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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明泉相 對 人 謝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調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無效或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就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占用情形,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原簡調字第9號審理並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顯侵害抗告人之地上物所有權法益,爰依法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三、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成立,抗告人迄至同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並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於109年10月14日成立,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提出撤銷之訴,並無逾30日內之不變期間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兩造就上開房屋之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9年10月14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並於同月27日送達抗告人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該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又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事件已於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等部分,亦有其所提之「民事撤消調解聲請狀」附於上開調解卷後附證件袋內可佐,查該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109年11月10日,是以,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核並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審誤認本件有逾期提起之情而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