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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簡詠翰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上訴人 涂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2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以債權額96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9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當時候是幫訴外人葉秋麗還債,後來莫名其妙簽了本票,上訴人說連帶保證人、違約金,被上訴人都沒有簽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替葉秋麗還債應該要付的金額只有借款金額48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依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所執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簽發面額96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於超過48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因擔任葉秋麗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於106年6月12

日上訴人交付48萬元給葉秋麗,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當下約定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如借款人未還款時,上訴人會以此張本票作強制執行,其中包含48萬元借款及4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即有告知,超過借款金額的48萬元是葉秋麗答應承擔的還款金額,當時就是這樣約定。但葉秋麗事後不配合還款,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薪資3分之1。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強制執行薪資之故,分別於108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詐欺(108年度偵字第8817號)、109年提告偽造文書(109年度偵字第32180號),都已不起訴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只想以不斷提告為手段,實為浪費司法資源而不願清償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理。

㈡針對被上訴人兩次刑事告訴部分,從這兩份卷宗可以證明被

上訴人有很多告訴與事實不符。當時被上訴人與葉秋麗一起來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當著二人的面,跟被上訴人說很清楚,說他就是擔任葉秋麗的連帶保證人,擔保金額就是票面的96萬元,跟雙方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兩人都有簽面額96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被上訴人就是擔任葉秋麗的96萬元票面的連帶保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並補充以:實際上訴外人葉秋麗的本金債權是78萬元,若包含違約金、利息、執行費用,則已超過系爭本票96萬元的面額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擔保訴外人葉秋麗之債務,係

連帶保證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及於主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上訴人於簽署本票時本就知悉保證之責任範圍,否則葉秋麗跟被上訴人豈會同時簽署金額960,000元之本票云云。惟查,在葉秋麗於106年6月2日簽署的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署名(見本院卷第83頁、85頁),僅有葉秋麗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則被上訴人是否確係葉秋麗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屬有疑;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亦自承葉秋麗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天簽署本票(見原審卷87頁),亦與其上訴主張有間;況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17號號偵查卷宗內於108年4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確實係陳稱:「(問:為何葉秋麗向你們公司借款48萬元,你們卻請涂智傑簽立96萬元的本票?)因為涂智傑同意幫葉秋麗申辦車貸,要用車貸的差價來償還借款,因為在業界的行規,民間借款就是簽立借款金額2倍的本票。(問:後來你們公司將涂智傑簽立的9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我們當時有跟涂智傑講清楚,因為我們公司的借款沒有房子、車子的十足抵押擔保品,所以在借款時就有跟借款跟連帶保證人說得很清楚,借錢是他們的問題,要有還錢的責任跟義務,如果沒有償還,我們就會向法院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我們不會執行本票金額,只會執行到48萬元加上法院相關申請費用。」(見偵查卷5頁),則依上開陳述,被上訴人所擔保之金額應僅有480,000元無疑。至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沒有法律背景、經驗,擔心會有刑事責任,不懂何種陳述會構成詐欺,希望陳述可以保守一點,保護自己,避免有刑事問題,不知道當時如果說是他擔保960,000元會不會構成詐欺,始於偵查時有如上之陳述云云,然本院實難端詳出何以於偵查時如實說明以兩倍本金金額做擔保有構成詐欺之可能性,僅需如實交代因被上訴人及葉秋麗未提供擔保所以簽署兩倍本金之本票即可;況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係以:該多出來的480,000元係懲罰性違約金是葉秋麗答應承擔的還款金額作為其主要之答辯要旨(見原審卷8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稱:依照我們的習慣與外面的作法,會針對本金部分做兩倍,包含違約金、利息、律師費都包含在裡面(見本院卷140頁),說詞前後反覆,內容不一,實難令本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又查,上訴人雖於本院111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突然提出

葉秋麗另有向其借貸300,000元之借據,並主張本件本金實為780,000元云云,然上訴人於歷次偵查、原審甚或提出上訴理由時均未提及前開債權,於說明上訴理由時,亦係以960,000元係本金2倍,方簽署960,000元之本票作為其論據(見本院卷27頁),並未提及該300,000元之債權;而該筆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由被上訴人所知悉,又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承諾擔保,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則就此部份之主張,亦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士洋部分,因邱士洋係上訴人之業務,與上訴人有上下從屬關係,實難期待其到庭能於不受影響之情況下作證,且系爭本票簽署距今已歷時4年有餘,證人恐就斯時發生之細節已不復記憶,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