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樓明忠相 對 人 EVIAN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未記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相對人入出境等資料,相對人EVIANA於發票日當時居留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9樓」,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陳報本件付款地及發票地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可認相對人所載之發票地應為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