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號聲 請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