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盧石士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金華即月牛土木包工業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複 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盧石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原告盧石士與被告張金華即月牛土木包工業、漢柏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受理後,原告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3,837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756,000元,上訴裁判費為12,390元,小計為22,190元,原告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僅須徵收三分之一,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396元。而原告在第一審繳納之鑑定費用、被告張金華即月牛土木包工業自行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均應各自負擔,附此說明。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