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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李嬋娟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卷(下稱司聲卷)第51頁》,異議人於同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實提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書狀,造成異議人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對第三人莊宜輝債權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若異議人未依法定期間內提出,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即為會失效,異議人自83年間對莊宜輝提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借款訴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借款執行迄本案訴訟提出前,僅執行利息,尚未清償本金部分,倘異議人任對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失其效力而未提出本案訴訟,則對於異議人鉅額之本金債權損失極為重大,因此異議人必須提出本案訴訟以伸張其債權權利。但異議人為獨立執業之中醫科醫師,幾乎每日均有門診,且相對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不實聲明異議書狀之行為及過程,尚有涉及刑事不法行為,異議人除無本案訴訟之專業性外,非交由律師代理處理全盤民刑事訴訟事務,確不能為完整之訴訟主張,屬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意旨,異議人實具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異議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於其伸張權利之必要範圍內,應屬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另異議人與處理本案訴訟之律師事務所為多年合作配合處理異議人法律事務之對象,數十年已累積深厚之信賴關係,甚為故友,因此本案訴訟所委託之律師前往花蓮開庭所生住宿費、交通往返之費用及寄送必要書類之郵資(含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民事起訴狀、民事改期聲請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陳報狀、第二審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均在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範圍內。原裁定並未認定上開費用為訴訟費用,尚有違誤,請依法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5、第91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改判原一審判決廢棄,異議人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於109年9月24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為真。

㈡又異議人於110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提出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郵資證明、第一、二審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火車票根等影本資料為證(見司聲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應於10日內提出本案訴訟之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影本到院(見司聲卷第31頁)。相對人復於110年5月7日以花醫總字第1100700213號函文陳報本院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應僅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等語(見司聲卷第35頁)。

㈢原裁定審理後認異議人所提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僅第

一、二審裁判費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其餘編號3至6項目之費用則非訴訟費用,並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裁定。

㈣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後,就訴訟費用額部分認定結果如下:

1.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1至2項目部分:查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均已由異議人先行繳納,此部分依本案訴訟審理結果,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3項目部分: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寄送必要書類(含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民事起訴狀、民事改期聲請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陳報狀、第二審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郵資共577元屬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郵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聲卷第15至22頁)。查異議人確有提出上開書狀送達對造或法院,有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所附之上開書狀可佐。又上開郵資費用依收據資料所示合計共577元。此部分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3.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4至6項目部分:異議人主張目前為執業中醫師,幾乎每日均有門診,無暇顧及本案訴訟,委請律師代理本案訴訟,為伸張債權權利之必要範圍,故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及律師開庭之交通費、住宿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書、火車票根、異議人學經歷及門診時間表等資料之影本為證(見司聲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並非強制律師代理,且本件亦無法院選任律師為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狀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委任律師報酬及所衍生之開庭交通住宿費用,自非訴訟費用。

4.據上,本案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郵資費577元,合計共43,914元。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1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337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