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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金皇志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許世稜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聲請延長更生期限,請求自108年2月起延長更生履行期間2年(即至110年1月),且異議人自110年2月起已繼續按照更生方案繳款,並無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延長期間至多2年之問題,多數債權人亦不反對延長履行期間。異議人於108年初因原本從事之工程行均無工作派遣,頓失工作收入,縱努力尋找打零工機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清償數額,已連續超過3個月。為此,原裁定駁回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三、經查,異議人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由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3,754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再額外提出新臺幣2,179,65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清償予債權人。關係人陽明明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嗣異議人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間至多2年,而異議人自108年2月至其後2年間(迄110年1月)均未依方案履行任何還款,據此駁回聲請,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有前述延長消債條例更生履行期間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且若裁定延長履行期間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異議人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0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107年2月至113年1月,按月清償還款,關係人陽明明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確定在案,本件異議人於「109年10月5日」請求延長更生履行期間2年(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範圍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不得包含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就「108年2月至109年10月4日」期間已屆期部分已不得延長,且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本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債權人良京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延長之理由。另關於「109年10月5日」後之債務部分,依異議人自承迄至110年1月亦未依更生方案按時履行,得知異議人已有2年期間(108年2月至110年1月)未有清償情事;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10日」函知異議人就其不動產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前已通知異議人關於查封、鑑價、第1次拍賣等情事),異議人仍置之未理,難認有清償債務誠意;復該更生方案另有保證人陽明明,縱異議人頓失收入致清償困難,亦有保證人協助履行。本院參酌上情,若准予延長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自屬不當,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否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