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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方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袁曉陽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袁曉陽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路○○號)乙棟。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袁曉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轄榮民,並於85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筆之不動產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鈞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4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現已無現金遺產,僅遺留坐落花蓮縣政府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人經該府函知被繼承人尚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暨登報報紙、本院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市○○里○○路○○號建物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函及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袁曉陽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又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費用,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