款債務之有利佐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基上說明,江志鵬是以陸續交付第1紙支票至系爭支票等支票,以換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支票換回之第3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43,800元(第3紙支票參原審卷91頁,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編號3),可以認定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與第3紙支票相同,其原因關係均是基於江志鵬對上訴人借款之同一筆債權之本金加計利息,而系爭支票債務已經鄭銀環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清償完畢,該支票債務及江志鵬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上訴人即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已不存在,其執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又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支票,然未返還,並於109年3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致被上訴人發生退票紀錄,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註記在案,足以減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所受之經濟上之信用評價,是上訴人前揭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而被上訴人如將系爭退票理由單贖回送交退票銀行,即得註銷退票記錄,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退票理由單,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