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明亮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上訴人 巫坤松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是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福德宮的出納人員,該宮廟的款項都放在出納人員名義的帳戶內(即原告名下壽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宮廟有出借發財金之習俗,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於109年1月間急需秧苗資金,經蔡振榮介紹,要向宮廟借發財金50萬元,因為數額過高,所以原告向宮廟主委盧榮華請示後,盧榮華同意但要求1個月內必須還款,而且原告必須保證收回此筆借款,原告就於109年1月15日讓被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給被告。詎約定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拖延不還,原告因遭盧榮華催促只好先以自己的錢於109年2月24日現金存入宮廟使用之壽豐郵局帳戶內還給宮廟。依民法第311、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月15日書立借據約定借款50萬元,清償期為1個月(後原告同意展延至農曆2月2日土地公生日即國曆109年2月24日),先由原告扣除3萬元利息後取得47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其於109年2月23日向友人賴惠芳調借50萬元,賴惠芳於109年2月24日上午到壽豐鄉農會提領5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帶這筆50萬元現金到蔡振榮經營的店面,將50萬元現金由蔡振榮當場交給原告,但清償當天原告說未攜帶借據到場,過幾天會拿給我,但未收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審認定該筆借款已經被告清償完畢,以證人蔡振榮在刑案偵查中的證詞為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蔡振榮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說詞相互扞格,被上訴人就清償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其說。
1.原判決僅引用蔡振榮於刑案偵查之證詞,而認定被上訴人有還款之事實,惟蔡振榮積欠上訴人金錢(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迄今仍拒不返還,更誣指上訴人詐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蔡振榮之證詞是否公正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庭時,是由蔡振榮陪同前往調解,蔡振榮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訴詐欺案,經花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振榮亦到庭作證,就還款之事實,蔡振榮與被上訴人之說詞不一。被上訴人稱:「2月24日早上我親自還給李明亮。」;然蔡振榮證稱:「巫坤松後來有還錢給李明亮,巫坤松是拿現金50萬交給我,我馬上交給李明亮,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則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是親自還款給上訴人,抑或透過蔡振榮轉交給上訴人,兩人說詞已有扞格之處。故原審判決單引用蔡振榮之說詞,忽略蔡振榮證詞之證明力。
3.上訴人仍持有借據,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還款清償之後應會將借據取回或銷毀,縱然未收回,在清償借款之同時,亦會要求債權人書立收據,表示已收受50萬元之借款金錢,以上種種疑點,原審均未審酌,而單以蔡振榮之證詞,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清償之舉證責任,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認事用法恐有速斷之虞。
(二)被上訴人向福德宮(共和村奉安殿土地公廟)借發財金50萬元,3萬元為利息,上開借款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迄今並未還款給上訴人,有上訴人持有的借據,及證人盧榮華證詞可證。福德宮之常年運作均靠利息,利息計算有一定規則或自行約定兩種方式,用以維持福德宮之運作。本件利息3萬元乃被上訴人自發捐贈,用於福德宮之所需開支上。被上訴人在偵查庭(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案件,109年7月28日偵訊筆錄)時自承知道這筆錢是要還給土地公廟。而盧榮華擔任福德宮主任委員長達二、三十年,其證詞具有相當公信力,當日他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依約定還款給福德宮,而由上訴人代為墊還,其證述內容就發財金如何借款、利息計算等運作模式,說明詳實,可見行之有年,且村民也有向福德宮借發財金之習俗,亦有其他村民借款之借據可證。據此,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福德宮借發財金50萬元,利息為3萬元,否則依福德宮出借發財金利息之計算規則,50萬元之利息不只3萬元。被上訴人向福德宮借的50萬沒有償還,而由上訴人先行墊還,應屬真實。
(三)證人賴惠芳證詞前後不一、矛盾,且不符合常情事理,不足採信。證人賴惠芳先稱只借款過一次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且20萬元是最大筆金額,而後又稱還有一筆50萬元,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其後又辯稱這兩筆不同,因為今天是為了50萬元來作證的,是巫坤松跟她說要來作證;證人賴惠芳先說時間已沒有印象,卻說到50萬元時,清楚講出日期。可徵,其後來說的50萬元是為了訴訟目的而回答。證人賴惠芳借給被上訴人50萬元,戶頭僅剩數千元,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沒有擔保,被上訴人迄今未還款,證人亦未催款,證人也是務農之人,自己未留周轉金,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況且倘若如此,當初被上訴人何必緊急找蔡振榮牽線找到上訴人再向主委報告後,才向土地公廟借發財金,直接找證人賴惠芳借款即可,何需如此麻煩,以上種種更顯賴惠芳說詞不合常情,不足採信。賴惠芳於109年2月24日提領現金50萬元,領出後之用途無從得知,不排除被上訴人為營造已還款之證據,而提出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甚且,當初上訴人墊還50萬元後,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延期,稱同年6月一定會將墊付款返還,詎料被上訴人竟於6月無端提起重利罪告訴,所幸檢察官查明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此可證被上訴人如此處心積慮即係為了不願返還此筆墊付款,當初已有預謀之可能。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明顯聽出上訴人遭多人以強勢氣氛強壓,上訴人自始均未陳述有收到現金50萬元,錄音中有多人說話,上訴人究竟說了甚麼、前後文為何、是否口誤或當時的口氣態樣均有所不同,如此張冠李戴,毫無關聯,其辯詞實無可採。上訴人從事農務,亦有買賣玉石,周轉均需現金,108年上訴人出賣土地,付款日期為108年8月6日、12月30日及109年2月24日,上訴人有現金出入,且世居鄉村,習慣以現金為交易,故上訴人家中多放有現金作為周轉,常一段時間即提領大筆現金,50萬元、10萬元、25萬元不等,故上訴人無論係從家中之現金補足代墊被上訴人積欠福德宮之欠款,抑或係從自己二信帳戶提領存入,因為是現金存領,事隔一年有餘,上訴人無法確切記憶,惟均無礙上訴人確實存入福德宮使用帳戶之事實。況且借據自始均在上訴人處,且被上訴人從未追討過,亦不符常理。
(五)本件土地公廟借款事件發生以來,上訴人從109年6月開始遭受恐嚇簽下本票、被提告重利、賭博等刑事案件牽扯,無非就是此筆50萬元為開端,再加上蔡振榮本來就欠上訴人金錢,迄今一毛未還,均要上訴人吞下,上訴人當初為同意幫忙,而答應向福德宮主委報告發財金乙事,若非要對福德宮負責,拿出自己金錢墊還,竟事後遭受這些無理對待,著實令人憤恨。綜上,被上訴人自認有欠款之事實,惟辯稱已清償,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為其墊還土地公廟,使其受有免除債務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墊付款50萬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被上訴人確實為了清償50萬元欠款,而於109年2月23日向友人賴惠芳調借50萬元,賴惠芳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至壽豐鄉農會提領5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攜帶該50萬元現金至蔡振榮所經營之店面,請上訴人前來取款,上訴人到場後,被上訴人於該店內將現金50萬元委由蔡振榮當場交給上訴人,就此事實,均與證人蔡振榮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因被上訴人在偵查時,以為還款當時既然三人都在場,其將50萬元現金委由蔡振榮當場轉交上訴人,也是屬於親自交付,且檢察官也未再進一步詢問,因此為簡述應答,但事實上確實是如證人蔡振榮所證述之內容,檢察官竟以被上訴人未完全詳盡訊問之相關供述為認定,其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記載,並無拘束鈞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證人蔡振榮係109年2月24日在場且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將50萬元現金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而為清償之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其已在偵查中具結為上揭50萬元借款清償過程之供述,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徒以蔡振榮與其另有債務糾紛,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為抗辯,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針對其代墊還給福德宮之50萬元,係主張「原告僅能先以自己之金錢還給福德宮,此參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自花蓮二信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並於當日現金存款50萬元至福德宮使用之帳戶可證」,但其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中,竟變更稱:「原告無論係從家中之現金補足代墊原告積欠福德宮之欠款,抑或係從自己二信提領存入,因為是現金存領,事隔一年有餘,原告無法確切記憶」等語。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2月24日存入福德宮使用帳戶之50萬元代墊款現金來源,一開始是主張從其二信帳戶提領現金而來,後來又改稱可能是從自己家中原有之現金存入,已相齟齬,實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意旨,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即謂其債尚未消滅。雖上訴人仍持有借據正本,惟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並未明悉借據返還與否於法律上之意義,且於被上訴人清償當天,上訴人曾表示其忘記攜帶借據,過幾天會拿給被上訴人;隔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仍未收到借據,又透過友人蔡振榮詢問何時要拿來,上訴人改稱已將借據撕毀,被上訴人故未再請求返還或塗銷,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借款,上訴人不得以其持有借據正本為據推論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
(四)被上訴人日前找到其在109年6月23日前往吉安分局偵查隊對上訴人提告詐欺取財、重利等刑事告訴前一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內之重要對話錄影音檔,當天在派出所內,有兩造、被上訴人之妹婿蘇俊璋、彭必成及證人蔡振榮均在場,對話內容均以台語為之,重要對話內容為:「李明亮:就這樣而已,我明明就沒有拿到錢。你現在說還錢,我明明就沒有拿到錢,我要去說什麼。沒關係啊,就去法院說去測謊好了。………蘇俊璋:那天(2月24日)拿錢(指還50萬元)的時候,你到底有無在場?巫坤松:你問他(指李明亮)就好了。
李明亮:你問你舅子說他錢(指50萬元)有無交給我就好了。
巫坤松:他(指李明亮)坐在那裡,我錢是交給他(指蔡振榮),他(指蔡振榮)轉手拿給他(指李明亮)。
蘇俊璋:那錢(指50萬元)是怎樣交啦?李明亮:你問他(指巫坤松)錢是交給誰?有無交到我手上就好了。
蘇俊璋:啊你有無看到錢(指50萬元)嗎?巫坤松:有啊,他在旁邊。
蘇俊璋:他(指李明亮)當天錢沒有交到你手裡,是不是?李明亮:是啦。
蘇俊璋:所以他(指巫坤松)當天的錢50萬元是交給榮榮(指蔡振榮)的手就對了?李明亮:嘿啊。
蘇俊璋:就沒有交到你手上就對了啦。
李明亮:嘿啊。
蘇俊璋:所以你有看到他(指巫坤松)交給他(指蔡振榮),沒有交給你就對了啦。
李明亮:嘿阿。
蘇俊璋:是這樣嗎?李明亮:對啊。
蘇俊璋:啊你剛剛說你沒有看到50萬元,現在又說有?李明亮:啊我就沒有看到50萬元拿給我,我單子(指借據)要給人家。
彭必成:你剛剛說你沒有拿50萬元,你就走掉了,啊你現在又講說你有看到那50萬元。
李明亮:我就是事實上沒有交到這些50萬元啦。你聽懂沒有。啊如果我有拿到這50萬元,我這個單子要給人家。如果伊來拿這個,我也是要去拿給他啊。」等語。
稽諸上揭對話錄影音內容顯示,上訴人自承在109年2月24日當天,其有在證人蔡振榮之店內,有看到被上訴人將50萬元交給蔡振榮,只不過其並沒有收到蔡振榮轉交的50萬元而已。既然被上訴人因欲清償上揭50萬元債務,而於109年2月24日向賴惠芳借得50萬元現金,並約定在證人蔡振榮店內交付,且上訴人也到場,上訴人也看到被上訴人將50萬元交給蔡振榮,其目的即為清償該50萬元債務,蔡振榮也在該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確實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轉交給上訴人,以為清償,實不容上訴人因清償當天未帶借據返還,而事後再持該借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之理。
(五)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非向福德宮借發財金。原證5之借據上固然記載「共和村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發財金借據」、「茲向福德正神求借(發財金)50萬元」等內容,惟證人蔡振榮於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偵查案件109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於109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內容,及上訴人於偵案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非向福德宮借發財金。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係向福德宮借發財金,然福德宮於實體法上應無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能力,且查詢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亦無上訴人所稱共和村福德宮或原證1之壽豐共和福德宮登記在案。是縱令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向福德宮借發財金等語非虛,惟福德宮本身既然不能成為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而依上訴人所述,福德宮之收入歷來又均係由出納人員另外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後存入,則在實體法上與被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仍應為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為47萬元。依蔡振榮與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就被上訴人係透過蔡振榮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農地交付借款、實際交付之金額為47萬元等情事,均無不合之處,堪信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被上訴人47萬元,非如上訴人於鈞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實際交付金額為50萬元」。至於上訴人陳稱3萬元係被上訴人自願捐給福德宮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且若被上訴人係向福德宮借款,又於取款當日將3萬元捐給福德宮做為香油錢,福德宮實際上只是將付出去的錢又收回來而已,顯然與「捐獻」係福德宮額外取得3萬元不同,難認上訴人所述可信,該3萬元確實係上訴人預扣之利息。被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應為47萬元。
(七)證人賴惠芳明確證稱:在109年2月24日曾經在名下壽豐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是借給被上訴人,其沒有問被上訴人用途,是在壽豐鄉農會門口交錢給被上訴人,因為是去銀行領現金出來,所以提款簿上會有日期,其開庭前、來作證前看過存款簿,被上訴人在去年或今年有跟其提到李明亮告被上訴人要還錢的事情等語。綜合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賴惠芳確實有在109年2月24日提領50萬元現金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持該筆現金在蔡振榮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店面與上訴人見面,同時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在109年6月20日持原證5之借據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50萬元時,被上訴人立即向警察局報案略以其向上訴人借的錢已經連本帶利清償,但上訴人未返還借據,事後又持借據向伊索討50萬元,有詐欺的嫌疑,對上訴人提出重利、詐欺等告訴,雖經花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若被上訴人未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豈可能甘冒誣告之風險,在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持系爭借據向其索討50萬元時,就立刻到警察局報案提告,再參以前述還款過程,益證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在109年2月24日還款。
(八)依上訴人所提原證8帳冊中「利息」就是記載「利息」,而「香油錢」則會記載「香油錢」,盧榮華也證稱整年都沒有收到一毛的香油錢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宮廟借款50萬元,自願捐助3萬元香油錢,與盧榮華證述及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以上訴人就借款金額、利息尚且為不實陳述,則上訴人其餘主張顯然亦乏可信度。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壽豐鄉共和村福德宮出納人員。(原證1,原審卷19頁)。
(二)福德宮每屆出納人員管領捐助款項,以出納人員出名之帳戶做為福德宮運作收支。(原證2,原審卷21至23頁)。
(三)被上訴人向花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指控上訴人涉及重利、詐欺等事,經花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證7,原審卷39至42頁)。
(四)上訴人與蔡振榮間有金錢等糾紛,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二審卷87、88頁)可證。
(五)原證5借據(原審卷33頁)為真正。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款,抑或向壽豐共和福德宮借款?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向福德宮借款,不是向上訴人借款,其向福德宮借款金額為47萬元:
1.上訴人為福德宮之出納人員,上訴人名下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原證2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原審卷21至26頁)供福德宮使用,上情為兩造所不爭。福德宮有出借發財金予鄉民之習俗,原證5借據(原審卷33頁;兩造對借據為真正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據記載「共和村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發財金借據,茲向福德正神求借(發財金)50萬元,期限1個月,特立此據為憑。借用人巫坤松,保證人蔡振榮,109年1月15日」,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是向福德宮借發財金;互核福德宮所使用上訴人名下壽豐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15日有現金提款50萬元之交易紀錄(原審卷22頁);再參酌證人盧榮華即福德宮主委的證詞(二審卷213至220頁)略以:李明亮是共和村福德宮的會計(即出納),福德宮帳戶是用李明亮的名字即原證2帳戶,這是福德宮的存摺。福德宮在每年農曆8月15日晚上有出借發財金,只有這一天晚上。李明亮曾對其說巫坤松要借發財金50萬元,因為數目太大,其要求李明亮做保證,該筆借款就是原證2的借據。到農曆109年2月2日土地公生日那天(經查該日即為國曆109年2月24日)福德宮有委員聚餐辦桌,要公布福德宮存款簿,所以其在此之前要求李明亮要巫坤松還錢,不然要李明亮負責。李明亮在農曆109年2月2日土地公生日那天先墊還款。原證8(原審卷111至120頁)是福德宮的帳冊,109年1月15日記入3萬元巫坤松香油錢(原審卷120頁),這是巫坤松向福德宮借款的利息等語,均可證被上訴人借款時接洽之對象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本即為福德宮之出納人員,其經福德宮主委盧榮華允許,出借發財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立原證5之借據記載其事。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是向福德宮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
2.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捐獻給福德宮香油錢為由,僅支付47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提出福德宮帳簿記載為憑(原審卷120頁,已經當庭核對帳簿原本無誤;二審卷219頁),證人盧榮華作證時確認該帳簿記載確實為福德宮之帳簿無誤(二審卷218頁),然亦證稱「109年1月15日入3萬元巫坤松香油錢」是借款利息(二審卷218頁)。可見被上訴人向福德宮借款時,經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實際上僅收取借款47萬元。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與福德宮間之借貸金額僅有47萬元,而非50萬元。
3.被上訴人固稱福德宮未經登記無權利能力等語,然壽豐共和福德宮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會計、出納人員等(原證1,原審卷19頁),即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宮廟祭祀)及獨立之財產(現金),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實則,基於寺廟特殊之法律地位,實務上並未否認寺廟得為捐助財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即明。被上訴人主張福德宮無權利能力,固為現行實務採取之見解,惟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既要求要有獨立之財產,不應否認非法人團體得以其獨立之財產與他人成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福德宮不能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尚不足採。至於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福德宮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福德宮得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經清償借款。「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交易明細表(原審卷77頁)、影音光碟(置於二審卷證件袋內),引用證人蔡振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原審卷99至100頁),並舉證人賴惠芳為證。經查:
1.蔡振榮是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的保證人(原證5借據),其就被上訴人是否已經還款,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無法盡信;且蔡振榮與上訴人間有簽發本票(本票發票日108年10月8日、109年4月14日)債權債務關係,蔡振榮並為上訴人所經營賭場的股東,因上訴人涉嫌詐賭,蔡振榮曾於109年6月4日涉嫌對上訴人恐嚇等雙方有諸多糾葛(二審卷87至100頁本票裁定、花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上述糾葛發生之時間均在蔡振榮在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案件於109年8月11日偵訊作證之前。故蔡振榮在109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巫坤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3〈二審卷90頁記載,該址為蔡振榮經營的玉石店〉還錢,巫坤松拿現金50萬元交給我,我馬上交給李明亮。」(原審卷100頁)是否真實,尚屬有疑。
2.被上訴人主張其還款來源為向賴惠芳借款,在原審提出賴惠芳名下壽豐鄉農會提款交易明細109年2月24日現金50萬元提領紀錄(被證1;原審卷77頁)。但經賴惠芳到庭作證(二審卷205至213頁),其先證稱跟被上訴人間曾經只有一筆20萬元的借款,巫坤松已經還錢(二審卷207、208頁),除了借20萬元給巫坤松以外,不曾有其他借款,巫坤松向其借款20萬元是最大筆;之後經詢問「109年2月24日你名下壽豐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才又說是其借給巫坤松,之後還說這次的庭是為了50萬元來的(二審卷209頁),且賴惠芳表示其在壽豐種田,與被上訴人沒有親戚關係,只是一起種田的朋友,卻稱於109年2月24日出借50萬元給被上訴人(證人賴惠芳名下壽豐鄉農會109年2月24日提款50萬元後,僅餘8,172元),沒有簽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沒有約定利息,沒有提供擔保,巫坤松借款時沒有說要做什麼(未說明借款用途),至今尚未還款,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二審卷211、212頁)。是賴惠芳證詞矛盾前後不一,且就其證稱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節,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並不合理。故證人賴惠芳證稱其名下壽豐鄉農會109年2月24日提領現金50萬元借給巫坤松,難認屬實,為不可採。
3.被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及譯文(二審卷79至83頁),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收到被上訴人還款50萬元,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再參上訴人尚持有原證5借據(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借款,本件即無從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民事判例之餘地,故應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47萬元:
1.上訴人已經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予福德宮,並將款項50萬元於109年2月24日以現金存入福德宮所使用之帳戶內,有存摺內頁及證人盧榮華之證詞可參(原審卷22頁、二審卷216、217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還款來源,上訴人主張是從其名下花蓮二信領款50萬元存入福德宮使用之壽豐郵局帳戶;惟經查①花蓮二信回函(二審卷171至175頁):李明亮在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43分領款50萬元。②壽豐郵局回函(二審卷131至135頁):李明亮在109年2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存入50萬元。故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然上訴人在原審對於還款來源即曾表示事隔一年無法確切記憶(原審卷109、110頁),故不能因上述函查結果據認上訴人並未代墊還款。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上訴人因擔任福德宮之出納人員,經福德宮主委盧榮華同意而讓被上訴人借得發財金47萬元,依證人盧榮華之證詞可知,盧榮華要求上訴人保證,如被上訴人未還,上訴人要幫他還(二審卷215、216頁),則上訴人應為系爭借款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109年2月24日還款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7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故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在此不予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