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李秀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返還旅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小調字第3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間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雖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伊住所在花蓮,且系爭契約末記載簽約地點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為簽約地點,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北院對伊顯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次按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36條之9既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可按(卷11頁)。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被告為法人,原告為自然人,系爭契約全名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又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國外旅遊行程所生之糾紛,核屬消費訴訟,相對人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亦以陳報狀自陳系爭契約係由其在台北簽署後郵寄給異議人,異議人簽名後再寄回台北給相對人等語(卷39頁),佐以系爭契約之簽約地點欄為空白,並記載:「簽約地點如未記載,以甲方(即異議人)住所為簽約地點」(卷11頁),應認系爭契約之簽約地在異議人之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北院,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