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下同)110年1月25日死亡)於101年3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漏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唯一之弟皆已先於被繼承人亡故,事實上已無法順利組成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始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法院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如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公證遺囑正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花蓮○○○○○○○○○函等件為證。惟查,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遺囑生效時,就遺產之處分即應依遺囑所定。且觀之被繼承人劉蕙昌所立上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縱認上開遺囑係將遺產中的不動產全數贈與聲請人,而其他遺產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並無任何須遺囑執行人始能具體執行之事項。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