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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張茗淋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政婉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上訴 人 吳蕚洋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美臻被 上訴 人 陳春福

杜定忠

彭舜熙

蕭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彭舜熙及蕭民輝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如下第2項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6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9、96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請求賠償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分別為花蓮縣○○

市○○○街00號之「美觀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住戶;彭舜熙及蕭民輝則分別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所長及警員。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明知美觀園大樓1樓之門口未裝設鐵門,於民國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後,美觀園大樓固有部分受損,然知悉上訴人仍居住於美觀園大樓內,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彭舜熙及蕭民輝等人,竟分別為下述侵權行為:1.被上訴人吳萼洋於民國108年2月2日19時許前之某時及同日4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擅自在美觀園大樓1樓門口裝設鐵門,以此方法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2.被上訴人陳春福於108年2月2日19時許,阻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為上訴人開啟美觀園大樓1樓門鎖,以此方法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3.被上訴人杜定忠於108年2月2日19時許,在美觀園大樓前,在上訴人面前對他人稱:「她(指上訴人)不是這裡的住戶」,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對上訴人稱:「這裡(指美觀園大樓)不能進去,這裡還沒好」,以此方法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4.被上訴人陳美臻於108年2月2日20時許,在美觀園大樓前,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來開鎖之鎖匠稱:「她(指上訴人)不是這裡的住戶」、阻止鎖匠為上訴人開啟門鎖,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5.被上訴人蕭民輝於108年2月2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接獲花蓮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指派,前往美觀園大樓前方處理現場紛爭,被上訴人蕭民輝到場後,向上訴人詢問年籍資料,上訴人予以答覆後,並要求被上訴人蕭民輝不得任意洩漏其年籍、資料。被上訴人蕭民輝竟仍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彭順熙,將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告知被上訴人彭舜熙,隨後被上訴人彭舜熙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陳春福聯繫並告知上訴人年籍資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㈡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等人明知上訴人

係美觀園大樓之住戶,且知大地震後,美觀園大樓所張貼之黃單僅是警示作用,並未禁止住戶進出,卻分別以莫須有之理由,阻止上訴人進出,甚至更換大門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因此被關在門外,無法自由進入住處,並遭被上訴人等人圍觀、冷嘲熱諷,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彭舜熙、蕭民輝身為警員,本應依法保護民眾隱私,尤其當二人依警察職權而確認原告身分及為美觀園大樓住戶後,只能將上訴人確為美觀園大樓住戶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等人,然被上訴人彭舜熙及蕭民輝竟將上訴人之姓名及詳細住址等隱私資訊告知被上訴人陳春福,甚至在上訴人表明該大樓並未禁止住戶進出後,二人竟不查證,而隨意聽從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等人之話,進而阻止上訴人進入大樓,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自由情節重大,上訴人為此精神受到莫大之痛苦,迄今想起心情仍然激動無法平復,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8萬元。

㈢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並聲

明:1.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彭舜熙及蕭民輝應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吳萼洋:107年2月6日發生花蓮大地震,地震前美觀

園大樓社區並無管委會,地震後為修繕大樓,因而成立管理負責人。大樓之前因無人管理,公共區域髒亂,一樓大門早已損壞,金屬物也被宵小偷走一空,加上地震之害,可說像戰後之斷壁殘垣。所以,住戶決議要修繕大門,並且要有門禁管理。在108年2月2日當晚前,伊等都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現持有鐵門之電子鎖鑰匙,是在鐵門裝設後幾日裝機,眾人知道上訴人確為住戶且仍居住其中時(當時大樓完全無其他住戶),第一個想到要交付鑰匙的人就是上訴人,因為擔心其不便利。大樓住戶們心地善良樂於助人,卻不知上訴人會對大樓住戶如此仇視。且108年2月1日、2日上訴人提告期間,伊不在花蓮,上訴人所稱伊侵害其自由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陳春福:伊自大樓蓋好啟用後,這二十幾年經常都

會來大樓巡視,從未見過上訴人,更遑論認識,108年2月2日當晚才第一次看到上訴人,其重力拍打大樓鐵門,引來眾人圍觀。大樓之前沒有大門,修繕期間連樓上住戶的自來水表都遭竊盜(有報案處理),伊是大樓所有權人,也是成立管理制度後的副主委,基於保護所有住戶的財產權利,必然要採取必要保全措施。伊語氣會較嚴肅,純為保護眾人利益而為,並無任何惡意。大樓修繕,裝鐵門是必然,鐵門裝上後已是公共財,並非上訴人之私有財,若其發現大門上鎖,應通知警方處理,不是自己找人來進行破壞。上訴人忽視大樓的會議不參加,在認識上訴人是大樓住戶前,伊所有行為都是為了保護大樓全部所有人的權利。假設今天大樓請來保全,沒有大樓鑰匙無法進入又無證件證明是住戶,保全人員也不可能驟然就讓其進門。

㈢被上訴人杜定忠:十幾年來伊時常巡視及打掃大樓,出入人

員都認識,不認識的人也會問對方,提高警覺。大地震之後,管委會開了幾次會議,決議依法不能入住。108年2月2日當晚,隔壁大樓管理員通知,上訴人用力拍打大樓鐵門,讓他們無法睡覺,要伊去了解狀況,當晚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伊向上訴人自我介紹是大樓的副主委,但上訴人都沒回應。後來管委會陳春福副主委、警察、鄰居過來,伊就離開現場。大樓之修繕並未完成驗收,不適合進入,被貼上黃單即因有倒塌之虞,大樓緊臨右側吾居吾宿大樓、前方白金雙星大樓,皆在107年2月6日地震倒塌,上訴人冒險進入,伊等當然會給予忠告。

㈣被上訴人陳美臻:伊住大樓多年從未見過上訴人,更遑論認

識,108年2月2日當晚才第一次看到上訴人,其重力拍打大樓鐵門,引來眾人圍觀,對伊來說,一個自稱是住戶的陌生人要破壞大門闖入,當然要採取必要保全措施。大樓修繕,裝鐵門是必然,鐵門裝上後已是公共財,並非其私有財,若其發現大門上鎖,應通知警方處理,不是自己找人來進行破壞。伊對於上訴人沒有任何妨害自由的理由與事實,當日會說上訴人不是住戶,是因為不認識,然是不是住戶是事實問題,不是名譽問題。在認識上訴人是大樓住戶前,伊所有行為都是為了保護大樓全部所有人的權利。

㈤被上訴人彭舜熙:

1.在伊接獲員警蕭民輝之職務報告後,陳春福為了查證上訴人是否確為美觀園大樓社區之住戶,於電話中核對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陳春福身為管委會副主委,有維護大樓安全之責任,而上訴人並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大樓之租客,故管委會當下無法依收集之住戶資料確定其是否為大樓住戶(管委會並未收集租客之資科)。伊告知陳春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為了排解現場發生之糾紛及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判斷現場處置方式,此等執行勤務時對於個資之使用,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l6條規定之合理範圍,且伊僅告知姓名、居住地點,並未透漏其他個人資料,為適當、必要及最小侵害性之方式,並未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伊主觀上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意思,未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

2.在尚未查驗上訴人身分是否確為住戶、及該大樓社區尚有安全性疑慮之狀況下,暫時禁止上訴人進入,應不構成對人身自由權之限制,其仍享有行動上之自由。釐清疑慮後,伊及里長、管委會成員等陪同上訴人進入大樓,以其鑰匙開啟住屋處大門,確認其居住該處,化解其無法進入居住之苦,人身自由權未受到侵害。上訴人無法進出大樓,乃因為管委會在鐵門上加裝鐵鍊上鎖導致,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因當下美觀園社區大樓確實有張貼危樓黃單之公示外觀,且上訴人是否為該社區之住戶尚未釐清,還原當下情境,警方判斷陳春福等人未侵害上訴人刑法上之法益,應無疑慮,此判斷之正當性,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應可確認,故當下伊並未有積極排除侵害之行為,又上訴人刑法上之法益未受到侵害,故亦不存在警方消極不作為而對上訴人造成民事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伊乃盡警察為人民保姆之義務,努力協助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

3.伊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㈥被上訴人蕭民輝:

1.伊將上訴人個人資料告知上級長官所長彭舜熙之行為,是基於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屬警察職權所在,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對其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造成任何實質損害。報案後,所長本就一定會得知上訴人之個資,伊之行為依法乃是正當行為,未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

2.同上述二、(五)2、3等語資為抗辯。㈦並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如下第2項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6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108年2月1日上訴人被鎖在大樓內,豐川派出所警方以不知是

誰所為,不讓上訴人報案提告,可知被上訴人所稱貼有公告為不實,警方和消防員都沒看到公告。108年2月1日晚上至108年2月2日,被上訴人勾結陷害,上訴人又被鎖在大樓外,露宿街頭身心不適,且隔天還有工作,卻又遭被上訴人羞辱戲弄、逼迫順從、散布個資、當眾定罪,讓在場所有人一同跟監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原審提供的錄音內容,有錄到被上訴人的名字、職稱。

㈡大樓副主委說不認識上訴人,其實若大樓要維修,對於封鎖

,要盡到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告知,所以讓上訴人被關在房子裡,侵害到上訴人權益。現在上訴人情緒還是不穩,仍請管委會要提升告知住戶義務等語。

四、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吳萼洋:

1.伊會擔任這棟大樓管理負責人即主委,純粹是因為要幫住戶爭取地震後之修繕補助事宜。當主委除了付出心力外,毫無受益,主委一職無酬無權,只有義務,為了眾人利益請廠商安裝大樓大門,許多費用也由伊支付。這棟樓的住戶在發生地震之前,幾乎都互不認識,地震之後有人發起通知開會,伊也是接到通知,才第一次與其他人見面。上訴人不參加大樓會議,也無視會議決議,同時也故意不告知其居住在大樓。如果上訴人在裡面的話,有義務要告知。3個月的施工期間,至少也要跟廠商打聲招呼。大樓鐵門安裝已是眾人決定之事,上訴人未曾盡一點義務,若覺得權益受損,應該先與伊協調,而非提告。地震後,大樓除不堪使用外,可能隨時有倒塌危險,在未得到技師確認安全前,根本不可居住。修繕之前及修繕期間,還發生過疑似有人入侵,現在終於知道原來就是上訴人,當時有報案,請警方到場逐戶敲門,也不應答。大樓修繕時,大樓所有自來水表遭宵小全部偷走,導致大樓無水可用1個多月,也有報警處理。大樓除屬危樓外,又無水可用,無人能住無人敢住。

2.原審判決已經非常清楚合理,上訴理由指摘部份子虛烏有,與伊無關。上訴理由應該要把如何違法寫出來才對。

㈡被上訴人陳春福:

1.上訴理由有誣賴的事實,為不實在,所有人都是為上訴人設想,都是要協助上訴人,伊本身是社區副主委,反而被告,正義何在。

2.社區大樓的確有依照法令、符合縣政府的黃色標籤,且當時已經在修繕,怕所有人發生危險。上訴人沒有遵守縣政府的黃色標籤命令。

3.社區開會決定要陳請縣政府修繕,公告在電力公司大電表上。上訴人沒有參與開會,且決議每戶要繳300元,上訴人也不繳。大家都不知道上訴人是何人,也沒有看過上訴人,伊等都是要幫助上訴人,沒有人要害上訴人,不解上訴人為何要提告。伊竭盡心力監督修繕,假如上訴人是社區住戶,也是為上訴人著想。㈢被上訴人杜定忠:上訴人所述子虛烏有。

㈣被上訴人陳美臻:伊等沒有對上訴人如何,只有拿鑰匙給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誣賴,伊等是冤枉的。

㈤被上訴人彭舜熙、蕭民輝:與原審陳述相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㈡經查,上訴人為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美觀園大樓」社

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07年2月6日花蓮發生地震後,美觀園大樓受損,經住戶會議決議進行修繕(管理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萼洋)。上訴人指稱:其於108年2月1日上午4時許自社區住處欲出門上班時,發現原無裝設鐵門之社區大門,被裝上鐵門並上鎖,致其無法出入,經上訴人通知消防隊到場打開鐵門後,方能出門。嗣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許欲返回住處,發現社區大門又被鎖住,但消防隊拒絕為上訴人自外開鎖,而當時無法找到鎖匠,因此上訴人在大門處躺到隔日後去上班。108年2月2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欲返回住處時又因無法出入社區大門,與之後到場之被上訴人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發生齟齬衝突,故報警處理。警員即被上訴人蕭民輝到場調查,確認上訴人年籍資料並通報上級長官即被上訴人彭舜熙後,在場人員尚要求必須與上訴人一同進入社區大樓,才讓上訴人返回住處。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之相關刑事卷宗,有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之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美觀園住戶會議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結構體修復切結書(偵查卷15、35至39、213至233、247至251頁)可稽,且與上開刑事卷宗筆錄所記載本件當事人、訴外人即美觀園大樓修繕工程之承攬人曾俊輝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堪信實。

㈢上開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本院刑事庭偵查、審理

結果,就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涉犯強制罪、被上訴人杜定忠、陳美臻涉犯誹謗及強制罪、被上訴人彭舜熙、蕭民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上訴人陳春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部分,判決陳春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春福於前揭時地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部分,則另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陳春福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見本院110年度花小字第11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住戶會議決議在社區大門裝設鐵門,並未

告知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住處,因此管理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萼洋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被上訴人陳春福阻止鎖匠為上訴人開啟門鎖,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被上訴人杜定忠以不實事項指摘上訴人並妨害上訴人進出住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被上訴人陳美臻以不實事項指摘上訴人並阻止鎖匠開啟門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被上訴人蕭民輝洩漏上訴人年籍資料予被上訴人彭舜熙,被上訴人彭舜熙又洩漏予被上訴人陳春輝,被上訴人彭舜熙、蕭民輝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對上述在社區裝設鐵門並上鎖、與上訴人發生齟齬衝突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爰審酌如下: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第3款、第40條、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警察對於上級負有報告或通報義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甚明。

2.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係95年間入住美觀園大樓社區,但該社區直至107年2月6日花蓮地震造成大樓受損後,為處理修繕事宜,始舉行住戶會議。此由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上訴人自陳:「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95年入住迄今,從不知系爭公寓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告訴人也從未收到開會通知,公寓事務如:公共區域電費、電燈更換、水塔清洗、管線維修等,多是由當時居住在一樓之熱心太太(已搬離,真實姓名不詳)代為處理,事後再向各住戶收取應分擔之費用。」(偵查卷13頁)等語,亦可佐證。

3.美觀園大樓社區係震災後由花蓮縣政府列管在案之「黃單」建築物,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81至147頁照片可佐,亦即該大樓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由花蓮縣政府於大樓張貼黃色危險標誌,除有危險之虞部分應暫時停止使用外,管理委員會亦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美觀園大樓社區舉行住戶會議,決議進行建築物震災後續修繕作業事宜,於法有據。

4.美觀園大樓社區住戶會議決議推選被上訴人吳萼洋為管理負責人,並聘被上訴人陳春福、杜定忠為副管理負責人;銀行開戶完成後,大廈帳戶大章印鑑由被上訴人陳美臻保管(偵查卷227頁),是上開被上訴人,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權利義務執行法定職務之人。

5.美觀園大樓社區進行修繕工程期間,在社區大門處設置鐵門以管制出入,就維護社區財產安全之考量上,確有必要。又依兩造陳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陳美臻雖同為住戶,但互不相識。上訴人指稱社區裝設鐵門,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一節,經查,社區住戶多次通知舉行住戶會議,上訴人均未參加,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偵查卷215、223、231頁;又上訴人原名張雅琳、張(艸閱)鐠,偵查卷39頁),而社區大樓因地震受損、嗣後進行修繕工程,對長期居住於社區內之上訴人而言,均屬顯然可見之事,刑事卷所附照片中,亦見社區內部明顯之處有懸掛施工告示牌,清楚記載大廈管理人吳萼洋姓名、工地負責人曾俊輝姓名、聯絡電話、施工日期(刑事卷83頁),上訴人縱未參加住戶會議,應可知社區進行建物修繕工程之事,其取得並了解社區住戶會議相關決議結果及社區公共事務、經費來源、管理現狀等訊息亦無困難,上訴人指稱不知社區裝設鐵門一節,是否完全可歸責於管理負責人未盡告知義務,尚非無疑。

6.再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萼洋、陳春福、杜定忠既係負責管理美觀園大樓社區事務之人,依法即應執行住戶會議決議事項、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等職務。被上訴人吳萼洋係為執行住戶會議決議而進行社區危險建築物修繕工程事宜,並非上訴人指稱擅自裝設鐵門妨害其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又上訴人雖為社區住戶,但與同為住戶之被上訴人等互不相識,已如前述,則依法應管理社區事務者,若發現有不識之人自稱住戶欲進入社區、且有激烈言行時,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本件事實之特定情狀下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陳春福、杜定忠暫時勸阻上訴人入內、並報警處理確認其身分等行為,可認係正當執行法定職務,所用手段及程度亦稱合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陳春福以不當言詞恐嚇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部分,已另訴裁判,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陳美臻則係多次詢問、質疑上訴人之身分,惟相關事證均未顯示其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7.被上訴人彭舜熙、蕭民輝分別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所長及警員,因當事人發生上述於108年2月2日在美觀園大樓社區前方齟齬衝突之事件,被上訴人蕭民輝接獲花蓮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紛爭,其到場時,向上訴人詢問年籍等個人資料,得到上訴人之答覆後,依法通報其上級長官即被上訴人彭舜熙,而被上訴人彭舜熙得知上訴人之真實身分後,則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陳春福聯繫、告知上訴人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彭舜熙、蕭民輝上開行為,屬「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核其通報、告知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為釐清上述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美觀園大樓社區住戶等紛爭之特定目的,堪認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僅有處理相關事務權責之人即警員蕭民輝、上級主管彭順熙及美觀園大樓社區之副管理負責人陳春輝等人知悉上訴人之年籍等隱私資料,其處理個人資料之方法與程度,係屬必要、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是被上訴人彭舜熙、蕭民輝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上訴人隱私被侵害之情形。

8.則原審判決認定:『⑴美觀園大樓係因地震受損,因安全顧慮而不適宜居住,於廠商修繕期間,為避免宵小,始由大樓住戶決議加裝鐵門,足認包括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吳萼洋在內之美觀園大樓住戶,係基於安全性考量始決議於大樓修繕期間加裝鐵門,尚難認被告吳萼洋此舉係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⑵被告陳春福否認有阻止鎖匠為原告開啟門鎖,妨害原告自由之情形,原告就此也無法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⑶被告杜定忠並不認識原告,不知悉原告為大樓住戶,其稱「這裡(指美觀園大樓)不能進去,這裡還沒好」,是因為該大樓修繕未完成驗收,不適合進入,其所述原告並非住戶及前開言詞,並無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名譽權受侵害,也無妨害原告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⑷被告陳美臻並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為大樓住戶,其縱使曾對他人說「她不是這裡的住戶」或阻止鎖匠為原告開啟門鎖,也不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自由權之情。⑸被告彭舜熙及蕭民輝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所長及警員,蕭民輝前往美觀園大樓處理糾紛,獲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後,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規定向其上級長官彭舜熙通報,彭舜熙再告知美觀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春福,以瞭解原告真實身分,均難認與法有違,其二人基於職責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等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因不知美觀園大樓社區裝設鐵門,而

出入受阻,被迫困於住處之外,並在公開場合遭人質疑住戶身分,身體與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但各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處置方式,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損,均難認有缺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不符合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因此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