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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邱彩芸即陳小雲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上訴人 林輝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結婚,嗣於105年離婚,兩造約定將登記於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本應負擔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詎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竟積欠106年至109年之牌照稅及大量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1,674元(下稱系爭稅款及罰鍰)未繳納,伊乃於109年6月16日基於為被上訴人繳納稅款和罰鍰之意思而墊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674元;又兩造離婚後,伊以系爭汽車向銀行借款12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之貸款。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因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聯結車貸款而受有減少財產之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存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汽車是用上訴人名字購買,價金50萬元,但貸了60多萬元,上訴人將差額拿去花掉,貸款是伊在繳,現在車子也被上訴人牽回去,實在不應該要伊再付這筆錢,又系爭稅款及罰鍰發生在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伊不爭執;系爭貸款是兩造離婚之前就講好由上訴人償還,因其之前有花掉120,000元,故她同意去辦車貸還系爭聯結車貸款120,000元,系爭汽車及系爭聯結車的車貸都是用上訴人的名義去申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稅款及罰鍰111,674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系爭貸款120,000元及訴訟費用負擔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上訴後補充:系爭貸款是因被上訴人急需清償購買系爭聯結車之貸款、支票及跟當鋪借的利息,才央求上訴人辦理貸款,因前皆由上訴人向汽車公司貸款,為免手續麻煩,則繼續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但約定被上訴人還款,惟被上訴人沒有清償,上訴人才將增貸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就收受上訴人系爭貸款,應就「法律上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完全且具體之陳述,且原審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亦未加求證,自有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援用原審所述外,系爭貸款皆由上訴人做其他日常生活的花費,伊沒有拿到,且伊亦有支出車貸240,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

理分期付款即系爭貸款,並已於109年6月16日全數清償。(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1頁)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聯結車時,係以上訴人名義貸款,後因被

上訴人需繼續增貸,故商請上訴人具名申辦增貸,但言明由「被上訴人」負還款之責。(見本院卷第118頁)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向裕融公司增貸132,520元,嗣於同

年11月1日將45,000元存入其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經裕融公司於同年11月8日扣交票款43,000元,用以清償系爭聯結車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53、175、315頁)

六、爭點之所在: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聯結車貸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聯結車時,係以上訴人名義貸款,

後因被上訴人需繼續增貸,故商請上訴人具名申辦增貸,但約定由「被上訴人」負還款之責;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向裕融公司增貸132,520元後,於同年11月1日將45,000元存入其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經裕融公司於同年11月8日扣交票款43,000元,用以清償系爭聯結車之貸款等情,已如前揭五、㈡、㈢所述。足認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增貸金額132,520元(上訴人於原審誤為120,000元)中,有43,000元用以清償系爭聯結車之貸款,而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增貸前承諾由其負擔該部分貸款之清償,自不因其非系爭增貸款項之名義申辦人,遂免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受有由上訴人清償系爭聯結車貸款43,000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至扣除上揭43,000元後之其餘增貸金額,上訴人自陳因未留

下資料,故已無從查考等語(見本院卷286頁)。本院參酌系爭增貸款項係由裕融公司直接撥入上訴人之帳戶,而該帳戶復為上訴人所管領,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餘增貸款項業已用以清償系爭聯結車之貸款,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相同金額之系爭聯結車貸款清償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系爭聯結車貸款之不當

得利,於4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償系爭聯結車貸款43,000元之利益,及自109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