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林淑芳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方南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將上開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中心(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辦理出險維修。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駕駛人有肇事逃逸行為拒絕理賠等語,向本院請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云云。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書狀被告記載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然未記載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基本資料。此外,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並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有何侵權行為。另聲請人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內容有無管轄權之特別約定,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可查悉。為免移送管轄錯誤及提供聲請人補正之機,本院函請聲請人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基本資料以及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上依據,又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10年8 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爰駁回強制調解之程序並續行訴訟審理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