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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蔡金源

蔡中穎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被 告 蔡正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金源、蔡中穎、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林慧敏及蔡森夫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蔡金源、蔡中穎、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林慧敏及蔡森夫與被告蔡正義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年度原訴字第41 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3,177元。嗣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依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13,17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1-02-09