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彭麗蓉相 對 人 陳靜䱟
張介志張長壽張芷瑄張典模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07 年度花簡字第9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先僅主張3 種通行方案,因相對人抗辯,始自行提出第4 種通行方案,嗣法院通知異議人繳納複丈費用,異議人認為此方案係相對人自行提出,經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說明後拒絕繳納,法院乃通知相對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最後法官並未採行相對人提出之第4 種通行方案,因此相對人繳納之第4 種通行方案所支出之複丈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請廢棄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第95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上訴人(即相對人)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故依上述確定判決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殆無疑問。
五、訴訟程序中關於土地測量之複丈費用,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屬歷來實務上所是認,並無爭論。又關於訴訟中各種費用之支出,無論係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所支付,均屬墊付性質,其全部均於訴訟終結後再為計算。異議人於上開通行權訴訟事件中係屬原告,依其訴訟聲明,係以預備合併方式提出,共有3 項通行方案,嗣經被告方即相對人答辯,因此產生第4 種可能之通行方案。由於通行權訴訟之各項方案,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其最終結果,係以法院依職權所認定者為準,且其內容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因此,上開通行權事件無論有多少可能之預備方案,最終結果只能有1 種方案可獲准許或全部駁回。其於法院決定前,各項方案均係提供法院參考之用,故於系爭通行權爭議訴訟中,無論係由原告方或被告方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其測量之複丈費用,均為提供法院作成判斷所需資訊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於訴訟終結後納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然後再按由法院依職權所宣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內容及比例,計算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應給付之金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法院依職權審酌,認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相對人雖敗訴,其土地須供異議人通行,然其等僅係因異議人欲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乃酌量情形,判定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故命異議人負擔該件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即包括異議人已自行墊付及相對人所先行墊付之一切訴訟費用。
六、依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內之資料,相對人確有於第一審已繳納複丈費34,000元,應屬該程序之訴訟費用一部。復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該審級程序中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故除異議人先行墊付部分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外,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全部,可向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異議人請求。本件由相對人代墊而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程序所應為34,000元,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