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金皇志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可參。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並未對於自己108年2月份起之更生方案還款滯延之原因,係因「原本從事之工程行均無工作派遣」之說法,為完全之舉證責任,其所言空泛不實,不堪採信。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中,有具資力之保證人,即其女友陽明明擔負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責任,即使相對人偶遇收入較少之時而籌款不足,仍有該保證人之資助而足堪支應,衡情相對人並無不能履行更生方案之情。
(二)相對人係從事建築工程業,並非餐飲業、旅遊業或服務業等須與來客頻繁接觸,即使今年年初以來有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以我國境內並無大規模流行之疫情,且國內房地產市場仍交投熱絡之社會現況以觀,相對人根本不會受疫情影響其工作,故其所言仍非可信。即使鈞院認為相對人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必要,其自108年10月份起即對於異議人延滯未償迄今,則自108年10月份起至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為止,係為已存在之延滯事實,實不能再由鈞院以事後的裁定准予延長,鈞院裁定於此亦有未當。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債權人均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10年2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之範圍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不得包含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原裁定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准予延期清償,與法律規定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