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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志萍聲 請 人 陳小雪代 理 人 魏華文關 係 人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非訟代理人 張郁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華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並遺有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及子女,業向本院聲明繼承,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在適用非訟事件法中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陳文華之配偶及子女,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然其死亡後留有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認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而本件依法律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應認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