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田誠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現債權人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0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結,惟有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田誠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無誤。惟查,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酬金部分,因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換價程序中,尚未拍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則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