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代 理 人 劉柏滄
盧辰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慶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慶龍積欠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58,384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另留有遺產(車輛1台、股金2,000元、存款12,991元),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本件稅捐債權無法求償,乃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監理站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綜合所得稅之主管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惟查,據本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顯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輛(2009年出廠,無殘值)、股金2,000元、存款12,991元,而上開遺產價值顯不足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之相關必要費用,且聲請人到院調查時陳稱因機關內部無編列相關預算,無法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